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7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志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志博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8日7時25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3月28日7時25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在警局進行尿液採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亦即,除檢察官優先適用同條例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情形如下:
⒈其於109年6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48號裁定其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被告當時另案執行有期徒刑中,檢察官遂借執行,使被告於110年2月5日開始執行觀察、勒戒等情,有本院前述裁定及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可稽(見院卷第61至62、123頁)。
⒉其後,因勒戒處所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彰化
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送強制戒治,本院復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26號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檢察官遂於110年3月19日開始,對被告執行強制戒治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下稱臺中戒治所)函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本院前述裁定、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強制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可查(見院卷第97、101至103、111至113頁)。
⒊嗣因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公布修正施行「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依該表評估被告已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遂於同年4月8日將被告釋放而接續執行另案之有期徒刑;檢察官與被告復均就本院前述⒉之裁定提起抗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484號裁定撤銷本院前述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等情,有臺中戒治所函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紀錄表、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函及簽、臺中高分院前揭裁定(見院卷第117至139、147頁)足憑。
⒋隨後,檢察官再以前述⒈至⒊之情形為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2項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有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34、13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院卷第71至72頁)。
㈡本件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經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於110
年4月8日釋放為由,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為由,認本案得予追訴(見起訴書第1頁)。然被告既於110年3月19日開始執行強制戒治,復因法務部於同年月26日公布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而於同年4月8日釋放被告而接續另案有期徒刑之執行,足見被告強制戒治之期間未逾法定強制戒治最低執行期間6個月,則該強制戒治是否得謂「執行完畢」,即屬本案爭點,茲述如下:
⒈本院審認設有執行期限之刑罰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原則應以執行期滿,始可謂執行完畢。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11條第1項,均明文規定強制戒治之執行期間為6個月以上、1年以下。是以,強制戒治之執行若未滿6個月,既未執行期滿,復未見法律另有規定,依文義解釋,即不得認其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
⒉本案被告既因法務部修正前開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之故,使
其強制戒治之執行未逾6月,即應以其先前觀察、勒戒之結束日期,即前述開始執行強制戒治之前1日(110年3月18日),做為其是否符合前揭「二、」所示法條及判決意旨所指,有無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起訴合法要件。
⒊查被告於110年3月18日結束其觀察、勒戒之執行,而本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施用毒品之日期係113年3月28日7時25分採尿時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距被告前揭觀察、勒戒結束之日顯逾3年。故本案被告實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者,本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決定應否「逕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於本案逕行提起公訴,然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