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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7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長榮公設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長榮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根據被告之自白、如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以認定以下犯罪事實:

洪長榮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4日某時許,未經李慧貞之同意,擅自侵入李慧貞所有、位於彰化縣二林鎮斗苑路之建築物內(詳細地址詳卷)。

二、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並未記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之罪名,但犯罪事實欄已經記載此部分之事實,嗣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明上開罪名亦在起訴之列,且與原本起訴之竊盜罪具有一罪的關係,而告訴人於警詢已經清楚陳述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且表明要提告之意,告訴人雖然並未明確提及無故侵入建築物罪的條文,但告訴人並非法律專家,不應該苛責,本案認定是否有合法提出告訴,不應拘泥於提告之罪名,應該認為本案已經合法提出告訴,對此,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無意見。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

㈡被告前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8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法定最高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為財產性犯罪,與本案具有相當之差異,尤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超過4年再犯本案,難認被告不知悔改,予以加重最低度刑,應屬罪責不相當,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應依法加重最低度本刑。

㈢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為了要探訪「鬼屋」之傳言是否屬實,因而貿然侵入告

訴人所有之建築物,犯罪動機實屬可議,不當侵害告訴人基於財產權人之地位而得自由支配、使用的權限,另考量該處已經很久沒有人居住,被告侵入的時間不長,基於行為罪責,判處拘役刑已經可以充分評價行為不法內涵,且構成本案刑罰框架上限。

⒉被告已經超過70歲,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經診斷患有:腰椎第四至五節脊椎滑脫。

⒊經本院通知,告訴人並未到庭陳述意見,經本院當庭聯絡告訴人,告訴人表示被告否認竊盜犯行,無法跟被告談和解。

⒋檢察官請求本院依法判決。

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專科畢業、已婚、有3名

子女,都已經成年,目前與太太、女兒同住,我已經退休了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⒍辯護人表示:被告是為了要證明該處並非鬼屋才會入內拍照

,具有公益性,請求量刑適當之刑等詞之意見。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㈠檢察官認為被告於侵入上開建築物後,竊得置放於其內的8臺

冷氣機、鐵製燭台2座、瓦斯爐爐心2個,而認為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等語。

㈡檢察官認定上開物品是被告竊得的主要證據,為現場酒瓶(

編號9),留有被告之「左拇、右拇、左拇指指紋」(見附件㈤之證據資料)。

㈢然而,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曾經入內、觸摸到酒瓶,無法

證明上開物品就是被告竊取,而本案僅有該處留有被告指紋,其他靠近失竊財物之地方,都沒有查到與被告有關的指紋或其他跡證,且上開物品數量不少,冷氣的重量很重,一個成年人獨自搬冷氣都是一件非常困難的工作,被告超過70歲,腰椎又有滑脫之傷勢,難以想見被告可以獨力完成,上開證據資料,無法讓本院產生毫無合理懷疑的確信心證。

㈣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經本院認定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附件(證據資料)㈠證人李慧貞於警詢中之指述 ㈡現場照片 ㈢彰化縣芳苑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 ㈣職務報告、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紋字第1126050565號) ㈥被告提出之照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