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易字第28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盧奕任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一審法院經形式上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盧奕任(下稱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8月2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之114年9月15日具狀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具體理由。而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本院遂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於114年12月29日裁定上訴人應於裁定合法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該裁定於115年1月2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上開判決、裁定之正本、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具體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