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27號114年度易字第22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彥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2256、1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彥廷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林彥廷分別為附表一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毒偵1956卷第43-49、113-115頁;毒偵2256卷第33-36、67-69頁;本院227卷第51-61頁),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毒偵2256卷第37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U0037)(毒偵2256卷第41頁)、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37)(毒偵2256卷第43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偵1956卷第79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U176)(毒偵1956卷第81頁)、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76)(毒偵1956卷第10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次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
第6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8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3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4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31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7年、4年2月、4年(2罪)、10月(4罪)、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4月確定;上開㈠至㈤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7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確認無誤,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其前案中有與本案所涉犯罪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顯未思悔悟,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
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因未按期接受尿液採驗,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許可書,嗣被告因於彰化縣田中鎮仁和醫院前違規停車,遭警方盤查進而發現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而經警持上開強制到場許可書對其採尿,而被告於所採集尿液送驗前即向警方坦承有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此有被告113年5月13日警詢筆錄(毒偵2256卷第33-36頁)可佐。被告未按期接受尿液採驗之舉動,應僅係員警對被告持續施用毒品之行為產生單純之懷疑,要難執為員警對於被告為本案施用毒品行為產生合理懷疑之基礎。是被告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施用毒品犯行,均係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自首而願受裁判,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毒偵2256卷第57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就被告所犯本案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4所示犯行,查獲經過係因被告另涉販
賣毒品案件,為警持拘票、搜索票逮捕被告及查獲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乙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毒偵1956卷第35-37頁)、本院搜索票(毒偵1956卷第41頁)、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1956卷第51-55頁)、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本院228卷第43頁)可佐。是本案員警自販賣毒品之被告身上查獲毒品,客觀上已對其施用毒品犯行具合理懷疑,屬已發覺之犯罪,故就附表一編號3、4所示犯行,無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再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施用毒品犯行,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危害性,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佳;兼衡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輕鋼架代工、以件計酬、需扶養媽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犯案時間接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及其侵害法益、行為次數、整體犯罪評價等情,兼衡被告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等,就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1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910號鑑驗書及鑑定人結文(毒偵1956卷第109-111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2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4070號鑑定書及鑑定人結文(毒偵1956卷第143-145頁)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違禁物無訛,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除檢驗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應連同包裝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經其供述在案(本院227卷第5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亭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林彥廷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3日晚間8時20分許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臺中市大甲區某工地,以將海洛因置放香菸內點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林彥廷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2 林彥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3日晚間8時20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中市大甲區某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林彥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林彥廷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9日上午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巷0號民宅內,以將海洛因置放香菸內點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林彥廷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4 林彥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9日上午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巷0號民宅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林彥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 驗餘淨重共0.53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8029公克 3 鏟管2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