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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3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7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6選任辯護人 施宥毓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A06為A01之生父,2人並曾同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A01於民國112年6月30日晚間某時許,輾轉得知A06可能與其母A07(A06之前妻)在共同經營之○○水產(地址: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00號)之直播節目中,可能有所爭執,故A01於翌日(112年7月1日)凌晨2時許,前往上開地點,發現A06於直播中批評A07,並有客人留言附和之情形,A01見狀遂於留言區質問客人。嗣A06見A01留言,認為其係與客人發生爭執,雙方因而發生口角。其間,A01並對A06出言表示:「你有媽媽,我沒有媽媽嗎?」等語,A06聽聞隨即徒手推擠A01,A01亦徒手回推A06,A06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開地點揮拳毆打A01臉部,致A01受有臉部挫傷及擦傷與嘴唇及牙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A01委任陳冠宇律師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A06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

即告訴人A01、證人即案發當時在場之客人A03、A02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證五即案發當時直播影片光碟暨直播逐字稿、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3至15頁、第19至20頁;偵卷第163至164頁),可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告訴人雖然否認曾以手回推被告,然而:

⒈告訴人與被告之利害關係相反,其證詞難免會有所保留。

⒉證人A03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他(指被告)打下

去之後,A01有還手嗎?)他就是推他爸爸,好像貌似要還手的狀態。」、「(問:你只是聽到有拉扯的聲音,才轉頭過去看?)他(指被告)打的那一拳我沒看到,後來我轉頭過去的時候就看到告訴人推他。」、「(問:像阻擋也像推,反正手舉起來是嗎?)對。」、「(問:右手有握拳嗎?)右手好像順勢想要揮拳的感覺。」他們發生衝突,我去擋在他們中間,然後拉開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31頁),證人A02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來是被告跟他的老婆之間互相爭吵,後來告訴人才跳出來就開始大聲,被告有叫他進去,不要再跟出來了。告訴人跟出來後,被告有用手推他進去,告訴人也把被告推出來,兩個就開始互推互毆,從直播室門口一直推打倒神明廳前面;我有看到被告出一拳,但後來要出拳的時候我有抓住他的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31至135頁),本院認為A03、A02只是被告的客人,不認識告訴人,與雙方並無恩怨,並無甘冒偽證處罰之風險而虛偽證述之必要,上開證詞的可信度甚高,應屬真實,雖然A03、A02對於本案部分細節之證詞有所出入,但本案案發已久,人的記憶有限,不可能會記住所有細節,A03、A02對於本案衝突發生重要過程之證詞一致,應可採信。

⒊因此,被告辯稱:當時告訴人在直播上罵客人,我去教導他

,然後他就對我大小聲,我就跟他說我不理你,我不跟你講了,我覺得自己脾氣快上來了。後來我走出來,告訴人就追出來罵我說他有媽媽,我沒有媽媽,因為我媽媽那年死掉了,我生氣就轉頭推他,然後告訴人第一個動作要把我推倒,我因為氣憤才出拳頭教訓他等語,應可採信。

㈢辯護人雖稱本案應構成刑法第279條之義憤傷害罪。然而:⒈按刑法上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人,係指告訴人之行為違

反正義,在客觀上足以激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而當場實施傷害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告訴人為維護母親聲譽,始於公共平台之直播中留言

回應客人,此屬言論自由之保障範圍,難認為不義之行為,被告若認為告訴人的回應不妥,亦可在該直播中即時澄清,或以適當之方式阻止告訴人,告訴人雖曾以手回推被告,但起因於雙方言語交鋒,被告亦有可歸責事由,被告雖然是告訴人的父親,但孩子具有獨立的人格,並非父母的附屬品,即便告訴人有不理性的行為,但不代表被告可以動手傷害告訴人,綜合本案上開情節,客觀上實難遽認足以當場激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甚明。基此,本案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尚難認與刑法第279條前段所規定當場基於義憤傷害之構成要件相合,辯護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

㈣從而,此部分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為被告之子,2人並曾同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傷害行為,核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此部分犯行,自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關係,本應互相尊重,被告不思克制情緒,未能理性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爭執,竟以出拳之方式,毆打告訴人之臉部,侵害告訴人身體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坦承傷害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時所受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法益受侵害程度,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3名成年子女、老三是極重度殘障都是被告在照顧,目前做水產直播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8頁),兼衡告訴人就本案亦表示從重量刑、無和解可能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A06明知告訴人A01均會觀看其網路直播節目,且112年7月1日事發當時告訴人並未揮拳攻擊被告,竟因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妨害名譽之之犯意,於112年7月30日某時(起訴書並未記載具體時間,應予補充),在車輛中進行網路直播時揚言:「要打什麼?要把他打死的啦(台語)」等語(下稱系爭言論一),以加害告訴人生命等事對告訴人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並在該次直播中發言指摘「他(指告訴人)第一個動作是什麼,他第一個動作出拳頭啦(台語)」、「結果他打過來以後,林北第三拳就又下去了(台語)」、「會推老爸,還會想要還手(台語)」等不實內容(下稱系爭言論二),復公然侮罵稱:

「幹你娘不肖子,放這種人出去社會危害社會啦(台語) 」、「不肖子咩(台語)」等語(下稱系爭言論三),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定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01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告證二即案發當時直播影片光碟暨直播逐字稿等,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進行直播,並口出上開言論,惟堅詞否認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這是水產行的直播,平常也有聊播,我跟客人在聊天,我有言論自由,我在陳述事實,客人有留言說如是他兒子就會打死了,我就是在跟客人聊天,我112年7月1日當天一開始就封鎖告訴人了,我從頭到尾沒有提到告訴人的名字,只有提到我兒子;因為衝突那天的直播客人都有看到,他們會問,我不得不跟他們回覆問題等語;辯護人辯護稱:直播影片中自始看不出來是針對告訴人,而且告訴人已經被封鎖了,他根本沒有看112年7月30日的直播影片,他可能是經由別人告知,此部分是否心生畏懼,或構成惡害告知是有疑問的;即便鈞院認為是針對告訴人,也屬於事實,而非虛假的,上開言論並不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誹謗罪、公然侮辱罪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發表系爭言論一、二、三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案,且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述明確,並有告證二即案發當時直播影片光碟暨直播逐字稿附卷可參,應甚明確,可以認定。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

爭點 ⒈被告口出系爭言論一,告訴人是否心生畏懼?被告主觀上是否有恐嚇之犯罪故意? ⒉被告口出系爭言論二,是否是客觀上不實之言論?是否基於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如果是真實性言論,是否純屬私德?(關鍵在於: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如何在本案適用?) ⒊被告口出系爭言論三,依據本案表意脈絡,且權衡表意人的言論自由與被害人的名譽權後,是否構成公然侮辱罪?(關鍵在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如何在本案適用?)

㈠爭點⒈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通知

將加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

⒉查被告自陳已於112年7月1日將告訴人之臉書封鎖,且有告證

五直播影片暨逐字稿可證,告訴人亦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我朋友之前會看被告直播節目,案發當天早上,被告在網路上造謠恐嚇我,之後我朋友看到就在當天告訴我,朋友登錄他的帳號,用螢幕共享,讓我可以一起跟他看;在上開傷害案件之案發前(即112年7月1日)我臉書帳號是直播粉絲專頁管理員,不過後來被被告取消了,被告於上開傷害案件發生前,從未有傷害過告訴人之紀錄,甚至供應告訴人從小到大之生活費、教育費等語(見偵卷第52至53頁、本院卷第117頁、第122至124頁),足證被告於發表系爭言論一時,已將告訴人之臉書帳號封鎖,被告在進行直播時,無法預料告訴人會觀看直接而得知該言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要求告訴人之朋友將系爭言論一的內容轉知給告訴人知悉,或透過其他方式轉述給告訴人知悉,難認被告客觀上已經對告訴人為惡害之通知,且從上開直接內容的脈絡觀之,被告於直播中並未指名道姓,比較像是情緒發洩、抱怨,被告在上開傷害案件之前,沒有對告訴人有任何家暴、傷害之行為,事發後被告亦無再對告訴人有類似之恐嚇行動,足證被告主觀上僅是於直播中與客人互動、聊天發洩情緒,藉以維繫直播生意,應認並無恐嚇之犯意,因此,被告辯稱當時只是在跟客人聊天,並未恐嚇告訴人等語,實屬可採。

⒊綜上所述,依本案上開事證,難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客觀上亦難認係惡害告知,被告所辯非無可採,自難以刑法第305條之罪相繩。本案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恐嚇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㈡爭點⒉⒈按「誹謗罪所欲處罰之誹謗言論,固須屬客觀上可辨別真偽之事實性言論,不及於無真偽對錯可言之價值判斷或主觀評價性言論。然事實性與評價性言論本難截然劃分,且庶民日常生活溝通往來所使用之用語、語句或表意方式,不乏兼具事實性與負面評價性意涵者,此等言論表達方式縱具有事實指涉性意涵,然客觀上常無法證明其為真,亦無法證明其為偽。此於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時,尤為如此。蓋所謂「私德」,往往涉及個人生活習性、修養、價值觀與人格特質等,且與個人私生活之經營方式密不可分,乃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隱私權範圍,甚至可能觸及人性尊嚴之核心領域。此類涉及個人私德之事之言論指述,常藉助於上述兼具事實性與負面評價性意涵之用語、語句或表意方式,本即難以證明其真偽。然如仍欲於刑事訴訟程序上辨其真偽,無論由檢察官或表意人負舉證責任,於證據調查程序中,勢必須介入被指述者隱私權領域,甚至迫使其揭露隱私於眾,或使被指述者不得不就自身隱私事項與表意人為公開辯駁。此等情形下,被指述者之隱私權將遭受侵犯。因此,如立法者欲使涉及私德之言論指述,得享有真實性抗辯者,即須具備限制被指述者隱私權之正當理據,事涉公共利益之理由即屬之(如高階政府官員或政治人物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飲宴、交際等,攸關人民對其之信任)。反之,如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與公共利益無關時,客觀上實欠缺獨厚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置被害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保護於不顧之正當理由。從而,此種情形下,表意人言論自由自應完全退讓於被指述者名譽權與隱私權之保護。」(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第47段參照)。

⒉從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看來,真實性言論侵害隱私權,若涉及私德,亦屬誹謗罪保護之範圍(相關不同意見,可見黃昭元大法官在該號判決之不同意見書),而是否涉及「私德」,亦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謝銘洋大法官在該號判決之協同意見書指出:「何謂『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其判斷有時並不明確。例如指稱他人有外遇,一般人之外遇可能屬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但演藝人員、教師、基層公務員、政務官、民意代表有外遇,是否都與公共利益有關?恐無法一概而論,應就具體個案,衡量表意人所指稱之事實其性質是否屬於公共性事務而定,而是否為公共性事務,則往往又與被指稱者的社會地位,特別是其所擔任的職務有關,如果擔任公職,而所指稱之事實雖屬私德之事,但會影響其職務之執行或有損其職務形象,則恐難以被認為與公共利益無關」。

⒊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告訴人曾以手回推被告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所發表之系爭言論二,已有所據,應屬真實性之言論,而被告於直播平台發表系爭言論二,受眾對象為被告所經營○○水產的客戶,此與112年7月1日當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受眾對象高度重疊,告訴人於112年7月1日因留言事件與被告發生衝突,除在場者見聞外,亦在網路直播進行中,已有多數人見聞,難認告訴人享有合理的隱私期待,且就此事件的行為舉止是否適當,亦涉及被告的人格(如何教育孩子、親子如何相處)、商業信譽,在此範圍之內,並非單純私德,被告於發表系爭言論二當時,是在既有觀眾脈絡下所為,而非向不特定、全然無關之第三人揭露私事,被告並未指名道姓,對告訴人隱私權之侵害程度相對有限,難認僅涉及私德,依據上開說明,本案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應屬不罰。㈢爭點⒊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

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分論之:

⑴就表意脈絡而言,除應參照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

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

⑵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

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⑶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而言。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一時不悅,然如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權衡結果如下:⑴從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三的前後脈絡觀之,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曾以手回推,而發洩不滿情緒,並非無端謾罵。

⑵被告並未指名道姓,陳述的時間甚短,且並非反覆、持續性

的謾罵,難以認定被告是有意針對告訴人的社會名譽、名譽人格進行惡意攻訐,進而貶抑告訴人之平等主體地位,被告反而因本案口出系爭不雅、鄙俗的言論,導致其自我貶低自己的名譽。

⑶系爭言論三並不涉及告訴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

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本案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微,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⑷因此,在法益價值權衡、刑法最後手段性的思考下,本院不

應該扮演語言警察的角色,過度干預被告語言的使用模式,被告口出系爭言論三,並不構成公然侮辱罪。

⑸本案雖然不構成公然侮辱罪,但不代表本院贊同或鼓勵此種言論,不罰與讚同、鼓勵,並非同義詞,在此指明。

⒊綜上,本院可以感受到告訴人遭被告口出系爭言論三心中不

滿的感受,但基於刑法最後手段性,本院依據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權衡後,認為雖然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口出系爭言論三,但該言論並不會侵害告訴人的社會名譽、名譽人格,充其量僅讓告訴人心中不爽,而屬名譽感情的侵害,自屬行為不罰,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誹謗、公然侮辱之犯行,依據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有罪部分檢察官、被告均得上訴;無罪部分僅檢察官得上訴),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