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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3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0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麗棉選任辯護人 林彥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麗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114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80號調解筆錄賠償陳信諭。

事 實

一、陳麗棉可知悉目前社會上有眾多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訴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以免自己真實身分洩漏而遭追查,且其在客觀上亦得預見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與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竟於民國113年7月26日前某時許,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小宇」、「平安喜樂」網友得知以俗稱「辦門號換現金」之訊息後,而基於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對方之指示,於113年7月26日,至臺中市五權路某台灣大哥大門市,申辦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出售,並將上開門號及所另申辦之中華電信行動電話門號之ESIM卡之二維條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與「平安喜樂」之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㈠於113年8月8日13時57分許,撥打上開門號予黃子倫,即向黃子倫謊稱:要寄所種植之葡萄給姑姑云云,並提供以上開門號為通訊軟體LINE ID供黃子倫加其好友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子倫謊稱:因做生意急需借款云云,致黃子倫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9日上午10時25分許,匯款3萬元至詐騙集團所指定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㈡於113年8月13日17時54分許,撥打上開門號予陳信諭,向陳信諭謊稱:係其表弟要借款云云,並提供以上開門號為通訊軟體LINE ID供陳信諭加其好友,致陳信諭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14日上午9時35分許、同日上午9時37分許,各轉帳5萬元、5萬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黃子倫、陳信諭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子倫、陳信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陳麗棉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7頁、第42頁),核與告訴人黃子倫、告訴人陳信諭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詳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出處),並有告訴人黃子倫、告訴人陳信諭報案資料、被告陳麗棉所提供與「小宇」、「平安喜樂」對話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詳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出處)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為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辯護人雖幫被告主張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惟依被告犯罪之手段與情節觀之,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況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亦無情輕法重之狀況,被告辯護人前揭主張,自非有據,附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來路不明且無信任基礎之他人使用,容任不法份子使用本案門號進行詐欺取財犯罪,已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交易秩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念被告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且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工作,靠父母退休金過生活,家中有哥哥、姐姐、弟弟,患有思覺失調之中度身心障礙,需要固定每月回診看病,要吃藥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本院排定調解,與告訴人陳信諭達成調解(告訴人黃子倫則未到庭)(本院卷第59至60頁),可認被告非無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與告訴人陳信諭達成調解之金額尚待分期付款,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查,本院為督促被告履行賠償告訴人陳信諭,認有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114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80號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陳信諭,以觀後效。另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被告提供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人有許以對價或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顯見被告未因此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之本案門號ESIM卡1張,雖為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犯行之物,然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宜津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 證據資料 1 黃子倫 詐騙集團於113年8月8日13時57分許,撥打被告申辦之門號予黃子倫,即向黃子倫謊稱:要寄所種植之葡萄給姑姑云云,並提供以被告申辦之門號為通訊軟體LINE ID供黃子倫加其好友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子倫謊稱:因做生意急需借款云云,致黃子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9日10時25分許,匯款3萬元至詐騙集團所指定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告訴人黃子倫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1至2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9至3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31頁)、陳報單(偵卷第4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48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49頁) 3.告訴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卷第53至60頁) 4.告訴人匯款資料(偵卷第51頁) 5.被告與暱稱「小宇」、「平安喜樂」對話紀錄(偵卷第37至42頁、第43至45頁) 6.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27頁) 2 陳信諭 詐騙集團於113年8月13日17時54分許,撥打被告申辦之門號予陳信諭,向陳信諭謊稱:係其表弟要借款云云,並提供以被告申辦之門號為通訊軟體LINE ID供陳信諭加其好友,致陳信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8月14日9時35分許、同日9時37分許,各轉帳5萬元、5萬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告訴人陳信諭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5至2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3至3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35至36頁)、陳報單(偵卷第63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64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65頁) 3.告訴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來電紀錄及LINE ID截圖照片(偵卷第69至74頁) 4.告訴人匯款資料(偵卷第67頁) 5.被告與暱稱「小宇」、「平安喜樂」對話紀錄(偵卷第37至42頁、第43至45頁) 6.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27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