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4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三福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1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黃三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黑色包包壹個、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三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雖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情節、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均迥然相異,前案與本案間亦無關聯性,尚難以被告曾犯前開案件之事實,逕自推認其具有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不佳,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侵入他人住所竊取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侵害被害人之居住安寧,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得之物部分為警查獲時已發還告訴人,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被告竊得黑色包包1個、手機1支,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輛、現金新臺幣1,000元、BIDV銀行
與MB銀行金融卡共2張,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卷第45、4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66號被 告 黃三福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0
號居彰化縣○○鄉○○村○○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三福前因違反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於民國111年5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9日凌晨4時57分許,侵入LEVAN TIEN ANH(中文名:乙○○○,下稱乙○○○)位於彰化縣和美鎮住處,徒手竊取乙○○○所有之電動自行車1輛、黑色包包(內含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1000元、BIDV銀行與MB銀行金融卡2張)1個等物品後離去。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三福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之指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案發現場照片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1130031413號函。 佐證被告竊取電動車騎乘,將之棄置於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馬路旁後徒步離開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三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因犯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竊盜所得1000元與電動自行車、金融卡等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在卷可考,爰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顗 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