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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4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46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文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陳文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日晚上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2月1日),在其停放在雲林縣某不詳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情事,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本件既係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檢察官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偵卷第43頁)、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第45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卷第47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49頁)、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偵卷第71頁)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等毒品之犯行,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經法院判處

罪刑執行完畢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甚高,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亦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及刑罰而記取教訓;及施用毒品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被告除施用毒品犯行外,無其他案件之犯罪前科,可證被告並未因沾染毒品危害他人;另考量被告同時施用兩種毒品,及毒品具有成癮特性,故一味加重其刑並無實質效益,及審酌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行,係於檢驗結果出來後才坦承犯行;暨其自陳係國中學歷,從事賣水果工作,現在跟妻子、5歲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宜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雅涵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5-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