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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4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48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河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河犯竊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河自民國112年11月8日起至113年5月15日止之間某日,在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下稱農田水利署彰化處)所管領之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僱用不知情之成年工人,將座落於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0號舊磚造平房(原始占用面積260平方公尺,非本案起訴竊佔範圍)改建為鐵皮屋,卻未經農田水利署彰化處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佔之犯意,於改建鐵皮屋時趁機擴大佔用面積,並在鐵皮屋旁堆置營建廢棄物、設置冷氣機等電器設備、設置排放污水水管等,因而竊佔增建面積129平方公尺、堆置營建廢棄物面積97平方公尺之部分系爭土地。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黃純清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㈢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偵卷第29-31頁)。

㈣現場照片(偵卷第43-48、73-75、81-87頁)、占用面積圖(

偵卷第41、213-215頁)、Google街景圖(偵卷第95-111頁)、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之航攝影像(偵卷第115-209頁)。

三、核被告張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被告僱用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工人擴建鐵皮屋,係利用無犯罪故意之人實施其犯罪,為竊佔罪之間接正犯。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量本案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園藝為業,國小畢業、已婚、所育子女均已成年,經其於審理時供承明確,且有其個人戶籍資料為憑,是具備基礎智識之成年人;被告卻枉顧農田水利署彰化處職員告誡只能原地修繕,不得擴增佔用面積等語,未得同意,擅自擴大鐵皮屋使用面積,並將營建廢棄物外推堆置,竊佔國有土地,面積廣達226平方公尺(129+97=226),已非輕微越界之情節,行為相當囂張惡質,實應嚴責;被告至審判時終知坦承犯行,已將堆置營建廢棄物所竊佔用之部分清除,回復部分原狀,其餘竊佔所遺狀態仍然持續,犯後態度普通;暨斟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不重複評價外,歷有妨害自由、毀損、竊盜等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素行不算十分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竊佔之部分系爭土地,包含增建面積129平方公尺、堆置營建廢棄物面積97平方公尺,就清空返還之後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其餘部分,考量告訴人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拆屋還地返還土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告訴人、檢察官亦同意在本案不沒收犯罪所得,宜循更適切之民事程序處置,且被告已受相當刑度之宣告,不沒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不致減損刑罰之預防功能及應報目的,從而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薰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