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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4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49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英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463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改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英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6行至第7行關於「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英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2頁)」。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並為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3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注射針筒5支 2 玻璃球吸食器1組 3 塑膠鏟管1支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463號被 告 陳英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英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停止戒治處分執行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3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3年5月1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1月25日19、20時許,在彰化縣○○鎮○○○路○○巷00號住處,將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後,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1月27日6時25分許,經員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英哲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有注射針筒5支、玻璃球吸食器1組、塑膠鏟管1支;且於同日9時12分許,經其同意後,由員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英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11月27日9時12分許,經員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查獲照片、本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3A39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2月18日報告編號:R24-4656-007號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且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仍難收矯治之效,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亦不會過苛,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予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注射針筒5支、玻璃球吸食器1組、塑膠鏟管1支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