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40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榆凱
呂啓源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榆凱、呂啓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2部分,各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高榆凱與呂啓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13日凌晨,由呂啓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自用小貨車)搭載高榆凱共同前往彰化縣線西鄉行竊。途中,渠等為方便勘查現場及把風,乃由高榆凱先行下車,於㈠同日4時27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000號竊取黃建彰所有之粉紅色腳踏車1部,作為代步之用。呂啓源則於同日4時32許,將本案自用小貨車停放在彰化縣線西鄉草豐路891巷口處,與高榆凱會合。㈡後因該粉紅腳踏車胎壓不夠,高榆凱於同日6時7分許,將所竊得之粉紅色腳踏車丟棄在彰化縣○○鄉○○路○段000號外,再竊取李聖莊所有之藍色腳踏車1部,供代步使用。㈢於同日6時14分許,高榆凱騎乘上述竊來之腳踏車、呂啓源騎乘放置於本案自用小貨車上之Ubike至黃彥傑位在彰化縣○○鄉○○村○○路00○00號倉庫(無人居住,下稱本案倉庫)門前巷道,二人於巷道來回出入,探視本案倉庫狀況;於同日7時14分至同日8時3分許期間,呂啓源駕駛本案自用小貨車駛入塭仔路,並停放於本案倉庫門前,由高榆凱負責在屋外把風,呂啓源則以不詳方式破壞大門,入內竊取監視器主機1台及PVC電線(線徑60-150mm)多捆共約600米。又在竊取監視器之過程中,可預見拉扯線路會造成連接之監視器鏡頭短路、損壞,猶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不確定故意,由呂啟源徒手將監視器主機扯下,致使所連接設置於本案倉庫外、二、三樓樓梯口、三樓前、後陽台、四樓對外窗之監視器鏡頭共6個,因而短路、燒毀,足以生損害於黃彥傑。呂啓源、高榆凱於得手後,隨即將竊得之物品裝運上本案自用小貨車離開現場。嗣因員警獲報後,經調取附近之監視影像紀錄,始循線查獲上情,並在彰化縣線西鄉草豐路891巷口發現高榆凱所棄置之藍色腳踏車(2部腳踏車均已發還)。
二、案經黃彥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均表示無意見,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高榆凱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時、地竊取腳踏車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曾於犯罪事實欄一㈢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在外把風,係因找不到被告呂啟源,方在現場來回騎乘腳踏車云云;另訊之被告呂啟源,亦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竊取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腳踏車,也不知情,亦未進入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本案倉庫行竊,亦未破壞該處之監視器云云。經查:
㈠被告高榆凱確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時、地,先後竊取
黃建彰、李聖莊所有之腳踏車,其後並分別棄置於彰化縣○○鄉○段000號及同鄉草豐路891巷口經警尋獲等情,除經被告高榆凱供承在卷外,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黃建彰、李聖莊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腳踏車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5-61、71-99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彥傑於警詢時證稱其於113年2月13日11時許
,至位於彰化縣○○鄉○○路00○00號之本案倉庫拿取工程材料時,發現倉庫大門遭破壞,一樓電燈被打開,地板物品凌亂,有數卷原本放置三、四樓的電線被移置到一樓,其父上樓查看,發現三樓監視器主機遭竊,主機線路凌亂,監視器鏡頭短路燒毀,三、四樓電線皆有遭竊,經清點後,遭竊物品為監視器系統主機、PVC電線(線徑約為60-150mm)約600米,另遭毀損攝影鏡頭(監視器)6支等語(見偵查卷第31-34頁);復於偵查中證稱其倉庫前門被破壞入侵,外門被外力強力取下,玻璃內門鎖被撬開,三樓電線被搬下來,監視器被破壞,主機被偷走等語(見偵查卷第257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倉庫無人居住,外面紗門有鎖,但被卸掉,玻璃門有上鎖但被撬開,伊確定有上鎖,當時遭竊電線及監視器主機,被偷的電線尺寸是60-150mm,數量就如警詢所述,因電線都是剩料,都是一卷一卷的,每卷約10到30米,報警時有大概清點數量等語(見本院卷第268-270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27-149頁),足認告訴人所使用之本案倉庫,確曾遭他人破壞大門後侵入行竊,並遭竊取監視器主機及線徑約60-150mm之PVC電線剩料多捆共600米。
㈢被告呂啟源不否認其於113年2月13日凌晨,駕駛本案自用小
貨車搭載被告高榆凱前往彰化縣線西鄉,且行至彰化縣線西鄉沿海路時,曾讓被告高榆凱下車等情(見本院卷第105頁),又參照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呂啟源駕駛之本案自用小貨車,於113年2月13日凌晨4時17分許,行經彰化縣線西鄉沿海路二段往南方向,行經沿海路一段、塭仔路口後,於同日4時32分許,停放於同鄉草豐路891巷口(見偵查卷第101-104頁),可知被告呂啟源於行經沿海一段時,曾讓被告高榆凱先行下車,再駛往停車處。
㈣又被告呂啟源於第一次警詢時供稱:我於113年2月13日4時許
,駕駛本案自用小貨車,從臺中市外埔區家中載高榆凱來彰化縣線西鄉,然後將車子停在線西鄉往鹿港方向某一條田間小路,我和高榆凱各騎乘一部腳踏車,騎到一處民宅好像收取舊貨回收(經警方提示現場照片,即位於彰化縣○○鄉○○路00○00號之本案倉庫),然後由我勘查,發現民宅未上鎖,就獨自一人進入行竊,過程中看到現場裝有監視器,我就將監視器主機線路拔掉,搬到民宅一樓,本來要行竊其他物品,所以我和高榆凱有開車過來第二趟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並於第二次警詢時供稱其製作之第一次筆錄屬實,坦認有侵入本案倉庫行竊,高榆凱並拿走電線及洗車噴水器,嗣因恐遭監視器拍到被告二人,因而將監視器線路拔掉等語(見偵查卷第18-19頁)。而被告高榆凱雖於警詢及偵查時否認共同行竊,然亦供稱曾見被告呂啟源進入該倉庫等語(見偵查卷第25、256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看到被告呂啟源從一間屋子走出來,後來他帶我去開貨車,再載我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是於警詢時,被告呂啟源是承認曾侵入本案倉庫行竊,而被告高榆凱雖未坦承共同行竊,但不否認曾見被告呂啟源侵入上開倉庫乙情。
㈤經參照卷附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見偵查卷第85-125頁)
及勘驗卷附之監視器影像翻拍光碟(勘驗筆錄詳如本院卷第197-213頁),比對被告二人於113年2月13日凌晨起之行為時序:
⒈被告呂啟源駕駛本案自用小貨車於113年2月13日凌晨4時16
分許,沿彰化縣線西鄉沿海路往南行駛,途經沿海路一段728巷、塭仔路口、287巷與崁頂路口,於同日4時32分許,停放於同鄉草豐路891巷口(見偵查卷第101-104頁)。
⒉同日凌晨4時27分許,被告高榆凱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
號竊取粉紅色腳踏車1部,隨即往南騎乘,於同日凌晨4時28分許,由沿海路一段左轉728巷,間隔約2分鐘後,有一人騎乘腳踏車亦由沿海路一段左轉728巷,而被告高榆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認該人為被告呂啟源,再指認於同日6時6分許被告呂啟源騎乘Ubike經過沿海路一段617號,約1分鐘後,被告高榆凱牽腳踏車經過同一地點(見偵查卷第85-97、99頁、本院卷第205、208頁勘驗筆錄),隨後被告高榆凱將所竊得之粉紅色腳踏車丟棄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外,再竊取藍色腳踏車1部。
⒊同日6時12分許至15分許,被告高榆凱騎乘藍色腳踏車、被
告呂啟源騎乘Ubike,一前一後行經塭仔路8號再左轉往位於塭仔路10之11號之本案倉庫位置;同日6時21分至24分許,被告呂啟源將所騎乘之Ubike停放路旁,下車前往本案倉庫,而被告高榆凱則騎乘腳踏車於現場徘迴;同日6時48分許,被告呂啟源出現於監視器中,並與被告高榆凱於現場附近來回騎乘腳踏車,且於同日6時54分許,被告呂啟源並進入本案倉庫旁之回收場;同日6時57分許,被告呂啟源由上開回收場出來,與被告高榆凱騎乘腳踏車騎往草豐路891巷停放本案自用小貨車處;同日7時14分許至8時3分許,被告呂啟源、高榆凱駕駛本案自用小貨車駛入塭仔路,並一直在現場來回行駛;同日8時5分許,本案自用小貨車離開塭仔路,其後沿台61線往北(見偵查卷第105-125頁、本院卷第197-204頁勘驗筆錄)。
㈥綜據前開各節,堪認被告二人於行為前即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方會讓被告高榆凱先行下車竊取腳踏車作為代步及勘查現場之工具,其後被告呂啟源停好本案自用小貨車後騎乘事先準備之Ubike與被告高榆凱會合,再雙雙前往本案倉庫周遭勘查現場,嗣再騎乘腳踏車前往草豐路891巷口駕駛本案自用小貨車再返回本案倉庫行竊,被告高榆凱則將竊來之藍色腳踏車棄置於本案自用小貨車停車處,是以被告呂啟源於警詢時供述之行竊過程,應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被告二人應係於同日7時14分至同日8時3分許期間,由被告呂啓源駕駛本案自用小貨車駛入塭仔路,並停放於本案倉庫門前,再由被告高榆凱負責在屋外把風,被告呂啓源隨即以不詳方式破壞本案倉庫大門後,入內行竊。至於被告呂啟源於警詢時就其等行竊所得閃爍其詞,辯稱其等於本案倉庫內僅竊得一條電線、洗車噴水器及玻璃櫃裝木雕刻品云云,而被告高榆凱亦附和被告呂啟源,於警詢時陳稱渠由線西回到外埔區後,發現自用小貨車上有一個工具箱、一條電線及一個雕刻品云云,然本案倉庫實際失竊之物品項目及數量,業據告訴人黃彥傑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指認被告所稱之洗車噴水器早於本案前就借給友人,且其倉庫根本沒有木製雕刻品等語(見偵查卷第34、257頁、本院卷第269-270頁),再從卷附之倉庫現場照片所示(偵查卷第135頁以下),告訴人於倉庫所堆放之電線,確實多屬剩料,且各以小捆之形式置放,並不影響搬運,另現場設置之監視器,線路確有遭拉扯因而短路之情形,且僅餘鏡頭、螢幕,未發現主機蹤影,是由上情,堪認告訴人所陳述之失竊物品及數量,應屬實情。從而,本案事證明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上開否認犯行之辯解均無足採信,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高榆凱、呂啟源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二人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起訴法條雖未引用,然因起訴事實中業已敘及,且於論罪理由中並說明此部分行為與所犯毀越門窗竊盜罪部分,為刑法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明顯為漏引法條,而檢察官並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予以補充,本院自應併為審究。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二人為達竊盜之目的,事先勘查現場,因而由被告高榆凱下手竊取代步用之腳踏車,被告呂啟源雖未實際參與行竊過程,然被告二人既係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以利竊盜犯行之施行,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利用他人行為,同理,被告呂啟源於行竊過程中,為取得監視器主機所為之毀損犯行,被告高榆凱雖未在場,然仍可視為在渠等犯意合同下,下手行竊者所實施之手段,均為其他共犯所容許,是本案被告自應就其等於參與期間所發生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是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犯毀越門窗竊盜罪與毀損他人物品
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啟源前已有多次竊盜
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不知警惕,被告高榆凱則為智慮健全之成年人,均有相當工作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顯示其等法治觀念淡薄,行為實值非難,併考量被告二人到案後,未能坦認犯行,狡詞飾卸,顯示渠等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渠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78頁),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2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二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時間間隔、暨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中被告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竊取之腳踏車2部,業經員警查獲並發還被害人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
1、61頁),前揭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前述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
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高榆凱、呂啓源共同竊得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告訴人黃彥傑所有之監視器主機1台、PVC電線(線徑60-150mm)共600米等物,皆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未扣案,因被告二人否認犯行,無從認定被告彼此間對於上開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應認被告二人共同享有處分權,爰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共同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儀姍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高榆凱、呂啓源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高榆凱、呂啓源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高榆凱、呂啓源共同犯毀越門窗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監視器主機壹台、PVC電線(線徑60-150mm)共陸佰米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