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4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國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國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國清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得同時至不同電信公司申辦多數行動電話門號供己使用,若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行動電話,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已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或經該人轉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被害人之犯罪工具,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1日至同年月17日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1張,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六」之成年人,容任該人所屬或轉交詐欺集團使用本案門號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23日12時42分許,以本案門號撥打予簡巨松,佯稱為其外甥,並要求簡巨松以通訊軟體LINE加為好友,再於同年月27日9時52分許,以LINE聯繫簡巨松告稱合夥做口罩生意需幫忙匯款云云,致簡巨松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40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至指定之帳戶。嗣簡巨松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巨松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另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簡巨松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匯款回條聯、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查卷第57-72、117頁)、台灣大哥大公司函送之本案門號基本資料查詢、行動寬頻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5-53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又被告雖曾於警詢供稱其在112年10月間,將本案門號以5000元之價格出售云云,惟其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改稱應係113年5月間提供予綽號「小六」之不詳成年男子等語,且觀諸本案門號原號碼為0000000000,係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申辦,之後於113年3月3日更換為本案門號,上情有卷附之台灣大哥大公司回函及行動寬頻申請書等可參,是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在112年10月間出售本案門號等情,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再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門號其係在113年5月間前往中國遊玩時,提供予綽號「小六」之不詳男子使用等語(見偵查卷第157頁),參酌被告確於113年5月11日至同年17日間,前往中國上海地區,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5頁),堪信被告應係於113年5月11日至同年月17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綽號「小六」之不詳成年男子。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㈢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其提供行動電話
門號之SIM卡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之財產損失,且致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詐欺集團成員極為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開設工程行,遭受羈押後有違約金,已由股東代為處理,未婚,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坦承將本案門號提供予綽號「小六」之不詳成年男子使
用,但否認有從中獲利,且依卷內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因提供本案門號而獲取犯罪所得,自毋庸對被告為沒收、追徵之宣告。
㈡本案門號之SIM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所用,惟門號SIM
卡本身具高度可替代性,且SIM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國清另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
意,於113年5月23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以不詳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本案門號後,即於113年3月13日以本案門號註冊大頭家娛樂城網路遊戲帳號「00六00」,並於同年6月14日14時27分許,以該帳號向告訴人蔡宸祐訛稱要購買遊戲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將價值19500元之遊戲幣轉帳予某詐欺集團成員,惟告訴人遲遲未收到款項,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亦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又任何與金錢有關之私法行為,本即存有一定程度之風險,除交易之一方於行為時,曾使用其他不法之手段外,不得僅因嗣後未獲得完全之清償,即推斷另一方於交易時,有陷於錯誤之情形。而交易時之風險評估,本屬當事人於私法自治原則下之權利行使表現,除非法令或契約另有規範,單純未向對方主動說明債信狀況,亦不得盡與施用詐術相提並論。行為人雖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僅係依雙方所約定之契約負賠償責任,或依民法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相關民事責任,尚不得僅以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狀,即推論行為人存在詐欺行為。
㈢經查,被告曾於113年3月13日以玩家暱稱「00六00」及本案
門號註冊大頭家娛樂城網路遊戲帳號,另於113年5月18日以玩家暱稱「0六0」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註冊大頭家娛樂城網路遊戲帳號,亦係由被告所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誤,並有申登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05、109頁);又被告於113年6月14日14時27分許,以玩家暱稱「00六00」陸續向告訴人購買總價值19500元之遊戲幣一節,並為被告所是認,且據告訴人蔡宸祐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復有告訴人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85-99頁)。是以公訴人指稱前開玩家暱稱「00六00」之遊戲帳號,乃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所註冊,嗣更以該帳號向告訴人蔡宸祐訛稱要購買遊戲幣云云,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㈣次查,告訴人蔡宸祐於警詢中陳稱一名遊戲暱稱「00六00」
玩家私訊要向我購買遊戲幣,因該玩家之前曾經成功交易過3次,都是以現金存款方式將錢匯到我指定的帳戶,所以我尚未收到款項前就放心先將其欲購買的遊戲幣轉給對方,對方收到後就一職推拖付款等語,而被告對於其與告訴人交易遊戲幣一事並未否認,僅辯稱雙方只是交易糾紛,伊並無詐欺之意等語。是由被告及告訴人之供述可知,雙方於本案前即曾經交易過遊戲幣多次,且被告均能依約給付,未有積欠之情事,則本案中被告固然未能如期匯款,能否據此推論被告主觀上有自始不履行契約之詐欺故意,非無疑義。至於告訴人蔡宸祐所提出之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僅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曾向告訴人購買價值19500元之遊戲幣,告訴人於將足額之遊戲幣轉予被告後,被告未能如期支付價金之事實,尚無從遽認被告於向告訴人購買遊戲幣當時,即懷抱將來不履約之惡意。此外,本案被告於向告訴人購買遊戲幣時,是否已處於無資力之狀態,依既有之卷證,尚無法查明,而被告事後未主動聯繫告訴人,或與之協商如何清償,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消費後,不欲與告訴人聯繫,抑或有怠於不履行之意思,尚難執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謂被告有詐欺告訴人之意。
㈤綜上所述,本案依既有之事證,僅能判斷被告與告訴人蔡宸
祐間為屬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義務之民事糾葛,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尚未能使本院獲得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則本案此部分既乏積極明確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得利或詐欺得利之犯行,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裁判法則,被告被訴之上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儀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