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6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建平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號、第752號、第761號、第4328號、第4599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許建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3、5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建平先後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
凌晨0時許,在彰化縣○○鎮○○0巷00號前,使用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金屬板手,竊取黃炯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
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3年10月31日2時2
1分許,至新加坡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所經營、林文陽所管領之彰化縣○○鄉○○路0段00號0樓之蝦皮店到店線西沿海智取店,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撬開繳費機台欲拿取機台內之零錢(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持折疊剪刀快手套裝嘗試開鎖,惟因零錢箱尚有鐵鍊鎖住,無法取走而未遂。
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
13年11月1日2時34分許,至蝦皮公司所經營、黃俊升所管領之彰化縣○○鎮○○路00號之蝦皮店到店溪湖大公智取店,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撬開繳費機台,再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剪斷鎖住零錢箱之鐵鍊,致繳費機台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蝦皮公司,再搬走零錢箱1盒及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0,892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8,927元」)而竊取之。
㈣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3年11月15日2時5
3分許前某時,在彰化縣○○鎮○○街00巷0號前,持折疊剪刀快手套裝開鎖,發動黃新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騎乘上揭機車離去而竊取之。嗣經警尋回上開機車而發還黃新東。
㈤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3年11月15日2時5
3分許,騎乘上揭㈣所竊取之機車,前往蝦皮公司所經營、鄭景鴻所管領之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0樓之蝦皮店到店秀水彰水智取店,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撬開繳費機台,再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剪斷鎖住零錢箱之鐵鍊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搬走零錢箱1盒及其內現金21萬5,401元而竊取之。
二、案經林文陽、黃俊升、黃新東、鄭景鴻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被告許建平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俱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上揭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6至150、157至
15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炯輝、告訴人林文陽、黃俊升、黃新東、鄭景鴻、保全張嘉峻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105至106、110至113、149至154、167至168、173至1
75、205至206、211至212頁、10偵卷第113至114頁、4328偵卷第85頁),並有扣案金屬板手2支、鐵撬、油壓剪各1支、「折疊剪刀快手套裝-汽車鎖摩托車鎖共用」1盒、折疊剪刀快手套裝1批,以及本院113年聲搜字001921號搜索票暨附件、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及扣案物品照片(見10偵卷第27至39、43至50頁)、偵查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暨行動上網紀錄、蝦皮公司114年5月29日蝦皮電商(法)字第0250529001號覆函並附店面租賃契約、設備採購合約、繳費機修復費用報價單等資料(見他卷第15至96頁、本院卷第83至120頁)、犯罪事實㈠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見他卷第107至108、127至130頁、10偵卷第97、135至138頁)、犯罪事實㈡被告行車路線之GOOGLE地圖、MRH-7182號機車及行竊人特徵比對照片及車軌紀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自動繳費機竊損之報價單、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現場照片、路口及店內監視器畫面(見他卷第115至124、131至145、215頁、10偵卷第115、133至188頁、752偵卷第103至189頁)、犯罪事實㈢繳費機台維修報價單及保全清點單、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見他卷第157至164、217頁、10偵卷第189至190頁)、犯罪事實㈣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他卷第207頁、10偵卷第219、223頁)、犯罪事實㈤現場拾獲鐵撬1支、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現場照片、店內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自動繳費機竊損之報價單(見他卷第177至196、21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其中,被告就犯罪事實㈢所竊取之現金數額,起訴意旨雖記載
為「3萬8,927元」,然告訴人黃俊升於警詢時證稱:遭竊之金額為1萬0,892元,遭毁損之繳費機台維修價格為2萬8,035元,總計損失3萬8,927元等語(見他卷第154頁),並有繳費機台維修報價單及保全清點單為證(見他卷第157頁),足見被告就犯罪事實㈢所竊取現金之正確數額應為1萬0,892元,起訴書此部分顯為誤載,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而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頁),本院自應更正此部分事實。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攜帶之金屬板手,足以拆卸車牌;就犯罪事實㈡、㈢、㈤所攜帶之鐵撬或油壓剪,則足以撬開繳費機台或剪斷鐵鍊,堪認以上物品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皆屬該款所稱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同時以一行為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又被告本案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已撬開繳費機台並嘗試開鎖,
惟因零錢箱被鐵鍊鎖住,本次竊盜犯行因而未遂,並考量被告本次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任意竊取他人所有
之財物達5次,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殊有可議。並參考如犯罪事實一㈠、㈢至㈤所示遭竊物品,價值有別。以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固屬未遂,然因被告持鐵橇破壞繳費機台,足見被害人仍因被告犯行而受有損害。兼衡被告前有偽造文書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以及如犯罪事實一㈣所示機車業經告訴人領回。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做司機、月薪約3、4萬元,需要分擔母親生活費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9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附表編號2、4犯行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所造成之損害、期間間隔
、前科素行、犯後態度,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情狀,乃就得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1、3、5)、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2、4),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坦承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有使用扣案金屬板手(即
10偵卷第37頁編號26);㈡所示犯行,有使用扣案「折疊剪刀快手套裝-汽車鎖摩托車鎖共用」1盒、折疊剪刀快手套裝1批、鐵撬1支(即10偵卷第35、37頁編號1、2、24);㈢所示犯行,有使用扣案鐵撬、油壓剪各1支(即10偵卷第37頁編號24、25);㈣所示犯行,有使用扣案「折疊剪刀快手套裝-汽車鎖摩托車鎖共用」1盒、折疊剪刀快手套裝1批(即10偵卷第35頁編號1、2);㈤所示犯行,有使用扣案鐵撬2支、油壓剪1支(即10偵卷第37頁編號24、25、他卷第181頁)(被告供述見本院卷第146至150、157頁),足認以上扣案物為被告各次犯行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各次犯行下宣告沒收(沒收情形詳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㈤所示犯行,各竊得如犯罪事實欄所
示車牌或現金、零錢箱,為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各次犯行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沒收情形詳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㈢至於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竊得之機車,既已返還告訴人,自無庸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
㈣另其餘扣案物,業據被告供稱於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
46至150頁),復未查得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為本案犯罪工具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許建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金屬板手貳支,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許建平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撬壹支、「折疊剪刀快手套裝-汽車鎖摩托車鎖共用」壹盒、折疊剪刀快手套裝壹批,均沒收。 3 犯罪事實一㈢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許建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鐵撬、油壓剪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佰玖拾貳元、零錢箱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許建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折疊剪刀快手套裝-汽車鎖摩托車鎖共用」壹盒、折疊剪刀快手套裝壹批,均沒收。 5 犯罪事實一㈤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許建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鐵撬貳支、油壓剪壹支,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肆佰零壹元、零錢箱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