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7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2為A01之前配偶,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2於民國114年1月20日15時30分許,與A01在彰化縣○○市○○○道0段0巷00號律師事務所,因返還款項事宜、A01欲拿取女兒手機及女兒外套遭A01沾染印泥而發生口角,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0日15時30分許,趁A01在該律師事務所前,準備騎乘機車離開之際,A02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大幅度偏離車道,朝向A01及其機車衝去,A01趕緊離開機車跑向該律師事務所閃避,A02隨即將本案小貨車往左側行駛,而未衝撞到A01及其機車,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舉動恐嚇A01,致A01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01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A02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37頁),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該律師事務所,因告訴人A01欲拿取女兒手機及女兒外套遭告訴人沾染印泥而不開心;告訴人在律師事務所前正準備騎乘機車離開之際,被告駕駛本案小貨車大幅度偏離車道,朝向告訴人及其機車衝去,嗣將本案小貨車往左側偏離而未衝撞到告訴人及其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那時候在幫小孩弄東西不小心稍微有偏掉,沒有要恐嚇告訴人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因返還款項事宜、告訴人欲拿取女兒手
機及女兒外套遭告訴人沾染印泥而發生口角;在告訴人站在律師事務所前正準備騎乘機車離開之際,駕駛本案小貨車大幅度偏離車道,朝向告訴人及其機車衝去,嗣將本案小貨車往左側偏離而未衝撞到告訴人及其機車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7至32頁),並有協議書影本(偵卷第3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偵卷第35至3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檔案時間1分27秒,告
訴人坐上機車,在事務所前方空地挪移機車準備離開,突然轉頭看向身後,此時本案小貨車自畫面左下角進入畫面,本案小貨車煞車燈亮,向右偏移駛離車道往告訴人方向行駛,本案小貨車些微減速,告訴人見狀迅速往建築物方向閃避,本案小貨車在距離告訴人機車尚有約半個機車車身之距離前,煞車燈熄滅,隨即往左偏移行駛,未衝撞到告訴人之機車,本案小貨車回到車道並離開現場;從另一拍攝本案小貨車車頭方向之畫面,檔案時間2分38秒,本案小貨車右側車身已跨越車道線,筆直朝告訴人機車駛來,於接近告訴人機車時,些微減速,本案小貨車車頭稍微往畫面左邊偏一下瞬間又往畫面右側偏移離開畫面,未撞到告訴人之機車,告訴人離開機車走至事務所閃避等情,有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5、236、245至265頁),被告上開駕車衝向告訴人及其機車之駕駛行為,已屬欲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惡害通知,並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至為明確。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上開勘驗筆錄,可見被告之駕駛行
為,係先腳踩煞車(本案小貨車煞車燈亮),向右偏移駛離車道往告訴人方向行駛,些微減速後在撞上告訴人機車前,放開煞車(本案小貨車煞車燈熄滅)而即時往左偏移行駛,顯然為有意識朝向告訴人及其機車衝去甚明,且被告既係甫因返還款項事宜、告訴人欲拿取女兒手機及女兒外套遭告訴人沾染印泥而發生口角,而有上開駕駛行為,顯見被告駕車衝向告訴人及其機車之行為即係針對告訴人,且目的即在對告訴人產生威嚇之效果無疑,被告主觀上具有恐嚇之故意,自可認定。從而,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另被告確有駕車欲衝撞告訴人及其機車之行為,業經認定如上,是被告稱希望找小孩來作證部分,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合上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問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l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為前配偶關係,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係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仍應依刑法罪名予以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
,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未能控制情緒,竟以上開駕駛行為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犯後復未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其諒解,所為實有不該,復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身體健康狀況、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40、2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品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