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8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圳幃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22號、114年度偵緝字第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圳幃犯㈠詐欺取財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㈡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詐欺取財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㈣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王圳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王圳幃於民國113年6月19日前某時許,在網際網路臉書上以暱稱「王葵方」所屬之帳號,留言與急欲搬家之鄭偉翔聯繫,其後雙方以通訊軟體LINE加為好友後,王圳幃佯與鄭偉翔洽談搬家事項、物品及費用等細節後,要求鄭偉翔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定金,使鄭偉翔誤信為真,而於同年月27日18時2分許,網路轉帳2,000元至王圳幃所提供其女兒王○媚(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待約定之搬家日期113年7月4日屆至,王圳幃則未出現,亦拒不退款。
二、王圳幃於113年6月18日前某時許,在網際網路臉書以暱稱「王老闆」所屬之臉書帳號,留言與急欲搬家之陳秀敏聯繫,其後雙方以通訊軟體LINE加為好友後,王圳幃佯與陳秀敏約定以3,500元之代價,將陳秀敏桃園居所如附表所示之家具搬運至陳秀敏花蓮之新居所,陳秀敏誤信為真,而於同年7月19日18時42分許,網路轉帳1,500元定金至王圳幃所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王圳幃於113年7月22日駕駛自用小貨車至陳秀敏桃園住處,將陳秀敏如附表所示之家具搬運上貨車後,即將家具搬至王圳幃位於彰化縣和美鎮之居所,而未將家具運送至目的地。
三、王圳幃於113年8月1日前某時許,在網際網路臉書,佯以提供載運貨物回頭車之服務刊登廣告,後以LINE暱稱「花ㄟ」與急欲搬運物品之蘇蓉之男友馮俊富聯繫,要求匯款1,500元定金,使馮俊富誤信為真,要求蘇蓉匯款,蘇蓉遂於同年8月1日22時13分許,網路轉帳1,500元至王圳幃所提供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迨雙方約定之搬運日期113年8月6日屆至,王圳幃則未出現,亦拒不退款。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王圳幃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偉翔、陳秀
敏、蘇蓉證訴內容大致相符,並有王圳幃女兒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偵1917卷第37頁)、王圳幃女兒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1917卷第39至51頁)、告訴人鄭偉翔相關報案資料(偵1917卷第57至69頁)、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1917卷第71頁)、王圳幃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偵7194卷第45頁)、被告王圳幃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7194卷第47至50頁)、告訴人陳秀敏相關報案資料(偵7194卷第73至91頁)、告訴人蘇蓉相關報案資料(偵7194卷第95至107頁)、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本院卷第59頁)、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本院卷第61頁)、陳秀敏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本院卷第63至77頁)、本院洽辦公務紀錄單(本院卷第145頁)、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本院卷第165頁)、被告王圳幃提出陳述書(本院卷第169頁)、被告提出家具明細、照片(本院卷第187至208頁)、本院公務電話記錄(本院卷第209頁)在卷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至於犯罪事實二中,告訴人陳秀敏於警詢證稱其所交付之家
具尚包含金飾一批、價值幾萬元等語,業經被告否認。本院審酌此部分僅有告訴人陳秀敏之單一證述,且金子價值甚高、幾萬元之金子也不過10公克重,隨身攜帶並無重量負擔,衡情一般人不會將如此少量的貴重金屬交給搬家公司運送,故難認本案犯罪事實二所詐欺之物品包含金飾一批。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3次)
。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詐欺、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月確定,嗣入監服刑,於108年9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9月30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提出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為證,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可認定。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雖距離本案3次犯行已過4年10月,然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且被告於此期間另亦有竊盜、詐欺案件遭定應執行刑90日,可認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且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必要,爰就其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事實一、三中,犯罪手段為詐騙定金,告訴人2人所受之財產損失分別為2,000元、1,500元,金額不高,犯罪情節不重;犯罪事實二部分,告訴人陳秀敏除受有1,500元定金之損失外,另有如附表所示之家具損失,情節難認輕微;再審酌被告坦承犯行,除主動繳交所受領之3名被害人定金共計5,000元外,並表示願意將告訴人陳秀敏之家具送還至陳秀敏指定地點,然因告訴人陳秀敏拒絕故至今尚未歸還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為證(本院卷第209頁);兼衡被告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事實一、三之2次犯行犯罪時間相近、犯罪
手段類似,及審酌告訴人不同、所侵害均為財產法益,並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等綜合判斷,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本案被告自3名告訴人詐得定金2,000元、1,500元、1,500元
,共計5,000元,為本案被告犯罪所得,業經被告主動繳交,故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㈡被告另自告訴人陳秀敏處詐得如附表所示之家具(本院卷第1
87至207頁照片所示),目前仍置於被告和美鎮居所中,亦為本案被告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涵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聲寶直立冰箱 1台 2 白色椅子 1個 3 塑膠椅凳 7個 4 塑膠抽屜櫃 3組(共7個抽屜) 5 床墊 1張 6 塑膠鞋櫃架 3組 7 直立洗衣機 1台 8 黑色塑膠袋裝之雜物 3包 9 滾筒洗衣機 1台 10 塑膠收納箱(內裝衣物) 3箱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