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8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愷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64號、第12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愷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佰捌拾壹萬玖仟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愷勳(原名吳叔芳)與葉婧瑩前為同事。吳愷勳明知自己並無還款之經濟能力及意願,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接續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葉婧瑩、葉婧瑩之母親徐麗華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交付、轉帳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予吳愷勳或其指定之帳戶中,合計給付新臺幣(下同)181萬9005元。嗣吳愷勳從未償還葉婧瑩、徐麗華交付之款項,葉婧瑩、徐麗華前往吳愷勳家中拜訪,知悉吳愷勳之父並未身亡,而其祖母林桂美早已於民國111年3月間過世,遂察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婧瑩、徐麗華委由葉婧瑩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吳愷勳(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2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婧瑩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他卷第7-8頁,偵一卷第21-23頁,本院卷第215-223頁)、證人即被告友人張智祥、劉佳宜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25-27、29-31頁,偵二卷第17-20、21-24頁)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年籍資料對照表(偵一卷第43-46頁)、劉佳宜中華郵政帳戶、張智祥中信銀行帳戶、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張秀蘭台中商銀帳戶、張秀蘭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63-65、67-70、71-73、75-77、79-82頁)、告訴人葉婧瑩提供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129-147頁)、告訴人葉婧瑩提供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偵二卷第149-265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83-187頁)、被告之父親吳家保己身一親等資料(本院卷第191-192頁)、被告於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間之勞保、就業保險、職業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本院卷第181頁)及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藉由與告訴人葉婧瑩、徐麗華往來之機會,多次以詐
欺手段致使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犯罪時間極為密接,手法亦屬相同,且係侵害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顯見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動機所生之單一犯意而為,在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亦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工作賺取所需,明知其並無正當工作,亦無還款能力,竟利用告訴人2人對其之信賴,以附表一「所用詐術」欄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2人詐取財物,使其等受有財產損害逾181萬元,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到案坦承犯行,然施用詐術之時間長達9個月,且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適度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並斟酌被告犯本案前並無前科之素行,素行尚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人力派遣工作,月薪2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家人,家境普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告訴人葉婧瑩關於本案量刑意見(本院卷第2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說明本案被告向告訴人2人詐取錢財共計181萬9005元,為其犯罪所得,業經告訴人葉婧瑩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16-2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1頁),此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無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蕎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施詐時間(民國) 所用詐術 告訴人2人交付款項時間、方式、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112年1月13日 被告以LINE向葉婧瑩誆稱其母因投資工程款遭詐騙,急需借款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週轉云云。 112年1月14日持現金2萬元於自家交予被告,再駕車至統一超商三條門市及田中門市各提領6萬元、1萬3000元,於車上交予被告。 .被告與告訴人葉婧瑩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288頁) .告訴人徐麗華之國泰世華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翻拍照片(偵二卷第289頁) 2 112年1月16日 被告以LINE向葉婧瑩、徐麗華誆稱其母因上列同一事由,急需再借10萬元週轉,於112年1月21日會還款云云。 同日持現金11萬元(自徐麗華之農會帳戶提領)至被告住所交予被告。 .被告與告訴人葉婧瑩間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偵二卷第153頁) .告訴人徐麗華之北斗鎮農會帳戶存摺翻拍照片(偵二卷第290頁) .被告與告訴人葉婧瑩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291頁) 3 112年2月1日 被告以LINE電話向葉婧瑩誆稱需借款6000元繳納摩托車分期貸款云云。 同日轉帳6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張秀蘭台中商銀帳戶,再由被告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 .被告與告訴人葉婧瑩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292頁) .張秀蘭台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二卷第103頁) 4 112年3月8日 被告以LINE電話向葉婧瑩誆稱其父親為營造商,承攬工程的材料費120萬元,尚欠48萬元,於112年3月底會收到工程款130萬元,足以償還葉婧瑩,故需先借款48萬元云云。 同日駕車至郵局提領48萬元於車上交予被告。 .被告與告訴人葉婧瑩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保單借還款紀錄(偵二卷第298-301頁) .告訴人葉婧瑩於112年3月8日至112年3月9日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二卷第302頁) 5 112年3月9日 被告至葉婧瑩家,以上列同一事由向葉婧瑩誆稱其父工程款尚需借款25萬元云云。 同日持現金25萬元於自家交予被告。 .被告與告訴人葉婧瑩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302頁) .告訴人葉婧瑩於112年3月8日至112年3月9日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二卷第302頁) 6 112年3月20日 被告以LINE向葉婧瑩誆稱,其母偷拿其父之工程款20萬元,導致父親工程款金額不足、父母吵架,故需再借款20至30萬元云云。 112年3月21日持現金22萬8000元至被告住所交予被告。 .被告與告訴人葉婧瑩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304頁) .告訴人葉婧瑩於112年3月20日至112年3月21日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二卷第305頁) 7 112年3月26日 被告112年3月26日以LINE向葉婧瑩誆稱其父施工時從4樓摔下,在醫院急救,並於112年4月5日誆稱其父命危,急需開刀治療之費用,需向葉婧瑩借款4萬元云云。 112年4月6日、4月7日各匯款3萬元、1萬元至被告指定之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再以提款卡提款或轉帳至其他帳戶。 .被告與告訴人葉婧瑩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307-313頁)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二卷第99頁) 8 112年5月2日 被告口頭向葉婧瑩、徐麗華誆稱其父於112年5月過世,欲領取父親之身後保險金240萬元,但因其父保險費長期欠款,保險公司表示需繳納差額保費35萬元,始能領取240萬元保險金,故向葉婧瑩、徐麗華借款35萬元云云。 同日持現金35萬元(自徐麗華之郵局帳戶提領)交予被告。 .被告與告訴人徐麗華簽署之借據(偵二卷第317頁) 9 112年5月18日 被告以LINE向葉婧瑩誆稱醫院表示須繳清住院費用6000元才能開立其父之死亡證明,且需提供父親之死亡證明始能向保險公司請領保險金240萬元,故需再借款6000元云云。 112年5月20日匯款6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張秀蘭中華郵政帳戶,再由被告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 .被告與告訴人葉婧瑩間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偵二卷第191頁) .被告與告訴人葉婧瑩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319-321頁) .張秀蘭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二卷第107頁) 10 112年6月8日 被告以LINE向葉婧瑩誆稱於其父出殯的前一天,其子宮大出血,無法站立、肚子痛,至醫院檢查後醫生告知需住院開刀,故需借款開刀費用1萬5000元云云。 112年6月9日匯款1萬7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劉佳宜中華郵政帳戶,被告指示劉佳宜提領後交予被告。 .被告與告訴人葉婧瑩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323-324頁) .劉佳宜中華郵政存摺內頁(偵二卷第121頁) 11 112年6月12日 被告以LINE向葉婧瑩誆稱其於2、3年前向友人借錢,尚未償還,現因友人母親需開刀醫療費,向被告催討,故尚向葉婧瑩借款償還友人云云。 112年6月13日持現金3萬元於自家交予被告,再拿金飾至員林鴻海當舖典當,當得之現金10萬元當場交予被告。 .被告與告訴人葉婧瑩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325-326頁) .告訴人葉婧瑩點當金飾之當票存根聯(偵二卷第327-328頁) 12 112年7月6日 被告以LINE向葉婧瑩誆稱其身世可憐,父親死亡,欲向葉婧瑩借生活費2萬6000元應急云云。 同日匯款2萬6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劉佳宜中華郵政帳戶,被告指示劉佳宜提領後交予被告或轉帳至其他帳戶。 .被告與告訴人葉婧瑩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329頁) .劉佳宜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二卷第115頁) 13 112年7月7日 被告以LINE向葉婧瑩誆稱需借款3萬元還給其姑姑云云。 112年7月9日匯款3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張智祥中信銀行帳戶,被告指示張智祥轉帳至劉佳宜中華郵政帳戶,被告再指示劉佳宜提領後交予被告。 .被告與告訴人葉婧瑩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330-331頁) .張智祥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二卷第111頁) .劉佳宜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二卷第115頁) 14 112年7月16日 被告以LINE向葉婧瑩誆稱其祖母一年多沒有洗腎,需要去醫院治療,為支付醫療費用,尚需借款1萬7000元云云。 同日匯款1萬9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劉佳宜中華郵政帳戶,被告指示劉佳宜提領後交予被告。 .被告與告訴人葉婧瑩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332-333頁) .劉佳宜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二卷第115頁) 15 112年7月19日 被告以LINE向葉婧瑩誆稱其祖母要轉院到比較便宜的醫院洗腎,洗腎費用尚需借款2萬元云云。 112年7月21日匯款2萬5元至被告指定之劉佳宜中華郵政帳戶,被告指示劉佳宜提領後交予被告。 .被告與告訴人葉婧瑩間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偵二卷第216頁) .被告與告訴人葉婧瑩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334頁) .劉佳宜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二卷第115頁) 16 112年7月23日 被告以LINE向葉婧瑩誆稱其祖母的醫療費用尚需借款3900元云云。 同日匯款4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劉佳宜中華郵政帳戶,被告指示劉佳宜提領後交予被告。 .被告與告訴人葉婧瑩間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偵二卷第220頁) .被告與告訴人葉婧瑩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335頁) .劉佳宜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二卷第115頁) 17 112年9月5日 被告以LINE電話向葉婧瑩誆稱已應徵工廠作業員,需繳納便當費用,故需借款7000元云云。 同日匯款7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劉佳宜中華郵政帳戶,被告指示劉佳宜轉帳至其他帳戶。 .被告與告訴人葉婧瑩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337頁) .劉佳宜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二卷第119頁) 18 112年9月6日 被告以LINE電話向葉婧瑩誆稱上列同一事由,需借款3000元云云。 同日匯款3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劉佳宜中華郵政帳戶,被告指示劉佳宜轉帳至其他帳戶。 .被告與告訴人葉婧瑩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337頁) .劉佳宜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二卷第119頁)【附表二】編號 戶名 銀行帳號 證據資料 備註 1 吳叔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偵二卷第97-99頁) 簡稱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2 張智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偵二卷第109-112頁) 簡稱張智祥中信銀行帳戶 3 劉佳宜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存摺內頁(偵二卷第113-127頁) 簡稱劉佳宜中華郵政帳戶 4 張秀蘭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中商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偵二卷第101-103頁) 簡稱張秀蘭台中商銀帳戶 5 張秀蘭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偵二卷第105-108頁) 簡稱張秀蘭中華郵政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