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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5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86號114年度易字第60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翰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864號、114年度偵字第9140號、114年度偵字第9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翰照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林翰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各別犯意,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其中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雖已著手竊盜,然因如該編號所示之原因,致未能竊得財物而不遂)。

二、案經歐信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陳明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林翰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586號卷第53、55頁,易605號卷第59、6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及被告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7864號卷第54至56頁,偵9525號卷第54至55、57至58、60頁,偵9140號卷第217至219頁,易586號卷第5

3、55頁,易605號卷第59、62至63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3「證據」欄所示之證人證述、書證在卷可佐(上開證據之出處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3「證據」欄所示),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依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供述,而認被告在其所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中所持用以剪斷電線之工具係「剪刀」,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否認其係使用剪刀剪斷電線,並改稱其係使用「鋼絲鉗」剪斷電線(見易605號卷第62頁);再參酌現場遭剪斷之電線,外層尚包裹塑膠,然切口整齊,相較於剪刀來說,「鋼絲鉗」確實較有可能為被告使用之工具,故本院乃認被告係持「鋼絲鉗」實施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持以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鋼絲鉗1支,雖未據扣案,然其既得將電線剪斷,可見該鋼絲鉗確屬鋒利,客觀上顯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於刑法所謂之兇器甚明。

㈡、故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為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雖據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提出告訴,然因其所為無故侵入住宅行為已結合於其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之罪質中,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前因搶奪、竊盜、違反電信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與另案所餘殘刑接續執行後,於113年8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易586號卷第56頁,易605號卷第64頁),且檢察官亦具體說明:被告前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另兼衡被告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惟其仍再為本案上開數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再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被告本案所犯上開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取得任何財物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且被告此部分犯行之加重、減輕刑責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已有數次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已作為累犯基礎事實之上開前案,不予重複評價),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已難認良好,竟仍不知戒慎,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⒉本案各係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加重竊盜方式為之,或對被害人及其家人之居住安寧造成危害(侵入住宅部分)、或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潛在危害(攜帶兇器部分),情節難謂輕微;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⒋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已離婚、有1名成年小孩、入監之前係與祖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易586號卷第56頁,易605號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及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四、關於沒收:

㈠、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中所竊得之財物,各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各該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持以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所用之鋼絲鉗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該編號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易605號卷第6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該編號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曉汾【附表】(金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時 間 竊盜方式及竊得財物 證 據 論罪科刑 地 點 1 歐信宏 (提出告訴) 114年1月3日14時20分許 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左列地點,見該址大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址大門後侵入屋內,竊取歐信宏所有、掛在神明廳神像上之金牌2面,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①證人即告訴人歐信宏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7864號卷第57至60頁)。 ②歐信宏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7864號卷第61至67頁)。 ③左揭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現場附近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2張、現場蒐證照片6張(見偵7864號卷第73至81頁)。 林翰照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貳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歐信宏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之住處 2 陳明佑 (提出告訴) 114年2月21日至同年2月24日間之某時許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鋼絲鉗1支(未扣案),前往左列地點,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北斗服務所長陳明佑所管領、架設在該址屋外之接戶線(銅玻璃電線)予以剪斷87公尺(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明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9525號號卷第61至63頁)。 ②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及附件各1紙,及現場蒐證照片13張、道路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7張(見偵9525號號卷第65至66、69至87頁)。 林翰照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鋼絲鉗壹支及犯罪所得銅玻璃電線捌拾柒公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晨鐘位於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之住處前 3 林仲國 114年3月2日12時許 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左列地點,見該址鐵捲門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徒手進入該址侵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著手打開該址1樓神明廳神像玻璃櫥窗,正欲竊取林仲國所有、掛在神像上之金牌時,旋為林仲國之子林昱豪發現、制止而未遂。 ①證人即被害人林仲國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9140號卷第61至62頁)。 ②證人即在場目擊者林昱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9140號卷第65至66頁)。 ③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蒐證照片6張(見偵9140號卷第205至209頁)。 林翰照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仲國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之住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裁判日期:2025-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