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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5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9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慶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慶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呂慶煌於民國113年1月31日16時8分許,因故與其鄰居陳順傑(所涉傷害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在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下稱本案房屋)前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雙方肢體衝突過程中,以手持鑰匙方式攻擊陳順傑,致陳順傑受有左食指裂傷之傷害。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呂慶煌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順傑發生爭執,且曾在雙方肢體衝突過程中出手攻擊告訴人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有拿鑰匙,但有將鑰匙尖銳部分藏在掌心內,沒有用來攻擊告訴人,告訴人當下被詢問傷勢成因時不說是怎麼被傷的,並稱不用報警,可見其所受左食指裂傷是在衝突過程中跌倒所致,非我造成,而且是告訴人先出手,我是正當防衛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月31日16時8分許,因故與告訴人在本案房屋前

發生爭執,並曾在雙方肢體衝突過程中出手攻擊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周錢招、周春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與被告打起來後,被告有手

持黑色利器在拉扯、互毆間劃傷我,我所受右腰挫擦傷是跌倒所致,與被告無關,左食指裂傷是與被告拉扯時,遭被告手中利器劃傷等語(偵卷第51-52、54頁);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與被告有發生肢體衝突,是被告先動手,我們就打起來,被告手上不知道拿什麼東西劃到我的手,我右腰傷勢是追被告過程中跌倒造成的,左食指的傷勢是被告拿東西劃的等語(偵卷第178頁),就其曾於雙方肢體衝突之際,遭被告持利器劃傷此節,前後證述相符一致,且告訴人在另受有右腰挫擦傷之情況下,未將此部分傷勢併歸咎於被告,亦徵其證述要無刻意誇大之情事,應具有一定憑信性。

㈢被告自承其騎乘機車到場後,手裡拿有鑰匙等語(本院卷第1

42、147頁),核與本院勘驗卷附監視器影像光碟內檔名「CH02_0000-00-0000.06.00.mp4」、「TP01_2024_01_31.MP4」等檔案之結果顯示,被告於案發當時手中確實持有物體之情形相符,此有本院114年12月24日勘驗筆錄暨所附擷圖(本院卷第139-142、151、155、165頁)在卷可查,是被告在與告訴人肢體衝突過程中曾手持鑰匙此情,堪可認定。又告訴人在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過後,即經監視器攝得其左手食指有傷口流血情形,此觀前開勘驗筆錄暨所附擷圖(本院卷第140、157頁)即明。且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前往信生醫院就醫,經醫師診斷認定受有右腰挫擦傷、左食指裂傷等傷害,此有信生醫院113年1月31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95頁)、病歷資料(本院卷第53-55頁)、傷勢照片(偵卷第101-102頁;本院卷第57頁)在卷可佐,其中左食指所受裂傷,核與一般遭人持鑰匙等材質堅硬金屬製品攻擊時可能導致之傷勢尚相符合,此與前開監視器影像檔案之勘驗結果及所附擷圖,均可補強佐證告訴人證述之真實性。從而,告訴人所受左食指裂傷之傷害,係於案發時、地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時,遭被告以手持鑰匙方式攻擊所致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泛以其有將鑰匙尖銳部分藏在掌心為由,辯稱未以所持鑰匙傷及告訴人等語,尚難憑採。

㈣被告雖另以前詞置辯,惟:

⒈被告於警詢時原係供稱:當時我沒有持有任何器具等語(偵

卷第69頁);嗣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改稱其有手持鑰匙等語(本院卷第89-90、142、147頁),前後供述尚非一致,所辯已非可遽信。

⒉告訴人曾在與被告肢體衝突之期間自摔跌倒,此固有監視器

影像擷圖(偵卷第130頁)附卷可稽。惟經勘驗卷附監視器影像光碟內檔名「小巷內監視器畫面.AVI」之檔案顯示,告訴人因腳步踉蹌而跌倒時,其左手係在持有物體之情況下,以手心朝下方式接觸地面,此有本院114年9月18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本院卷第92頁)在卷可參,則若告訴人手部於案發當日所受傷害,確如被告所稱係於跌倒時所自行造成,其傷勢理應出現在與地面直接接觸之手指內側,而非如前開傷勢照片(偵卷第101-102頁;本院卷第57頁)所示,係位在告訴人左手食指外側,是被告就告訴人所受左食指裂傷之成因,辯稱係告訴人自摔跌倒所致此節,與告訴人傷勢位置及客觀勘驗結果尚有不符,難認可採。

⒊被告雖又質疑告訴人如確係遭其攻擊致傷,何以案發當下被

詢問傷勢成因時不加以說明,並表示不用報警。然依本院勘驗卷附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及監視器影像光碟內檔名「2024_0131_163619_920.MP4」、「CH02_0000-00-0000.06.00.mp4」、「TP01_2024_01_31.MP4」等檔案所製勘驗筆錄(本院卷第91-92、139-142頁)所示,告訴人非但在與被告結束肢體衝突後不久,即向某身穿粉紅色上衣之女子表示其遭被告持鑰匙攻擊,甚至在員警獲報到場後,亦向員警表示所受手部傷勢係因被告持鑰匙攻擊所致,已無被告所稱不予立即說明之情形。又與他人發生衝突而受有傷害後,願否當場報警處理,本視個人主觀需求及當下客觀狀況而有不同,且告訴人既在雙方肢體衝突過程中,亦有出手傷害被告,則其事後不願報警處理,亦難謂與常情有悖,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⒋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且基於防衛之意思為之

,始屬相當,若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互毆係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若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05號判決意旨參照)。自前開勘驗筆錄暨所附擷圖(本院卷第139-142、151-169頁)內容固可得知,案發當時雙方之所以由口角爭執轉為肢體衝突,係因告訴人先動手推被告,並抓被告上衣而起,然被告在告訴人迎面走來之同時,即旋以舉起雙拳、左腳在前、右腳在後之拳擊架式應對,且在遭受攻擊後,亦隨即以抓告訴人上衣、推擊告訴人等方式予以還擊,進而衍生後續彼此互相拉扯、推擠及揮拳攻擊等肢體衝突,雙方顯處於互毆狀態至明,被告行為難認係單純對現在不法侵害所為必要排除之反擊手段,依上開說明,自與正當防衛之要件有間,無從阻卻行為之違法性,是被告以告訴人先出手為由,辯稱其係正當防衛此節,亦非有據。

㈤駁回聲請調查證據之說明:

被告雖認卷附監視器影像光碟內檔名「小巷內監視器畫面.AVI」之檔案畫質不佳,難以看清告訴人跌倒時手部動作與情況,而聲請調取畫質較清晰之巷內監視器影像檔案。然經勘驗上開影片檔案後,已可確認告訴人跌倒之際,其左手係在持有物體之情況下,以手心朝下方式接觸地面,業如前述,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瞭而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駁回前開證據調查之聲請。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

卻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彼此糾紛,任憑一己衝動出手加以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扶養對象、從事程式設計工作、收入不固定、無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7頁),與否認犯罪、至今仍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之鑰匙,尚屬供一般日常生活使用之個人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未據扣案,加以沒收尚無助於遏止犯罪或社會防衛等目的之實現,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