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9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鍵賀選任辯護人 蕭盛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鍵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鍵賀基於恐嚇危害於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2日20時1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內,持椅子於手上,復稱「你們到底要不要還錢,我不管何時都不讓你安寧」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及行為,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鍵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椅子對甲○○稱「你們到底要不要還錢,我不管何時都不讓你安寧」等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辯稱:因為告訴人甲○○否認欠錢,我情緒很激動,我站起來順勢拉著椅子,但我沒有任何作勢攻擊的舉動,我沒有恐嚇意圖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案發當日告訴人面對被告要求其返還借款,仍能高聲應對,可見告訴人並未感到畏懼,且當時告訴人孫女在家,告訴人如感到害怕理應求助,然告訴人並未為之,可徵告訴人毫無恐懼可言,與恐嚇危安罪構成要件不相符合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8月22日20時1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內,欲向告訴人甲○○討債,於過程中有持椅子,並稱「你們到底要不要還錢,我不管何時都不讓你安寧」等語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9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偵卷第15至17頁、第51至53頁)相符,並有錄音譯文(偵卷第33至34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35至36頁)可參,首堪信為真實。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而非僅以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怖為斷。查:
1.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我人在住家1樓的客廳看電視,當時住家的鐵門是關著的,我聽到屋外有敲打鐵門的聲音,我就用我的手機查看屋外監視器的鏡頭,發現是被告在敲門,我打開鐵門之後他就直接走進1樓的客廳,他說:「你們到底要不要還錢。」他一直在逼我一定要還錢給他,我就說我沒有錢還他,他就很生氣說我是無賴不想還錢,被告一直盧我,我跟他講說我真的沒有錢,我也跟他講我錢是我先生借的,我真的沒有錢還,他當時拿起客廳的塑膠椅子,且很生氣的說:「我不管何時都不讓你安寧」,我的孫女就打電話給她的爸爸,並將這個事情傳在家族的LIEN群組裡面,我女兒就打電話報案請警方前來處理,被告拿塑膠椅的動作,我會害怕,當時被告還一直兇我,我真的很怕等語(偵卷第15至17頁、第51至53頁),告訴人就案發當日遭被告討債,且被告有持椅子於手上及口出「我不管何時都不讓你安寧」等情指證歷歷,復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詳附表,本院卷第33至38頁、第43至47頁),可見案發當日被告不斷要求告訴人還債,且情緒越來越激動,站起身將椅子持在手上後又重甩在地,之後並口出「你敢和我說這句話,我絕對不管何時給你不安寧」等語,與告訴人前揭證述遭被告持椅子在手上進行討債,並以「我絕對不管何時給你不安寧」等語進行恫嚇之指證相符,可徵告訴人指述情節並非子虛。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不否認確有持椅子、口出「我絕對不管何時給你不安寧」等語,僅係辯稱椅子係其情緒激動站起身後順勢拿在手上,其未作勢攻擊,並無恐嚇之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依告訴人案發情狀顯未感覺恐懼云云,惟依據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案發時被告係認告訴人不願處理債務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係面向告訴人站起來,一邊指責告訴人並將椅子持在手上,又將椅子重甩在地,之後並對告訴人表示「我絕對不管何時給你不安寧」,而被告所持塑膠椅有一定體積及重量,並非被告所述係窄小之兒童椅,若持之朝人體攻擊,對人之身體、生命將造成危害,以被告案發當時一連串行為舉止及所述話語而言,實以傳達對告訴人加害生命、身體之意而帶有恐嚇意味甚明,苟一般人立於告訴人之地位,聽聞被告前開言行舉止,難謂未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況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證稱確因被告該等行為舉止而心生恐懼(偵卷第52頁),而縱告訴人於案發時仍能與被告正常應對或未加以呼救,惟每個人面對他人恫嚇所可能產生之反應不盡相同,自難執此即認告訴人當下並未感到畏怖。
(三)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持椅子於手上及口出上開恫嚇言語,係基於單一恐嚇之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和平理性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紛爭,竟為本案恐嚇犯行,所為殊值非議;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告訴人表示被告態度很兇,我很害怕,不願意調解等語(本院卷第40頁、第66頁);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受僱於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四萬元,目前沒有人需要扶養,離婚,小孩都成年在外,父母已過世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宜津附表勘驗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mp4」,以下記載以「監視器時間」為主 監視器時間 勘驗畫面 譯 文 【全程台語音譯】 備 註 0000-00-00 20:11:12 - 0000-00-00 00:12:19 畫面中出現一名身穿粉紅色上衣及黑色長褲之女子(下稱甲女),另一名身穿灰色短袖上衣及黑色短褲之男子(下稱乙男),甲、乙兩人坐在藍色休閒椅上,雙方交談中【20:11:13,圖一】 甲女: 我是要怎麼樣?你對死我,我是要怎樣!【20:11:12】 乙男: 阿不然你現在是要怎麼樣阿?」【20:11:15】 甲女: 我有怎麼樣嗎?【20:11:16】 乙男: 啊?你什麼態度?欠人錢可以這樣喔?【20:11:21】 甲女: 什麼態度?我欠你的嗎?【20:11:22】 乙男: 欠人家錢是這樣喔!【20:11:24】 甲女: 我欠你的嗎?我欠你的嗎?【20:11:26】 乙男: 財產給人得到不用處理嗎?【21:11:30】 甲女: 我有得到嗎?【20:11:33】 乙男: 我不管你有得到沒有得到,我只要怎麼處理怎麼解決啦,你什麼態度?蛤?你什麼態度?你一定要我這麼大聲吼你才甘願喔?你什麼態度?我好聲好氣的跟你說,看要怎麼解決怎麼處理,我有要求你現在嗎?你可以說沒有。我有說你現在要還我嗎?」【20:11:32-20:11:57】 甲女: 我就沒有欠人錢,我是要怎麼和你解決?【20:11:58】 乙男: 阿不然你是在做怎樣的?【20:12:00】 甲女: 阿我免吃喔!阿免過喔!【20:12:01】 乙男: 阿你賺的拿來吃而已喔!【20:12:05】 甲女: 廢話!【20:12:06】 乙男: 欠人的不用還喔?欠人的不用還就對 了?【20:12:08】 甲女、乙男同時說話(聲音被蓋過,無法辨識)【20:12:10】 乙男: 好,你敢跟我說這句話,你敢跟我說這句話。【20:12:11】 甲女: 我怎樣,我又沒有跟你拿半角銀。【20:12:15】 乙男: 你敢跟我說這句話,我絕對不管何時給你不安寧,我不會騙你,蛤,你敢跟我說這句話?【20:12:16 】 1.甲女為告訴人甲○○。 2.乙男為被告陳鍵賀。 乙男突然起身,右手拉起藍色休閒椅的右邊手把,並持續與甲女爭執,甲女仍坐著【20:11:15-20:11:22,圖二】 乙男將藍色休閒椅重甩在地,並持續與甲女爭執,甲女雙手交握胸前,持續坐著【20:11:23-20:12:19】勘驗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mp4」,以下記載以「監視器時間」為主 監視器時間 勘驗畫面 譯 文 備 註 0000-00-00 20:12:00 - 0000-0-00 20:12:23 畫面中出現一名身穿粉紅色上衣及黑色長褲之女子(下稱甲女)坐在藍色休閒椅上,另一名身穿灰色短袖上衣及黑色短褲之男子(下稱乙男)站在甲女前方,甲、乙兩人口角爭執中【20:12:13,圖三】 乙男: 好,你敢跟我說這句話,你敢跟我說這句話。【20:12:13】 甲女: 我怎樣,我又沒有跟你拿半角銀。【20:12:15】 乙男: 你敢跟我說這句話,我絕對不管何時給你不安寧,我不會騙你,蛤,你敢跟我說這句話?【20:12:16-20:12: 23】 1.甲女為告訴人甲○○。 2.乙男為被告陳鍵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