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0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文琦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
22、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施文琦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事 實
一、施文琦於民國112年5月初,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香妹子KTV」(小吃部)結識莊榮彰後,明知自己並無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莊榮彰訛稱:有在經營中古車行,可合夥出資購買中古車後轉售以朋分利益,亦可協助莊榮彰代購自用中古車云云,致莊榮彰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6月4日至21日間交付現金及轉帳新臺幣(下同)共22萬9000元(起訴書漏列1筆3萬元款項)予施文琦。詎施文琦取得前揭款項後,均未用以購車,先藉詞一再推拖,最後索性避不見面,莊榮彰始知受騙上當。
二、施文琦於112年7月12日,在前揭「香妹子KTV」結識胡氏蓓秀後,對其花言巧語佯稱:若願意交往,將會出資購車及協助開小吃店云云,胡氏蓓秀因此誤信而與之交往。嗣後,施文琦繼續騙稱:因投資中古車買賣需要資金周轉,且將購買車輛予胡氏蓓秀使用云云,致胡氏蓓秀陷於錯誤,遂於同月26日下午2時許,在鹿港鎮長安路58號之麗景汽車旅館房間內,將20萬元現金交與施文琦,施文琦則交付其國民身分證予胡氏蓓秀作為憑據。嗣於同年8月3日晚間8時許,施文琦復以相同理由,在彰化市彰美路附近之胡氏蓓秀車上,接續向胡氏蓓秀詐得5000元現金,之後即避不見面,消失無蹤,胡氏蓓秀因尋人無著,始悉受騙上當,因而人財兩失。
三、施文琦明知其交與胡氏蓓秀之國民身分證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3年1月24日,在彰化市○○路000號之彰化○○○○○○○○,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謊稱其身分證於113年1月間遺失,而申辦補領,使該公務員在電腦系統中「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之「遺(滅)失時間」欄填載「民國113年01月」,「遺(滅)失地點」欄填載「不詳」,再將列印出之紙本申請書交由施文琦在申請人欄簽名確認,進而補發國民身分證予施文琦,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業據被告施文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榮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莊榮彰之手寫保管條、被告指定莊榮彰匯款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與「瘦子」之聊天紀錄截圖、聊天紀錄輸出文字檔、匯款紀錄截圖、彰化○○○○○○○○113年4月22日函送之被告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國民身分證掛失資料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二之詐欺告訴人胡氏蓓秀犯行,辯稱:沒有向胡氏蓓秀拿取任何金錢,身分證會交給胡氏蓓秀,是因為與胡氏蓓秀曾一同至彰化監獄會客,因為當時沒有口袋,故交給胡氏蓓秀,但胡氏蓓秀隔天找來兄弟恐嚇說欠她錢,也沒有幫她開小吃部云云。然查:被告與告訴人胡氏蓓秀結識、交往,並借得20萬5000元之過程,業經告訴人胡氏蓓秀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與其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且告訴人胡氏蓓秀亦當庭提出被告質押之身分證為憑。次查,現金20萬5000元並非鉅款,依告訴人胡氏蓓秀之郵局交易明細,其於112年6月至8月間有60至80萬元之存款(見偵20701卷第113頁),堪認告訴人胡氏蓓秀確有相當資力足以交付20餘萬元之現金,則其供稱係以手頭平常持有之20餘萬元現金交與被告一節,尚難認違反情理。此外,被告亦供稱係在「香妹子KTV」與告訴人胡氏蓓秀結識,僅短暫交往20餘天,之後即未再聯絡等語,顯見被告與告訴人胡氏蓓秀之交往時間短暫,並未結怨,則告訴人胡氏蓓秀尚無刻意誣陷被告之動機。從而,告訴人胡氏蓓秀證稱被告有以前揭話術詐得20萬5000元後即避不見面等語,當屬實情,堪以採信,被告所辯則屬卸責之詞,毫無足採。故被告詐騙告訴人胡氏蓓秀之犯行,亦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三係犯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被告於短期內各別詐欺被害人莊榮彰、胡氏蓓秀,使之交付多次款項之行為,時間緊接,侵害之法益相同,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應各論以接續犯。被告3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漏列告訴人莊榮彰交付之1筆3
萬元款項,惟此筆與業經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
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於107年4月1日入監執行,111年1月10日假釋,同年4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法官審酌被告已有其他多次犯罪前科,顯見品行不佳,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欠缺法治觀念,惡習積重難改,如不加重其刑,難認具有矯治效果,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加重其刑。
㈣法官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壯之年,卻不循正途牟利,竟
設詞向友人套現,堪認心術不正,損及正常社交過程中人與人之互信基礎,心態實著可議。又被告於案發後避不見面,於偵查中屢傳不到,經通緝到案後亦不理會後續之傳喚,顯然無心處理欠款,亦不願面對司法。雖嗣後於本院羈押期間方交代女友黃美仙代償告訴人莊榮彰10萬元,亦難認確有誠意。此外,考量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一、三及否認犯罪事實二犯行之態度,累犯以外之多次犯罪紀錄,堪認素行不良,人品不佳。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中畢業、離婚、有1名與前妻同住之子女,以拖車司機為業,月收入約6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此外,綜合考量被告所犯本件犯罪期間、侵害之法益、被害人數、犯罪手法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有期徒刑諭知折算標準。
四、被告向被害人莊榮彰詐得之款項共22萬9000元,其中10萬元已由被告之同居女友黃美仙代償,有告訴人莊榮彰書立之手寫收據、保證書影本及本院114年7月8日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5、176、191頁),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至餘款12萬9000元及詐欺胡氏蓓秀之犯罪所得20萬5000元,仍未返還,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偵查起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文俊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犯罪事實一所載 施文琦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2萬9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 如犯罪事實二所載 施文琦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9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0萬5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3 如犯罪事實三所載 施文琦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