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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5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1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鈞丞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65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同意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判決如下:

主 文游鈞丞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從一重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

三、本件被告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院於踐行同法第455條之3第1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調查屬實,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孟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選物販賣機 1臺 2 IC板 1片 3 新臺幣10元硬幣 100個 4 刮刮卡 1張 5 活動臺遊戲 1張 6 行李箱(潮流胖胖箱) 1個 7 洗衣球 155個

裁判日期:2025-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