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5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2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志榮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20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張志榮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各零點貳零貳陸公克、零點貳肆貳貳公克,含包裝袋)、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扣案未抽驗之注射針筒參支、葡萄糖壹包、藥鏟貳支、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壹批,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志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4日12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居處內,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臺中刑警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被告張志榮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69至170頁、本院卷第125至126、132頁),並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注射針筒4支、葡萄糖1包、藥鏟2支、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批,以及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916號搜索票、臺中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鑑定許可書、臺中刑警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5至65、79至81、125至127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再者,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注射針筒4支均經送鑑定,結果認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各0.2026公克、0.2422公克;注射針筒4支,取1支檢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件成份鑑定報告一覽表及成份鑑定報告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47、151至163頁),可見扣案毒品2包、抽驗之注射針筒1支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被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2日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58、18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5頁),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2、23頁)。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80年間,曾因違反

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嗣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後又於90、96年間,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分別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8月、2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8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4年9月28日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21頁),則被告已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但被告於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保護管束期間內,未珍惜假釋機會,先是再犯上述三所示施用毒品案件,也未能因該案執行觀察勒戒而戒除毒癮,反而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人力仲介,需要扶養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也需與配偶共同負擔房貸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5至101、134頁)。以及辯護人請求宣告有期徒刑6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3、133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均為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

行後所剩餘之物;扣案抽驗之注射針筒1支,則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6頁),且該等扣案物品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又盛裝毒品之容器,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參照),是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抽驗之注射針筒均應整體視為扣案毒品。從而,以上扣案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告沒收)。

㈡扣案未抽驗之注射針筒3支,並無證據證明含有毒品成分。但

該等注射針筒與扣案之葡萄糖1包、藥鏟2支、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批,均為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6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㈢至於扣案監視器主機1組、現金新臺幣9萬2,100元及手機1支

,固為被告所有之物,但被告辯稱該等扣案物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復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為本案犯罪工具或所得,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冠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5-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