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600號114年度易字第52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芸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芸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撤銷羈押。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李芸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予以裁定羈押,後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522號、第730號、第1313號判處罪刑,並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就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已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被告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起轉至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有期徒刑,有該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因本案入監執行有期徒刑,本院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不存在,應自被告上開執行之日起撤銷羈押。
三、至聲請人即被告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既已自114年12月17日起撤銷羈押,被告已非羈押之被告,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蕎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