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4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澤隆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澤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澤隆係通訊軟體LINE暱稱「梁經理」之人,緣告訴人林志那於民國112年8月間因需款孔急,透過不知情之黃宏文介紹而認識被告,並委託被告辦理汽車購車貸款事宜,雙方約定透過辦理汽車貸款方式由告訴人取得汽車貸款,被告再協助轉賣車輛取得款項用以支付車款,告訴人遂於同年8月14日15時許,在彰化縣○○鎮○○街000號85度C咖啡店,與被告所派來不知情之吳坤達簽立遠東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債權讓與暨委託撥款確認書,而以新臺幣(下同)35萬元價格,向世承汽車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並由被告協助告訴人以本案車輛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辦理汽車貸款,本案車輛即於同年8月15日過戶予告訴人。裕融公司隨即於同日15時56分許,核撥35萬元貸款至王明聰(即被告配偶的姊夫)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明聰郵局帳戶),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故意,旋於同(15)日16時54分許起,將上開所持有之35萬元貸款悉數轉帳至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再轉帳至其所申辦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三信帳戶),而侵占其代告訴人申辦之本案車輛貸款。其後被告復於同年8月24日14時許,夥同不知情之黃宏文,在彰化縣○○鎮○○路0段00號采澐養生館前,由被告在車上(車號不詳)將本案車輛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下稱汽車買賣合約書)交付予告訴人簽名,並向告訴人誆稱於辦理貸款後10萬元交給車行,25萬元將交給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同意在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簽名,被告遂於其後將本案車輛交付予不詳之人,其後該不詳之人再輾轉交予林宥丞,林宥丞再販售予不知情之楊朋緯。然因告訴人於辦理上開貸款後分文未得,且於此期間不斷向被告催討申貸款項無著,復接獲汽車購車貸款之催繳通知,而對告訴人抱怨上開情事,再於112年12月18日接獲警局通知發現本案車輛發生事故,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或業務上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又侵占罪以主觀上具備不法所有意圖為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權利之主張等目的而占有動產,欲待爭議之債權債務關係釐清後,即行返還,亦不能認行為人就該動產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上易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無非是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黃宏文、吳坤達、楊朋緯、陳佑誠、王明聰之證述,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黃宏文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王明聰郵局帳戶、被告郵局帳戶及三信帳戶之交易明細,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粉紅色)及被告提出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藍色),本案車輛之車籍查詢資料、裕融公司113年9月5日113北裕特字第10425066號函覆之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暨委託撥款確認書、匯款通知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被告坦承:有協助告訴人購買本案車輛及辦理汽車貸款,貸款下來的35萬元是轉進被告指定帳戶,再輾轉轉進自己帳戶,之後有介紹告訴人進行權利車買賣,另被告有代為繳納前4期的車貸等語(見本院卷第199、203、278至284頁)。但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我預留賣車的錢,湊錢要去贖回本案車輛,我承認我有用到部分的錢;當時告訴人說要借錢,我說我在修理車,可介紹民間買車找錢的方式,告訴人說要借10萬元左右,我辦理貸款後跟告訴人說錢可能沒有那麼多,告訴人說她沒有要開車,叫我把本案車輛處理掉,我當時跟告訴人說買車找錢、賣權利車、拿10萬元,但之後他們不要賣權利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81至284頁)。
四、經查:㈠告訴人因有借款需求,透過黃宏文認識被告,經由被告介紹
以購車方式貸款;遂以告訴人為買受人、被告所經營之世承汽車為出賣人而買賣本案車輛,又於112年8月14日15時許,在彰化縣○○鎮○○街000號85度C咖啡店,由告訴人簽立遠東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債權讓與暨委託撥款確認書,而向裕融公司辦理汽車貸款,本案車輛因而於翌(15)日過戶予告訴人,裕融公司並於同(15)日15時56分許,核撥35萬元貸款至王明聰郵局帳戶;被告則於同日16時54分許至19時15分許,將王明聰郵局帳戶內之30萬元、1萬元、2萬元、9,999元,以及於同日19時17分許,將連同其他款項共19,999元,先後轉入被告郵局帳戶,另於同日17時0分許至19時24分許,將被告郵局帳戶內之30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先後轉入被告三信帳戶;之後本案車輛以權利車買賣之方式,輾轉賣給林宥丞、楊朋緯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2至153、281至2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見偵卷第33至36、269至271頁、本院卷第222至225頁)、證人黃宏文(見偵卷第49至51頁、本院卷第244至245頁)、證人即與告訴人辦理車貸對保之吳坤達(見偵卷第57至58頁)、證人即買受權利車之楊朋緯(見偵卷第243至244頁)、證人即最初出售本案車輛給被告之陳佑誠(見偵卷第41至43、135至136頁)、證人即被告配偶的姊夫王明聰(見偵卷第291至292頁)之證述相符,並有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汽車讓渡合約書、汽車買賣合約書、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黃宏文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裕融公司113年9月5日113北裕特字第10425066號函並附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林志那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暨委託撥款確認書、匯款通知書等資料、本案車輛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王明聰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至93、137至153、157至173、205至217、
250、275至283頁),足認被告前揭供述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此部分客觀事實均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主張被告侵占本案車輛汽車貸款35萬元,而本院審酌卷附證據如下:
⒈告訴人先後證述如下:
⑴於警詢時證稱:我生活需要錢,有人介紹我用汽車去貸款,
黃宏文介紹我認識被告,被告用我的名義去辦理汽車貸款,並表示會將汽車貸款的錢交給我,我不知道本案車輛何時過戶,我收到112年度牌照稅繳款書,才知道遭人辦理本案車輛貸款;我不清楚本案車輛當作權利車買賣,所獲得款項才是我的錢;我並沒有收到汽車貸款約定資金;112年8月28日14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號,我和被告、黃宏文約在車上,被告有拿一張借貸合約給我並讓我簽名,但我沒有詳細看合約內容,我就聽被告指示簽名蓋手印,我當下認知簽合約就會拿到一筆汽車貸款約定資金等語(見偵卷第34至35頁)。
⑵於偵查中證稱:我缺錢,黃宏文說可以介紹利息很低的貸款
,介紹我認識被告,被告說如果要借很多錢的話,他們會用汽車去借錢;我簽約後沒有拿到錢;我接到裕融公司的LINE,才知道我借那麼多錢等語(見偵卷第269至270頁)。
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貸款額度是多少;
我一點都不知道貸款金額、細節,我就是等著被告拿錢給我,隨便被告幫我借多少錢,被告也沒有給我確定數額,我完全不知道被告準備給我多少,後來是裕融公司打LINE叫我付款,我才知道被告把錢借走;被告說用車子幫我借款,可能對方是賣車子,我也不清楚,被告就是教我怎麼回答貸款公司,我不知道之後貸款要怎麼還或怎麼給我錢,被告沒有跟我詳細說明,我就是等著被告拿錢給我;合約書是我親簽,但我沒有看內容,被告叫我簽我就簽;我的目的很簡單就是借錢而已,我信任被告,被告說會全權處理幫我用,被告卻一直拖,我沒有拿到任何錢,被告也沒有繳車貸、罰單、停車費;我不知道車貸的錢轉到其他人的帳戶,我的目的很簡單,就是等著錢、跟被告借錢,所以程序都是被告在辦;被告有跟我說權利車,但我不懂意思,反正就是全權交給被告處理,我的想法很簡單,缺錢想要錢,被告怎麼弄我都沒在管沒在看;(被告問:車子買賣完成後,妳又跟黃宏文說車子不賣了,妳要錢而已?)我有跟黃宏文說停止不要再辦,結果你也是給我辦下來了;(被告問:車子買完後,我給妳賣權利車,妳跟黃宏文說不要賣了,叫我處理?)是,我就是全部交給你;(被告問:我有無跟你協調說繳六期後原車融資再來把車處理回來,所有費用再一次來算?)反正我就交給你,你告訴我什麼我都好;(檢察官問:妳有同意被告先把錢拿去別的地方用嗎?)沒有,我都不懂,錢他怎麼處理我怎麼可能知道;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是我簽名蓋章的,但當時沒有「本車經車主本人同意以權利車售出」的文字,是空白的,有人拿一疊資料給我簽,裡面內容我都沒看,我就是簽名而已;我只有聽過權利車,過程我不清楚;(審判長問:妳的認知是,妳需要一筆錢,被告說他會幫妳利用車子買賣借款賣權利車,最後會給妳妳要借的錢?)是;全部交給被告處理,至於被告從哪一筆錢交給我,我都沒關係,沒有說將貸款35萬元交給我,被告拿10萬元給我我也借,拿20萬元給我我也借,所以都沒有跟被告講一個確定的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222至242頁)。
⒉證人黃宏文先後證述如下:
⑴於警詢時證稱:告訴人需要資金,我就介紹被告幫忙機車貸
款送件;被告和告訴人私下聯絡,機車貸款改為汽車貸款,他們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時,我沒有在現場;後來於112年8月28日14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號,我和告訴人、被告一同在現場,在車上我有告知告訴人如果有疑慮不要簽立任何文件,當下告訴人詢問被告簽訂資料可得貸款金額多少,被告回復大約10幾萬元出頭後,告訴人就同意簽立合約等語(見偵卷第49至50頁)。
⑵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曾經有介紹1、2件案子給被告,都是
信用條件不好的人利用汽機車買賣做超貸;告訴人缺錢所以來問我,我說可以幫忙做買賣機車貸款,告訴人同意後,我就把資料傳給被告,被告回覆說告訴人機車貸款條件不夠,不能貸款;後來告訴人私下聯絡被告,簽完買賣合約後,告訴人才告訴我被告幫她弄了一台車做貸款;所謂超貸是指,我買了一台5萬元的車,我貸款貸到7萬元,多的2萬元扣除手續費後就是給我的貸款,我碰過的案子都是這樣的處理方式,至於被告是不是用這樣的形式方法我不知道;本案貸款35萬元我也是事後才知道,貸款下來沒多久,我有質問被告為何貸款下來的錢沒給告訴人,被告說要扣著繳貸款;告訴人有跟我說錢都沒拿到,她有去問被告買賣車子多的錢到哪裡去,被告有跟她說要扣錢繳貸款;告訴人沒有拿到錢,她有去聯絡被告,他們中間如何溝通我也不了解,被告有跟告訴人說不然車子做權利車買賣,賣掉就有一筆錢可以拿到手,我印象中告訴人來問我大概能拿多少錢,我跟她講大概6至10萬元左右;權利車賣掉後,告訴人沒有拿到錢;我介紹案子給被告,被告給我2萬元是給我的佣金;以告訴人的頭腦她記不起來權利車買賣這種交易方式,她的重點就是要拿到錢,至於說貸款多少、車子買多少,她完全不知道;被告在對話紀錄中提到的「原車融資」,簡單講就是本案車輛再去做二次信貸,被告的想法是要用二次貸款的錢去把權利車買回來;被告匯佣金後,我有跟被告說把車子贖回來、不要賣權利、車子不要在告訴人名下、把貸款處理掉、不然會被告訴人罵;在車上簽的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不是要辦貸款,我的認知是簽權利車買賣;貸款後,錢一直沒有給告訴人,才有權利車的問題;在車上,告訴人有問被告權利車賣掉可以拿多少錢,被告回答大概是10萬元上下、大概是6到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4至273頁)。⒊被告使用暱稱「梁經理」之LINE帳號與告訴人對話顯示:8月
13日,被告告知告訴人應如何回答貸款電話照會的問題;另外至遲自10月21日起,告訴人開始向被告反映接到貸款催繳、罰單等,要求被告處理,並抱怨「你不借我不打緊,又不準時繳錢」、「你把我錢用掉了,又不準時繳款」、「你讓我簽名蓋章,錢又不借我,不知道要等多久」、「我沒拿到一毛錢,怎麼要繳費了」、「不借我錢又用我的名字在弄車買賣,你的信用?」等語,被告則回應先幫忙處理貸款、罰單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查(見偵卷第71至81頁)。
⒋被告與證人黃宏文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證人黃宏文於8月
12日將告訴人的資料傳給被告,被告回應星期六上來看車;被告於9月12日之前詢問證人黃宏文是否收到2萬元,證人黃宏文回復有收到;被告於9月12日表示「林志那的首期我先幫她處理掉了,車子處理好蒜(按:應為「算」之誤寫)頭尾款的轉過去」等語;之後證人黃宏文詢問是否將錢給告訴人,再於11月17日詢問:「林志那的部分。你跟他算清楚了嗎。你要保幾的金額有跟他談完了嗎。扣除下來。其他匯給他啊」,被告回覆會處理好、放心等語;之後證人黃宏文於12月間仍持續催促被告處理,被告於12月18日曾表示:「原本就說好了要繳款六期之後把車子原車融資取回,現在說沒有拿到半毛錢,這是權利車買賣$20,000我有轉給你吧」、「尾款有言明繳6期結算原車融資後取撤兵」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83至93頁)。
⒌公訴意旨固然主張被告與告訴人約定由告訴人取得汽車貸款3
5萬元,但被告未將貸款35萬元交予告訴人,因而涉犯侵占罪嫌等語。然而:
⑴依據告訴人所述:全部交給被告處理,至於被告從哪一筆錢
交給我,我都沒關係,沒有說將貸款35萬元交給我,被告拿10萬元給我我也借,拿20萬元給我我也借,所以都沒有跟被告講一個確定的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241至242頁),顯然被告與告訴人未曾約定應將貸款35萬元交予告訴人,更未曾約定被告應交付多少金額給告訴人作為告訴人的借款,甚至告訴人其實不在乎被告是從汽車貸款、權利車買賣或任何來源借款,以至於告訴人始終未與被告約定應交付之具體借款金額。既然被告與告訴人未曾約定應將貸款35萬元之全部或一部交予告訴人,則依照被告與告訴人之約定內容,被告未交付貸款35萬元是否該當侵占行為,即非無疑。
⑵被告與告訴人之所以能使用本案車輛申辦貸款,是因為被告
先向證人陳佑誠以價格24萬元購入本案車輛(見偵卷第42頁),又考量告訴人並未出資購買本案車輛,而是被告負擔買車、乃至於過戶手續費等成本,如果被告與告訴人約定將貸款35萬元交予告訴人,卻不扣除被告購買本案車輛、手續費等成本,顯然不合常情。
⑶被告以告訴人名義申辦汽車貸款而得35萬元後,扣除購買本
案車輛之成本24萬元及其他手續費等成本後,是否有將餘款交予告訴人之義務?亦即,被告未將餘款交予告訴人,是否該當侵占行為?證人黃宏文固然證稱:所謂超貸是指,我買了一台5萬元的車,我貸款貸到7萬元,多的2萬元扣除手續費後就是給我的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但證人黃宏文也稱:我碰過的案子都是這樣的處理方式,至於被告是不是用這樣的形式方法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足見證人黃宏文所述僅為其所接觸個案之作法,但其並不知悉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實際如何約定,自不能僅憑證人黃宏文過往作法(即以貸款額度扣除成本後之款項作為借款),遽認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也是採取同一方式。
⑷被告固然坦承有用到部分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81頁)。而
所謂侵占,係指主觀上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客觀上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又考量本案所涉及侵占之物為金錢,而依照金錢之特性,毋庸提出原物(即原本之紙鈔),如能按時提出等值之現金,依照社會通念,亦不至於認定該當侵占。問題在於,在持有之物為金錢之情形下,難以區分行為人客觀上處分現金行為,是否當然等同行為人主觀上已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而僅能依從全部事證綜合判斷。例如,行為人未能於約定期限提出約定之金額,則從行為人逾期未提出約定金額一節,較能加強行為人主觀上已有易持有為所有意圖之認定。然而,本案依照告訴人證述內容,告訴人與被告自始至終未曾約定應將貸款35萬元之全部或一部交予告訴人,更未曾約定被告應於何時、何地交付多少金額之款項予告訴人,再綜合被告與告訴人日後又產生權利車買賣、告訴人不同意權利車買賣、被告準備贖回本案車輛等爭議(詳下述㈢),則在此權利義務關係發生變化、尚不明朗之情況下,被告未將貸款35萬元之全部或一部交予告訴人,是否即能認定被告主觀上已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並非無疑。
㈢關於權利車買賣及後續爭議:
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表示不懂權利車的意思(見本院卷第2
32頁),且曾於上開㈡⒊LINE對話紀錄中抱怨被告「不借我錢又用我的名字在弄車買賣」等語,但也同時在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表示「你讓我簽名蓋章」等語,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跟我說權利車,反正就是全權交給被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核與證人黃宏文所稱:被告有跟告訴人說不然車子做權利車買賣,並在場見聞告訴人在權利車買賣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上簽名用印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47、259至260、269、271至272頁),足見告訴人雖然不清楚權利車買賣的具體細節,但仍然有同意被告以權利車之形式賣出本案車輛。
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經被告質問是否有車子買完後、賣權利
車,告訴人向黃宏文表示不要賣了等情形,告訴人並不否認有此情形(見本院卷第233頁),核與證人黃宏文所稱:被告有跟告訴人說不然車子做權利車買賣;被告匯佣金後,我有跟被告說把車子贖回來、不要賣權利、車子不要在告訴人名下、把貸款處理掉、不然會被告訴人罵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47、257頁),則被告所辯:以本案車輛辦理汽車貸款,再以權利車形式賣出本案車輛之後,告訴人表示不要賣權利車等語,尚非虛妄。而既然在賣出權利車後告訴人才表示不同意,則被告為贖回本案車輛,將款項暫留不發,此一辯解也非全然無據。
⒊至於被告就以權利車形式賣出而得之款項,並未交予告訴人
之行為,是否該當侵占罪?首先,公訴意旨係主張被告侵占貸款35萬元,而不及於權利車賣出之款項,是以後者並不在起訴範圍。退步言之,被告雖未將權利車賣出之款項交予告訴人,但既然被告與告訴人又發生告訴人不同意權利車買賣、被告準備贖回本案車輛等爭議,在此爭議懸而未決之情況下,被告未將於權利車賣出之款項交予告訴人,是否即能認主觀上已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也不無疑問。
㈣從而,被告固然未將貸款35萬元交予告訴人,但依照現存證
據,告訴人與被告自始至終未曾約定應將貸款35萬元之全部或一部交予告訴人,更未曾約定被告應於何時、何地交付多少金額之款項予告訴人,佐以被告與告訴人日後又產生權利車買賣、告訴人不同意權利車買賣、被告準備贖回本案車輛等爭議,則在金錢糾紛尚待結算的情況下,被告未將貸款35萬元交予告訴人,是否即能認定其主觀上已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即非無疑。
㈤至於被告固然於偵查中提出其上書寫已將現金3萬元交予告訴
人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藍色)(即偵卷第250頁),而與告訴人證述其並未取得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以及卷附另一張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粉紅色)(即偵卷第59頁)上並未有同上記載乙節不一致。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將2萬給黃宏文,以為黃宏文會交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80頁),也與證人黃宏文證稱:被告給我2萬元是給我的佣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以及被告在line對話紀錄中向證人黃宏文表示2萬元是給證人黃宏文的利潤等情(見偵卷第87頁)不相符。則被告該等辯解,固然有與卷證不符之處。然而,有罪之認定須依照積極證據,既然本案已有前述不能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侵占故意之情形,自不能僅憑被告部分辯解與事證不符,遽認其全部辯解之均不可採,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現存證據,尚不能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侵占故意,復未見有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犯侵占犯行,則依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而使本院達到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檢察官之舉證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則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自應就本案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林明誼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