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4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三郎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撤緩偵續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三郎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高三郎明知雇主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且於民國109年9月間,曾遭彰化縣政府查獲非法聘僱行蹤不明之越南籍外國人從事香菸包裝工作,而遭彰化縣政府於109年9月10日以府勞外字第1090317128號裁處書科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萬元在案,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裁罰後5年內,於110年3月初某日起,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工廠內,聘僱失聯移工越南籍LE HONG QUANG(下稱中文譯名:黎弘光)、NGUYEN PHU QUAN(下稱中文譯名:阮福軍)、NONG THI TAM(下稱中文譯名:農氏心)等人,以每包裝1箱香菸1,200元至1,400元之代價從事香菸包裝等工作。
嗣於111年3月28日11時32分許,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彰化縣專勤隊,持彰化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當場查獲黎弘光等人在上開工廠內工作,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高三郎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偉文、黎弘光、阮福軍、農氏心、黎氏金、英黎氏芳、莫文廣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黎弘光移工動態查詢(偵卷第41頁)、現場照片(偵卷第51至54頁)、阮福軍移工動態查詢(偵卷第67至68頁)、現場照片(偵卷第79至82頁)、黎弘光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偵卷第148頁)、阮福軍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偵卷第149頁)、農氏心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偵卷第151頁)、黎氏金英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偵卷第153頁)、黎氏芳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偵卷第155頁)、莫文廣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偵卷第157頁)、勞發署違反就服法案件裁處資料(偵卷第159至161頁)、彰化縣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偵卷第167至171頁)、彰化縣政府111年6月10日府勞外字第1110213940號函檢附彰化縣政府109年9月10日府勞外字第1090317128號書函、行政裁處書、送達證書(偵卷第183至189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57號緩起訴處分書(偵卷第237至239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撤緩字第197號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緩卷第19頁)在卷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後段之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經裁處罰鍰,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聘僱的人數、被告前受緩起訴處分所命之負擔之履行狀況;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雅涵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行為之限制)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就業服務法第63條(罰則)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