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5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湯子杰選任辯護人 楊讀義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5、116、178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湯子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115年度員司刑移調字31號調解筆錄內容賠償張玉欣。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1 Pro手機1支(含sim卡1枚),沒收。
未扣案價值新臺幣144萬4,400元之包裹,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湯子杰(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帥哥」)、少年巫○翰(民國00年0月生,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順利」)、少年謝○臻(00年0月生,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臻臻」,少年巫○翰、謝○臻涉犯部分,均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判確定)及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三顧茅廬」之成年男子以及另名身分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經由少年巫○翰介紹謝○臻,湯子杰遂邀請謝○臻加入包含上開成員在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再由「三顧茅廬」指示少年謝○臻(少年謝○臻於113年4月23日為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青山店」之大夜班店員,於其值勤時間負責保管該店倉庫內之包裹,並於顧客取件時將之交付顧客,為執行業務之人)於同日凌晨2時0分至24分許佯裝上廁所,再由身分不詳之人進入該超商倉庫,以超商內之推車搬運倉庫內由謝○臻持有,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44萬4,400元之包裹至不知情之白牌計程車司機韓玉璋所駕駛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內後,指示韓玉璋駛離現場,以此方式侵占少年謝○臻業務上所持有之包裹。
二、證據
(一)被告湯子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少年巫○翰、謝○臻於警詢及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之證述。
(三)證人韓玉璋、張玉欣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影像截圖、遭竊包裹清冊。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竊盜罪,係以竊取他人所持有之物為成立要件,如對於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而為不法取得之行為,即應成立侵占罪。經查,少年謝○臻為前揭超商之店員,依其業務持有前揭包裹,佯裝上廁所讓其他共犯進入該店將其所持有之包裹取走,少年謝○臻對於身分不詳之人將進入該超商取走其所持有之包裹既屬知悉並同意,自非所謂「竊取」他人所持有之物,而為業務侵占;被告雖無從事業務之關係,然被告與少年謝○臻共同實行本案犯罪,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以業務侵占罪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誤會。又竊盜罪與業務侵占罪之侵害財產法益、侵害之時、地及被害主體,均無差異,抑且其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主觀犯意及侵害「他人之物」為犯罪客體之構成要件,並有罪質上之共通性(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5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業務侵占之罪名,並給予辯論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雖無業務身分,然與少年謝○臻共同實行本案犯行,屬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與有身分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施,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而少年巫○翰於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知悉巫○翰未滿18歲之情,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18頁),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不思依循正軌取得財物,竟利用他人擔任超商店員職務之便侵占上開包裹,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無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職肄業,目前正在服兵役,月薪約1萬元,無負債,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被害人之意見、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宣告之諭知:
1.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為本案犯行,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考量被告已積極彌補過錯及被害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2.又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即本院115年度員司刑移調字31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被害人張玉欣(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等人所侵占價值144萬4,400元之包裹,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且尚未實際返還或賠償被害人,參照前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其等之犯罪所得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1 Pro手機1支(含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甚明(見少年偵85卷第117頁、本院卷第1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調 解 筆 錄聲 請 人 湯子杰 住彰化縣○○鎮○○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相 對 人 張玉欣 住彰化縣○○市○○○街000號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31號(即114年度易字第650號加重竊盜案件)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7日下午2時20分在第2調解室調解,出席人員如下:
司法事務官 王毓慈書 記 官 黃碧珊調 解 委員 羅培昌點呼調解事件後,到庭調解關係人如下:
聲 請 人 湯子杰 到相 對 人 張玉欣 到調解委員:勸諭兩造讓步。
當事人間調解成立,其內容如下:
一、聲請人就相對人在本件竊盜案件之損失,扣除保險公司理賠部分,相對人自付額新台幣(下同)壹拾肆萬肆仟肆佰肆拾元,聲請人願按共犯四人之比例,於民國115年2月28日前給付相對人參萬陸仟壹佰壹拾元。
二、相對人本件對聲請人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但並不免除本件竊盜案件其他連帶債務人(刑案共犯)應負擔之連帶賠償責任,且不追究聲請人相關刑事責任(即本院114年度易字第650號)。如聲請人符合緩刑之宣告或認罪協商之要件,相對人同意,並原諒聲請人,惟請法院斟酌將上開金額全部之給付,列為緩刑之條件。
三、聲請人願另給付相對人參萬參仟捌佰玖拾元作為補償。給付方式:自115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壹萬元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四、上開金額均同意直接匯入相對人所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員林分行、戶名:張玉欣、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中。
以上筆錄所載調解成立條款經依聲請交關係人閱覽並無異議後簽名。
聲 請 人 湯子杰相 對 人 張玉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書 記 官 黃碧珊司法事務官 王毓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碧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