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6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銘偉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銘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銘偉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起訴書誤載為O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前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遭吊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17時27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號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外之機車停車場,趁四周未有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虎頭鉗1支(未扣案),拆卸竊取蕭浩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得手後,將竊得之該車牌懸掛在上開車號原為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使用。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官、被告徐銘偉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7至6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蕭浩勛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13年10月2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27至3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35頁)、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照片、車牌照片、車輛照片(偵卷第37至4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執照影本(偵卷第47至4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本院卷第3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以行竊之虎頭鉗1支,雖未扣案,惟據被告供述:當時拿的是一般常見的虎頭鉗,整支是金屬製,握柄包覆塑膠套等語(本院卷第71頁),依該虎頭鉗之材質、型態,於客觀上已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應認為可作兇器使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㈡檢察官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
17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7月16日執行完畢,並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證,認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起訴書之記載、本院卷第69至70頁檢察官之主張)。而被告有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惟衡酌被告前案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竊盜行為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及手段完全相異,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認為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
前科紀錄,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機車之車牌使用,惟所竊得之車牌已由被害人蕭浩勛領回,及其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原本務農、目前因腳受傷無法工作、離婚、2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現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車牌1面,已發還予被害人蕭浩勛具領(見偵卷第3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故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
㈡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虎頭鉗1支,性質上非違禁物,且未扣案,被告並供稱:虎頭鉗已丟棄等語(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71頁被告筆錄),本院認宣告沒收或追徵該虎頭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鄭文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心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