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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6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6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松富

陳育進

陳威廷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蘇詣倫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85號、第4794號、第8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育進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Phone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威廷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松富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育進及陳威廷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陳育進擔任「卡利系統」(帳號:aoo03c)、「金富翁」(帳號:tg0003)博奕網站之代理商,以IG暱稱「yj860923」之帳號公然刊登上開博奕網站之廣告訊息,招攬下游代理商及賭客,並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招攬陳威廷擔任博奕網站之下游代理商,由陳威廷再對外招攬賭客,下游代理商及賭客選擇上開賭博網站所顯示之標的下注,並依其下注輸贏情形增減該帳號之賭資,如賭客在上開博奕網站參與賭博項目,陳育進、陳威廷即可依賭客數量、下注金額獲得一定比例之水錢,以此方式牟利。嗣經警方於114年1月26日持搜索票搜索陳育進位於彰化縣○○鎮○○街00號之住處,扣得陳育進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張松富、陳育進、陳威廷、辯護人、公訴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8頁),並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均得做為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陳育進坦承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犯行;被告陳威廷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犯行,辯稱:我只是賭客,不是代理商等語(見本院卷第166、231頁)。辯護人則為被告陳威廷辯護:陳威廷係以賭客身分參與本案,並非代理商,相關金流也只是賭資而非代理商利潤或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經查:

㈠被告陳育進部分:

⒈訊據被告陳育進坦承犯行(見4794偵卷第19至29頁、本院卷

第230至235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威廷所述卷附2人間之對話紀錄是在聊賭博等語相符(見8029偵卷第18至19、140頁,至於被告陳威廷是否為下游代理商或僅為賭客,則詳下述㈡),並有扣案iPhone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陳育進自書在「卡利系統」及「金富翁」博奕網站使用之帳號密碼、被告陳育進IG帳號限動截圖頁面、本院114年聲搜字第135號搜索票暨附件、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及扣案物品照片、被告陳育進手機內相關博弈網站截圖、被告陳育進與陳威廷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在卷可稽(見4794偵卷第31、53至73、89至94頁、8029偵卷第75至130頁),足見被告陳育進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⒉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雖記載被告陳育進犯罪日期之起點為「1

13年11、12月間」,但觀諸被告陳育進與陳威廷間之LINE對話紀錄,陳威廷於113年7月19日即向被告陳育進索討卡利系統之權限,被告陳育進也於當日提供連結、帳號及密碼,並表示「封頂十萬」(幣值為新臺幣,以下同),陳威廷隨即表示「我丟給我朋友」,被告陳育進回以「五萬入了」、「一樣週一對匯」、「禮拜天晚上十二點結算」等,之後被告陳育進於同年月22日(週一)向陳威廷結算金額為5萬,陳威廷表示「明天收完再拿去給你」、「我什麼都沒賺 搞得我蠻麻煩的」等,被告陳育進回以「哥拍謝 我賺的可以跟你一人一半」、「我單純賺賺水錢而已」、「這次的賺1800」等,陳威廷再回答「沒差拉 不用拉」等語(見8029偵卷第79至87頁),可知被告陳育進不僅早於113年7月19日即提供卡利系統之連結、帳號及密碼,陳威廷也表示是要找朋友來賭博,且抱怨這次沒有獲利,因此被告陳育進以利益共享而安撫陳威廷,但陳威廷婉拒。足見被告陳育進至少自113年7月19日起,即已拉攏陳威廷成為下游代理商,此部分犯罪期間自應予更正。

㈡被告陳威廷部分:

⒈被告陳威廷承認其與共同被告陳育進之間有如卷附LINE對話

紀錄擷圖照片所示之對話,且2人是在聊代理商權限之事等語,核與證人陳育進所述相符(見本院卷第234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存卷可參(見8029偵卷第75至130頁),是以此一客觀事實應可認定。

⒉細究被告陳威廷與陳育進之對話內容:

⑴於113年7月19日,被告陳威廷表示「開來看看」、「五萬」

等,陳育進提供會員前台網址連結、帳號及密碼,並表示「封頂十萬」(幣值為新臺幣,以下同),被告陳威廷隨即表示「我丟給我朋友」,陳育進回以「五萬入了」、「一樣週一對匯」、「禮拜天晚上十二點結算」等,之後陳育進於同年月22日(週一)向被告陳威廷結算金額為5萬,被告陳威廷表示「明天收完再拿去給你」、「我什麼都沒賺 搞得我蠻麻煩的」等,陳育進回以「哥拍謝 我賺的可以跟你一人一半」、「我單純賺賺水錢而已」、「這次的賺1800」等,被告陳威廷再回答「沒差拉 不用拉」等語(見8029偵卷第79至87頁)。

⑵於113年12月6日,被告陳威廷表示「在開五萬給我」,陳育

進表示「哥別啦」、「不想害您」、「麥啦我真的沒辦法跟他們延後了」等,被告陳威廷表示「五萬不會延」,陳育進提供帳號密碼(見8029偵卷第87至96頁)。翌(7)日,被告陳威廷請陳育進給網址,陳育進即傳送會員前台網址連結(見8029偵卷第98頁)。同年月9日,被告陳威廷詢問「水怎麼算」、「我可以佔成嗎?」等,陳育進回復「可以啊」,被告陳威廷又詢問「下家電子平均是輸還是贏」,陳育進回答「輸」,之後2人約定被告陳威廷佔4成等語(見8029偵卷第99至100頁)。隨後被告陳威廷傳送對話截圖,內容為對方表示都是玩「賽特」【按:應係指一種博奕遊戲】,被告陳威廷再向陳育進表示「我現在才知道我們公司有十幾個在玩」等語(見8029偵卷第100至101頁)。隨後陳育進傳送網址及帳號、密碼,並表示「記得請客人加入客服的賴」、「您比較不會麻煩」等,之後陳育進教被告陳威廷進行設定(見8029偵卷第103至112頁)。隨後被告陳威廷傳送截圖,內容為提供金富翁帳號、密碼給對方(對方的LINE大頭貼與上開表示是玩「賽特」的帳號大頭貼一致),陳育進回以「記得給他客服」、「開分從你那邊開」等語(見8029偵卷第113至114頁)。

⑶於113年12月14日,被告陳威廷詢問「關掉了嗎 因為我打不

開」,陳育進傳送金富翁代理後台網址等語(見8029偵卷第116至117頁)。翌(15)日,陳育進表示「卡利跟金富翁週一記得都要回收客人的分數」等語,並傳送金富翁之管理網址、帳號、密碼等資料(見8029偵卷第119至120頁)。同年月16日,陳育進表示「哥總共要給你11600」等,被告陳威廷傳送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並詢問「那卡利那位朋友需要換帳號嗎」等,陳育進表示「卡利的不用」、「金富翁就好」「您朋友卡利贏14100」等語(見8029偵卷第121至122頁)。

⑷於113年12月19日,陳育進詢問「哥他還要嗎」等,被告陳威

廷傳送對話截圖,內容為對方表示「最近賽特難搞」(對方的LINE大頭貼與上開⑵之人一致),陳育進表示「我被贏」、「超誇張」等,被告陳威廷回復「好加在」,陳育進表示「笑死」、「開一萬而已」等,被告陳威廷再表示「我在橋看看」、「我來去問一下那兩位」、「百家那位可以再開一萬」等語(見8029偵卷第126至129頁)。

⑸於113年12月22日,陳育進表示「哥要跟你收24300」、「水5

700」、「三萬扣掉水以後」等,被告陳威廷回以「好」、「他說要再開一萬」等語(見8029偵卷第129頁)。⑹綜觀被告陳威廷與陳育進間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陳威廷不

是自己當賭客進行博弈,而是就「卡利系統」、「金富翁」各介紹1位朋友進行賭博,且被告陳威廷的朋友有實際進行賭博,被告陳威廷也有因此分成(4成),陳育進在結算時也會統計應給予被告陳威廷之水錢,因此在113年12月22日確認水錢為5,700元。則被告陳威廷及辯護人辯稱被告陳威廷只是賭客等語,顯然與上開LINE對話內容相左,難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陳威廷及辯護人所辯,洵無足採。則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陳育進、陳威廷之犯行均可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育進、陳威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陳育進、陳威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育進、陳威廷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期間內,擔任「卡利

系統」、「金富翁」之上游、下游代理商,並招攬賭客進行賭博,藉此牟利,其等之犯罪形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被告2人於本案犯罪期間內多次所為之上開諸行為,均應評價為集合犯,各僅成立一罪。又被告2人同時犯上開各罪,各係基於一經營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均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則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育進、陳威廷意圖營

利而經營賭博以獲取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有害社會善良秩序,其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經營賭博之期間、對象及獲利情形,以及被告陳育進、陳威廷為上下游之犯罪參與程度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陳育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被告陳威廷固得行使緘默權而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但其在自願打破沈默而自由地為任意陳述後,已然積極為「只是賭客,不是代理商」等不實陳述,犯後態度難稱良好。惟念及被告2人均無前科之素行,此有各該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證。暨被告2人學歷均為大學畢業,又被告陳育進自述現在做汽車修配廠,月薪約3萬5千元,需要扶養父母,母親有腦瘤;被告陳威廷自述現在做製造業,月薪約10萬元,需要扶養父母及2名未成年小孩,父親需洗腎且為換肝患者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8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育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iPhone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號)為被告陳育進所有,供本案聯繫、投放博弈廣告所用、操作「卡利系統」及「金富翁」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11

3、23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㈡被告陳育進雖否認有因本案獲利(見本院卷第235頁),但觀

諸上開其與被告陳威廷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陳育進於113年7月22日有賺得水錢1800元(見8029偵卷第87頁),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被告陳威廷固然否認犯行,但從其與被告陳育進間之LINE對

話紀錄可知,被告陳育進、陳威廷於113年12月22日結算時,被告陳育進本應向被告陳威廷收取3萬元,但扣除被告陳威廷應得之水錢5,700元後,僅向被告陳威廷收取2萬4,300元(見8029偵卷第129頁),故可知被告陳威廷有因本案賺取水錢5,700元,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於被告陳育進、陳威廷於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雖然也有

提到要收錢或給錢,但並無其他證據可以據以推算被告陳育進、陳威廷所得之水錢,故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因此獲得犯罪所得,併此敘明。㈤其餘扣案之K盤、愷他命、電子磅秤、現金2,800元、本票等

物,固係被告陳育進所有之物,但被告陳育進否認該等扣案物與本案有關(見本院卷第113、234頁),也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松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113年9月前某日起至113年12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以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暱稱「aries_.42」之帳號,在IG上公然刊登「卡利系統」、「金富翁」博奕廣告訊息,對外公開招攬下游代理商及賭客,並於113年11月某日招攬陳育進擔任「卡利系統」、「金富翁」博奕網站之代理商,賭博方式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張松富並可依賭客數量、下注金額獲得一定比例之水錢,以此方式牟利。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張松富涉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無非是以被告張松富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育進之證述、被告張松富與陳育進間之社群軟體對話紀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扣案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以及被告張松富與陳育進間之對話紀錄顯示,陳育進至少有2次詢問被告張松富可以給他多少額度,再綜合其他內容,足見被告陳育進於警詢時證稱被被告張松富招攬加入之證述為可採等,為其主要論據。被告張松富固坦承與陳育進間有如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所示之對話,也有張貼卷附IG帳號頁面貼文,但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辯稱:我跟陳育進只是單純聊天,我沒有給陳育進網址,也沒有交收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231、236頁)。

四、經查:㈠證人陳育進於警詢時證稱:張松富是我在茶樓、卡利娛樂城

、金富翁的上線,我是代理商,我在IG上轉發張松富的廣告給不特定人賭博用的訊息,我是最近3個月被張松富招攬加入卡利娛樂城、金富翁及茶樓等語(見4794偵卷第25至26頁)。於偵查中改稱:我沒有招攬賭客,我警詢時說錯,我以為被張松富檢舉,所以才會加入經營;張松富招攬我成為上開網站代理商,但我沒有答應,我本來就有金富翁跟卡利的帳號密碼等語(見4794偵卷第11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一個叫「阿昊」的人招攬我加入卡利系統、金富翁,張松富沒有招攬我擔任代理商;我於警詢時這樣說,是因為一開始警察說是張松富舉報我,所以我才說是張松富招攬我;我跟張松富的對話紀錄,我只是在詢問、閒聊而已,單純問張松富一些代理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20至223頁)。則證人陳育進於警詢時所稱遭被告張松富招攬加入「卡利系統」、「金富翁」及「茶樓」等語,與其自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不符,已有可疑。

㈡細究被告張松富與陳育進間之社群軟體對話紀錄,被告張松

富於12月2日雖然有給陳育進「茶樓」之帳號,但於12月9日又詢問「啊你茶樓開了怎麼不用」,陳育進回以「好難做等語」(見偵4794卷第33至34頁)。隨後被告張松富表示金富翁可以拆股給陳育進,陳育進則詢問額度可以多少並表示心動,被告張松富則分享其之前的經驗,二人遂開始交流過去的成數佔比等做法(見4794偵卷第35至53頁)。則被告張松富固然有給陳育進「茶樓」的帳號,但未見陳育進有開始使用「茶樓」招攬客人之情形。另被告張松富雖向陳育進表達招攬成為金富翁代理之意,2人也有交換過去金富翁代理的經驗,但對比上述有罪部分中,陳育進於對話紀錄中有明確提供卡利系統、金富翁代理權限給陳威廷,而在被告張松富與陳育進之對話中,卻未見到被告張松富有實際提供卡利系統、金富翁代理權限給陳育進之情形。再者,陳育進於上述對話中僅是向被告張松富表示有意願了解細節,但始終未確切表示要成為張松富之代理商。則被告張松富所辯,以及證人陳育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與上開對話紀錄所呈現之情狀相符,益徵其2人所述並非全為虛妄。

㈢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張松富招攬陳育進後,再由陳育進招攬陳

威廷加入卡利系統、金富翁代理。然而,被告張松富與陳育進對話之時間始於113年12月1日,但陳育進早於113年7月19日已能給予陳威廷卡利系統、金富翁代理權限,是以公訴意旨所主張之招攬順序顯然與上開對話紀錄不符,而無從認定。且足見證人陳育進於偵查中所稱:張松富招攬我成為上開網站代理商,但我沒有答應,我本來就有金富翁跟卡利的帳號密碼等語,亦非全無依據。

㈣被告張松富固然有以其IG帳號,張貼博奕廣告訊息,此據被

告張松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3至114、229頁),並有卷附IG帳號頁面貼文附卷可查(見4785偵卷第93至148頁),但是否有民眾閱覽被告張松富所張貼之訊息後參與賭博或成為代理商,此部分亦未見檢察官有提出任何證據。況且,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並未處罰未遂,自不能僅憑IG帳號頁面貼文,遽認被告張松富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

㈤同理,卷內也有被告張松富與暱稱「耀翔」、「小修」、「

小古」、「柏緯」、「大飛2.0」等人之對話(見4785偵卷第55至61、69至90頁),但其中暱稱「耀翔」之楊耀翔所涉賭博或經營賭博罪嫌,另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暱稱「小古」之施尚伯所涉經營賭博罪嫌雖經法院判處罪刑,但檢察官既未主張、也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為被告張松富之下游代理商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791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412號判決書在卷可按,而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從而,本案也無從憑藉被告張松富與暱稱「耀翔」、「小修」、「小古」、「柏緯」、「大飛2.0」等人之對話,逕認被告張松富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

㈥從而,證人陳育進固然於警詢時證稱遭被告張松富招攬而成

為代理商等語,但其證述不僅與其之後之證述相左,也與其與被告張松富、陳威廷間之對話紀錄所呈現之情狀不符,且卷附被告張松富IG帳號頁面貼文或其與暱稱「耀翔」、「小修」、「小古」、「柏緯」、「大飛2.0」等人之對話也不足以證明被告張松富有何招攬賭客進行賭博既遂之行為,自不能認定被告張松富有檢察官所指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現存證據,本案不能證明被告張松富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復未見有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松富涉犯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則依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張松富有罪之積極證明,而使本院達到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檢察官之舉證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則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自應就被告張松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冠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