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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6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易字第69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璽喨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057、17657、19197號、114年度偵字第4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所為停止審判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又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第29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璽喨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前經本院以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8日裁定停止審判。嗣被告於115年6月13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原停止審判之原因業已消滅,自應繼續審判,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裁判日期:202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