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名峯選任辯護人 陳銘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名峯犯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即如附表編號3、9至17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蕭名峯(綽號「瘋狗」)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予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各別犯意,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之貸款時間、地點,乘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之借款人王沁崴(原名:王唯任)、邱顯鈺、王仁宏、陳長昇需錢孔急之際,分別貸以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之貸款金額,並約定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之利息,同時要求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之物作為擔保,王沁崴、邱顯鈺、王仁宏、陳長昇各已繳付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之利息,蕭名峯即以此方式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蕭名峯因另案為警於民國113年1月8日16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蕭名峯位於彰化縣○○鄉○○○巷00號之0之住處及停放在該處之車輛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擔保品」欄所示之本票、支票、借據、證件及蕭名峯所有之IPHONE 7行動電話1支、商業本票簿1本、空白商業本票簿1本、空白借據2張,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蕭名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157、161至16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0、155、163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之借款人王沁崴、陳長昇各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所為之證述(王沁崴部分見偵卷第45至49、177至178頁;陳長昇部分見偵卷第95至99、178至179頁)及證人邱顯鈺、王仁宏各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邱顯鈺部分見偵卷第61至65頁;王仁宏部分見偵卷第77至81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之本票、支票、借據、證件影本各1份,及王仁宏提出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5至57、75、87至93、105至111、149、157至163頁),另有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之本票、支票、借據、證件暨被告所有之IPHONE 7行動電話1支、商業本票簿1本、空白商業本票簿1本、空白借據2張扣案可資證明,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所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期間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習慣、金融動態與經濟狀況,予以客觀之判斷,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58號、96年度台上字第7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間借貸利息通常為月息2、3分(月利率即百分之2、3,換算成週年利率則為24%、36%),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故雙方約定之月息若未逾3分,依我國內現階段對於資金成本之評估,尚非屬顯不相當之重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2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92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不能認為貸與之本金額之一部;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㈢參照】。再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5至8所示犯行放貸予各該編號所示借款人,均有預扣第1期利息,揆諸上開說明,應以各該編號所示借款人就各筆借款實際取得之金額作為計算週年利率之基準,基此計算之結果,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犯行之週年利率分別為133%、60%、163%【計算式:(利息金額/實際拿到之本金)12月100%】,遠超過民法第205條所規定一般借貸契約之法定最高週年利率16%、當舖業法第11條所規定之最高週年利率30%及民間借貸利息通常之月息3分即週年利率36%甚多,衡以現今之經濟狀況、社會之借款習慣、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標準,被告所收取之利息實與原本顯不相當。而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之借款人願負擔較銀行借款利率高出甚多之利息向被告借款,必有亟需款項週轉之情,則該等借款人顯係出於急迫不得已始向被告借款周轉,應無疑義。綜上以析,被告確有乘他人急迫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誤。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二、被告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為7次重利犯行,各次貸款之時間及地點可明確區分,各為獨立之不同消費借貸關係,且係分別交付本金予各該借款人,每筆貸款之利息亦分別依各該本金而計算,是被告上開7次重利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⒉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營利,竟利用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借款人需款孔急之機會,乘機予以貸款收取重利,使借款人愈陷窮困,並破壞正常之經濟秩序,所為殊無可取;⒊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嗣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已與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之借款人均達成和解(借款人王沁崴、王仁宏、陳長昇均以清償本金為和解條件,其等先前已給付被告之利息均充抵本金;借款人邱顯鈺因先前即已將借款本金清償完畢,故未有其他和解條件),有和解書4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1、85、89頁),於本案中亦未對借款人施以言詞恐嚇或進行暴力討債,手段尚稱和平;⒋所收取之利息數額、利率,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運輸業之月收入約3萬元、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小孩、平日與父母親及妻小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5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本案上開所犯7罪之犯罪類型、情節、手段,及刑罰對其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隨著罪數增加而遞減其刑罰,已足以評價其上開行為之不法性等情,就其所犯上開7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然被告尚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仍在本院審理當中,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存卷可考,本院認不適宜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肆、關於沒收:
一、扣案之IPHONE 7行動電話1支、商業本票簿1本、空白商業本票簿1本、空白借據2張,係被告所有,供或預備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16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各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二、被告本案所收取之利息,固均係其犯罪所得,惟被告犯後已與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之借款人王沁崴、王仁宏、陳長昇、邱顯鈺均達成和解,其中借款人王沁崴、王仁宏、陳長昇部分,因其等均尚未清償本金,故被告與其等之和解條件乃定為:其等僅需將本金清償完畢,無須再繳付利息,且其等先前所繳付之利息亦均用作充抵本金等情,有上開和解書在卷可參,準此,被告向借款人王沁崴、王仁宏、陳長昇所收取之利息既均已用作充抵其等尚未償還之本金,如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諭知沒收;惟就借款人邱顯鈺部分,因邱顯鈺先前即已將借款本金清償完畢,被告本案向其所收取之利息3000元,迄今尚未償還或實際合法發還予邱顯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擔保品」欄所示之本票、支票、借據、證件,雖係被告因貸放重利予各該編號所示借款人所持有之物,然上開物品僅係借款人交付被告供作擔保之用,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自難認該等物品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而屬於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3、9至17「擔保品」欄所示之本票、借據及劉彥成另簽立予被告、票面金額為60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各1張(本票票號為0000000,本票、借據上所載之簽立日期均係112年1月10日,下稱A本票、A借據),暨被告所有之IPHO
NE XR行動電話1支,與本案被告上開犯行無關,且均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重利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編號3、9至17所示之貸款時間、地點,乘如附表編號3、9至17所示之借款人邱顯鈺、劉彥成需錢孔急之際,分別貸以如附表編號3、9至17所示之貸款金額,並約定如附表編號3、9至17所示之利息,同時要求交付如附表編號3、9至17所示之物作為擔保,邱顯鈺、劉彥成已繳付如附表編號3、9至17所示之利息,被告即以此方式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如附表編號3、9至17所示之借款人邱顯鈺、劉彥成之證述及如附表編號3、9至17所示之本票、借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部分我否認構成重利;我在110、111年間曾3次借款給劉彥成,3次金額總共是30萬元,劉彥成算是我兒時伴,我沒有跟劉彥成收取利息,劉彥成也沒有還過我錢,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17所示之本票、借據及A本票、A借據均是劉彥成於112年年中某日到我住處時簽的,除了A本票、A借據是劉彥成簽給我的,說我可以拿去跟他父親拿錢,他說他已經跟他父親講好了,其他的都是他要簽給「阿天」的,他說先暫時放在我這,因為他怕跟「阿天」見面,人會被「阿天」扣住走不了,如附表編號9至17所示之本票、借據及A本票、A借據都是劉彥成在當天同一天簽的,只是上面的日期是劉彥成隨便填的,劉彥成簽完沒幾天人就跑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如附表編號3所示借款人邱顯鈺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其於112年6月8日借款10萬元,還了2次1個月之利息共4000元,於113年1月25日把本金1次還清,亦即該次借款10萬元,借款期間逾7個月,利息收取4000元,該次利息未逾法定利率,不構成重利,且即便係起訴書所認定之週年利率24%,也符合一般民間利率,不符合重利;如附表編號9至17所示犯行部分,僅有劉彥成之單一證述,別無其他證據可為佐證,即便被告真有劉彥成所述如附表編號9至17所示之貸款行為及收取利息,週年利率36%亦符合一般民間借貸利率,不構成重利等語。
肆、經查:
一、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部分:
㈠、被告確有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貸款時間、地點,貸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貸款金額予借款人邱顯鈺,並約定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同時要求邱顯鈺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作為擔保,邱顯鈺並已繳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見偵卷第189頁,本院卷第163頁),且經證人邱顯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1至65頁),並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借據各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1至73頁),首堪認定。
㈡、依被告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借款人邱顯鈺就該編號所示借款約定之利息,換算成週年利率應係24%【計算式:(利息金額2000元/實際拿到之本金10萬元)12月100%】。辯護人雖以邱顯鈺就上開編號所示之借款,從借款起至償還本金為止,歷經7個月僅繳交2次共4000元之利息,故而認定被告本次借款所收取利息之週年利率並未超過法定之週年利率16%,然被告與邱顯鈺本次借款所約定之息期既係「借款10萬元,利息以1個月為1期,每期利息2000元」,縱使邱顯鈺於上開借款之7個月期間僅繳交2期利息,也僅係邱顯鈺未遵期繳交各期利息、被告是否追討此部分利息之問題,並不會因此變更被告與邱顯鈺間原所約定借款利息之息期,辯護人上開所辯,顯有誤會,無可採憑。
㈢、按民間借貸利息通常為月息2、3分(換算成週年利率則為24%、36%),故雙方約定之月息若未逾3分,尚非屬顯不相當之重利,已如前述(參上開理由欄甲、貳、二)。雖民法第205條及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週年利率上限分別為16%、30%,然此係限制債權人或當舖業者就超過法定最高利率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非謂約定利息超過上揭法定最高利率即構成重利罪。刑法重利罪既係規範社會交易秩序之最低限度,即應以民間較高之借貸利率為參考指標,行為人逾此利率而顯有特殊之超額者,始為處罰之對象。查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貸款行為收取利息之週年利率為24%(即月息2分),固超過上揭民法之法定最高利率限制,但與時下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2、3分相當,揆諸上揭說明,尚難認此利息約定係屬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難逕以重利罪責相繩。
二、如附表編號9至17所示犯行部分:
㈠、檢察官起訴書固依證人劉彥成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17所示之本票、借據(按:劉彥成於警詢中陳稱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借款並未簽立借據,而本案中確亦未扣得有關此次編號所示借款之借據,是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劉彥成此次編號所示借款有簽立40萬元借據1張以供擔保,容有未洽),而認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9至17所示之貸款時間、地點【證人劉彥成於警詢中就其各次向被告借款之地點均陳稱係在「彰化縣○○鄉○○○巷00號」,然檢察官起訴書就如附表編號12、14所示之貸款地點卻記載為「彰化縣○○鎮○○路000號(按:此址係如附表編號7、8所示借款人陳長昇之住處)」,顯係誤載】,乘劉彥成需錢孔急之際,分別貸以如附表編號9至17所示之貸款金額,並與劉彥成約定如附表編號9至17所示之利息,同時要求劉彥成交付如附表編號9至17所示之物作為擔保,劉彥成合計約繳付3萬元利息,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審理中始終否認有於如附表編
號9至17所示之貸款時間、地點,貸款各該編號所示之貸款金額予劉彥成,並以上詞置辯,而觀之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17所示之本票、借據及A本票、A借據,除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本票外,其餘本票確均係連號,且上開連號本票上書寫之筆跡顏色與上開各該借據上書寫之筆跡顏色均相同,衡情確非無可能如被告所辯係1次性書寫,則被告上開所辯並未為如附表編號9至17所示之借款行為,即非全然不可採信。⒉又縱始被告真有為如附表編號9至17所示之借款行為,然就被
告是否有向劉彥成收取利息、約定之息期為何等節,除證人劉彥成之單一指述外,尚乏其他證據可佐;何況,依證人劉彥成於警詢中所述之貸款金額、貸款息期,經計算後之週年利率均為36%,核與前述時下之民間利息相當,亦難認此利息約定係屬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無從以重利罪責相繩。
㈡、蒞庭檢察官雖以被告自承有經手劉彥成與「阿天」間之金錢交付,而認被告至少有分擔本案重利犯行之共犯行為,即便被告上開辯詞屬實,仍會構成本案重利犯行云云。惟查,姑不論檢察官起訴此部分犯行所認定被告收取利息之週年利率與一般民間借款利息相當,並不構成重利,已經本院論述如前外,被告於為上開辯詞之同時亦已明白供稱:我有經手劉彥成與「阿天」間之金錢交付,但我在幫他們互為金錢轉交時,並不知道劉彥成係跟「阿天」借錢,我是一直到劉彥成跑路前,他來我家簽本票、借據,除了簽給我的之外,又簽了很多張,我問他為什麼要簽這麼多張,他才說他有跟「阿天」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顯已明確否認其與「阿天」之間有重利之犯意聯絡,而本案卷內除被告上開所辯曾提及「阿天」外,也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以認定被告與「阿天」有共同貸以重利予劉彥成之犯意聯絡,自不得以被告上開自辯之詞即遽認被告涉有重利犯嫌。
㈢、檢察官雖曾請求傳喚證人劉彥成到庭作證,然因證人劉彥成傳拘未到(見本院卷第109頁之刑事報到明細及同卷第129至137頁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14年6月3日函檢附之拘票及報告書),檢察官已當庭表示捨棄(見本院卷第155頁),附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其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犯罪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先例意旨,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鍾孟杰、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曉汾附表:(金額:新臺幣)編號 借款人 貸款時間 貸款金額 約定利息 收取之利息 擔保品 論罪科刑 貸款地點 1 王沁崴 112年2月初某日晚上某時許 30萬元 1個月為1期,每期利息3萬元(換算年利率約為133%) ①第1期利息: 貸款同時預扣之第1期利息3萬元。 ②之後: 不超過10萬元。 王沁崴簽立之 ①60萬元借據 ②60萬元本票 各1張 蕭名峯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7行動電話壹支、商業本票簿壹本、空白商業本票簿壹本、空白借據貳張均沒收。 彰化縣○○鄉○○路00號 2 王沁崴 112年3月初某日下午某時許 30萬元 1個月為1期,每期利息3萬元(換算年利率約為133%) ①第1期利息: 貸款同時預扣之第1期利息3萬元。 ②之後: 不超過10萬元。 元晟潔品實業有限公司開立票面金額30萬元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1張 蕭名峯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7行動電話壹支、商業本票簿壹本、空白商業本票簿壹本、空白借據貳張均沒收。 彰化縣○○鄉○○路00號 3 邱顯鈺 112年6月8日23時30分許 10萬元 1個月為1期,每期利息2000元(換算年利率約為24%) 貸款當時未先預扣利息,但於112年8月某日及同年11月間某日各繳付1期利息,共計4000元 邱顯鈺簽立之 ①20萬元借據 ②20萬元本票 各1張 無罪。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旁 4 邱顯鈺 113年1月5日19時許 6萬元 1個月為1期,每期利息3000元(換算年利率約為60%) 貸款當時未先預扣利息,但於113年1月12日繳付1期利息3000元 邱顯鈺簽立之12萬元借據1張 蕭名峯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7行動電話壹支、商業本票簿壹本、空白商業本票簿壹本、空白借據貳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5 王仁宏 112年8月7日22時許 2萬元 1個月為1期,每期利息2400元(換算年利率約為163%) ①第1期利息: 貸款同時預扣之第1期利息2400元。 ②之後: 共繳付6期利息,共計1萬4400元 王仁宏簽立之 ①4萬元借據 ②4萬元本票 各1張,及王仁宏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各1份 蕭名峯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7行動電話壹支、商業本票簿壹本、空白商業本票簿壹本、空白借據貳張均沒收。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 6 王仁宏 112年8月24日17時54分 2萬元 1個月為1期,每期利息2400元(換算年利率約為163%) ①第1期利息: 貸款同時預扣之第1期利息2400元。 ②之後: 共繳付5期利息,共計1萬2000元 (無) 蕭名峯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7行動電話壹支、商業本票簿壹本、空白商業本票簿壹本、空白借據貳張均沒收。 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 7 陳長昇 112年10月19日20時許 2萬元 1個月為1期,每期利息2000元(換算年利率約為133%) ①第1期利息: 貸款同時預扣之第1期利息2000元。 ②之後: 繳付1次利息2000元 陳長昇簽立之 ①4萬元借據 ②4萬元本票 各1張 蕭名峯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7行動電話壹支、商業本票簿壹本、空白商業本票簿壹本、空白借據貳張均沒收。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公園 8 陳長昇 112年11月2日22時許 3萬元 1個月為1期,每期利息3000元(換算年利率約為133%) ①第1期利息: 貸款同時預扣之第1期利息3000元。 ②之後: 未再繳付利息 陳長昇簽立之 ①6萬元借據 ②6萬元本票 各1張 蕭名峯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7行動電話壹支、商業本票簿壹本、空白商業本票簿壹本、空白借據貳張均沒收。 彰化縣○○鎮○○路000號 9 劉彥成 112年4月8日晚間某時許 12萬元 1個月為1期,每期利息3600元(換算年利率約為36%) 合計約繳付3萬元利息 劉彥成簽立之 ①24萬元借據 ②24萬元本票 各1張 無罪。 彰化縣○○鄉○○○巷00號 10 劉彥成 112年4月9日晚間某時許 3萬元 1個月為1期,每期利息900元(換算年利率約為36%) 劉彥成簽立之 ①6萬元借據 ②6萬元本票 各1張 無罪。 彰化縣○○鄉○○○巷00號 11 劉彥成 112年5月11日晚間某時許 2萬元 1個月為1期,每期利息600元(換算年利率約為36%) 劉彥成簽立之 ①4萬元借據 ②4萬元本票 各1張 無罪。 彰化縣○○鄉○○○巷00號 12 劉彥成 112年5月17日晚間某時許 10萬元 1個月為1期,每期利息3000元(換算年利率約為36%) 劉彥成簽立之 ①20萬元借據 ②20萬元本票 各1張 無罪。 彰化縣○○鎮○○路000號 13 劉彥成 112年5月20日晚間某時許 20萬元 1個月為1期,每期利息6000元(換算年利率約為36%) 劉彥成簽立之 40萬元借據1張 無罪。 彰化縣○○鄉○○○巷00號 14 劉彥成 112年5月21日1晚間某時許 5萬元 1個月為1期,每期利息1500元(換算年利率約為36%) 劉彥成簽立之 ①10萬元借據 ②10萬元本票 各1張 無罪。 彰化縣○○鎮○○路000號 15 劉彥成 112年6月25日晚間某時許 10萬元 1個月為1期,每期利息3000元(換算年利率約為36%) 劉彥成簽立之 ①20萬元借據 ②20萬元本票 各1張 無罪。 彰化縣○○鄉○○○巷00號 16 劉彥成 112年6月30日晚間某時許 10萬元 1個月為1期,每期利息3000元(換算年利率約為36%) 劉彥成簽立之 ①20萬元借據 ②20萬元本票 各1張 無罪。 彰化縣○○鄉○○○巷00號 17 劉彥成 112年7月5日晚間某時許 6萬元 1個月為1期,每期利息1800元(換算年利率約為36%) 劉彥成簽立之 ①12萬元借據 ②12萬元本票 各1張 無罪。 彰化縣○○鄉○○○巷00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