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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6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0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玉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玉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謝玉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晚間6時許,在彰化縣○○鎮○○里○○巷○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12月21日上午6時許,為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謝玉斌前揭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33公克,驗餘淨重:0.0948公克),並於同日上午7時10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謝玉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該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12年7月21日釋放,經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96、2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本件既係於上述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檢察官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而被告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鑑驗的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乙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偵卷第73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毒偵卷第157頁)可稽,而扣案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亦有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毒偵卷第75頁)、員警搜索畫面照片(毒偵卷第81至85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毒偵卷第13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40200071號鑑驗書(毒偵卷第139頁)、扣案物品照片(毒偵卷第143頁)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12

年10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一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罪之前案,且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未能記取前案刑罰之教訓,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甚高,未能

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亦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及刑罰而記取教訓;及施用毒品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且毒品具有成癮特性,故一味加重其刑並無實質效益;及審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其自陳係之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所扣得之第一級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裁判日期:202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