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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6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0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芳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楊芳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西沙狗食(南瓜波菜烤嫩雞口味)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芳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9時58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全聯福利中心埔鹽店」內,徒手竊取吳蕙君所管領,陳列在貨架上之商品西沙狗食(南瓜波菜烤嫩雞口味)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219元),得手後放在自備推車內,再以自備蓋板遮擋藏匿,隨後僅將其他商品結帳即離開現場,得手後騎乘三輪腳踏車離去,竊得之物已使用完畢。嗣為吳蕙君事後發現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蕙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楊芳萍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6頁、第30頁),核與告訴人吳蕙君警詢指訴相符(偵卷第15至17頁),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盤點明細表、收銀機銷售查詢資料(被告結帳資料)可資佐證(偵卷第19至28頁、第29頁、第33至3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物品,實無足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二個兒子,一個女兒,其中一個兒子重度智能障礙,女兒也有智能障礙,現在是在家顧智能障礙的兒子及女兒,經濟來源是靠兒子、女兒的身心障礙補助款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之西沙狗食(南瓜波菜烤嫩雞口味)1盒,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宜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