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0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翰照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31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翰照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基於竊盜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翰照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搶奪、竊盜、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以111年度聲字第5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8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67-96頁)在卷可參,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未能因前案之執行而心生警惕,再為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可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不致使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擅自侵入住宅竊取財物,毫無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亦危害他人居住安寧,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之多寡,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扶養對象、先前從事粗工、月收入新臺幣3萬多元、無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3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金牌2面【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316號被 告 林翰照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翰照前因搶奪、竊盜、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併執行殘刑,於民國113年8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2月29日上午11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賴蕙苓位於彰化縣○○鎮○○街000巷00號之住處,未經其同意,侵入該處,徒手竊取賴蕙苓所有放置於該處神明廳內之金牌2面,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案經賴蕙苓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就上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並經告訴人賴蕙苓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皓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高子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