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1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欣婷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欣婷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欣婷前與孫培妮有多起紛爭,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8時23分許、同日11時42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弄0號住處,利用手機連結網路登入社群網站「推特」網頁後,以帳號「@Wynnazrael」公開發布「我半夜被那群女生打無聲電話騷擾的事」並於留言回覆「一定是孫培妮」,及公開發布「下次再開庭=還會再見到孫培妮.....這個女人到昨晚還在打無聲來電騷擾我...看看這個訟棍這四年來到底有多麼多麼病態的執著我」等內容,足以毀損孫培妮之名譽。嗣孫培妮經友人告知始悉上揭貼文而報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孫培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欣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5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我客觀上有做這些事情,但我沒有基於加重誹謗的犯意而為。我與告訴人孫培妮已經有多起訴訟,加上社群的騷擾,所以我當初接到無聲來電,就直覺想到是告訴人。我是基於合理的推測,畢竟告訴人當時是在另1個匿名帳號下面看到我的留言對我提告,那個匿名帳號公開貼文有我的手機號碼,我不知道那個匿名帳號是誰,我查不到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證綦詳【見114年度偵字第5216號卷(下稱第5216號卷)第19至21頁】,並有前述「推特」網頁截圖附卷可稽(見第5216號卷第33、39、43頁)。被告並坦承其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利用手機連結網路登入社群網站「推特」網頁後,以帳號「@Wynnazrael」公開發布或留言回覆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內容等客觀行為。又依卷附被告簽署之自願受調取同意書及通聯調閱查詢單所載內容(見第5216號卷第45至47頁),被告所指之無聲來電並非告訴人所撥打,被告亦坦認此情。而觀諸被告於社群網站「推特」網頁上公開發布之內容,係涉及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項,且可使閱覽該等內容之一般人對於告訴人產生負面評價,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
(二)被告前於112年1月31日因涉嫌對告訴人為加重誹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其後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於113年10月7日判處罪刑在案,此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14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09至212頁)。而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述,可知就其所稱之無聲來電是否告訴人撥打一事,未為任何查證,僅因其與告訴人有多起紛爭,即懷疑係告訴人所為,而於社群網站「推特」網頁上公開發布上述內容。且被告於告訴人報案,經警方通知到案製作筆錄,及同意警方調閱其通聯紀錄,而確認被告所稱之無聲來電並非告訴人所為後,被告並未刪除前述其於社群網站「推特」網頁上公開發布之內容。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意圖散布於眾之加重誹謗犯意,並非基於善意發表言論,其所辯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二)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社群網站「推特」網頁上公開發布前揭內容,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尚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社群網站「推特」網頁上公開發布前揭內容,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其所為實屬不該。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被告於犯罪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兼考量被告之素行、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具狀所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