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1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彥為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
324、639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彥為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黃彥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9月20日19時44分許,攜帶金屬製造、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在蕭銘桂所管理址設彰化縣○○鄉○○路00○00號對面之福德宮內,以鐵撬毀壞辦公室之門鎖及油錢箱,著手物色財物,因無財物而未遂。
(二)於同日20時32分許,攜帶同上之鐵撬1支,在陳登葟所管理址設彰化縣00鄉00巷與00巷口之福安宮內,以鐵撬毀壞油錢箱之鎖頭3個,竊得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逞。
二、案經陳登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彥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蕭銘桂於警詢之指述。
(三)告訴人陳登葟於警詢之指述。
(四)證人任胤忻於警詢之證述。
(五)奇蹟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事資料表、113年9月20日配送明細表、離職證明書。
(六)「福德宮」土地公廟竊案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
(七)000-0000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八)被害人蕭銘桂報案資料: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朝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九)「福安宮」土地公廟竊案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本案犯罪事實一(一)被告係破壞一般附掛於門上之防盜鎖(見偵6324卷第66、69頁),而非已構成門扇一部分之門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2月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即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自前案執行紀錄記取教訓,且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倘予以加重最低本刑將導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且經檢察官聲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故爰就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然未竊得任何財物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宮廟財物上之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衡酌被告犯罪後均坦認犯行,考量其犯罪的動機、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與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已婚,與祖父母、父親、配偶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等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
四、沒收: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被告竊得之現金3萬元,並未扣案或返還告訴人陳登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二)所使用之工具鐵撬,為被告所有,然並未扣案,審酌該鐵撬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吳育嫻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黃彥為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黃彥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