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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6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3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進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17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蔡進益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進益係以從事木工為業,明知以原木製成之桌子價格遠高於在他類木材外貼皮製成之仿原木桌子,竟不顧誠信及貪圖暴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間,在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向告訴人莊昀諶佯稱有花梨木原木桌1張(下稱本案木桌),原價新臺幣(以下同)10幾萬元,願意以8萬元之價格賣給告訴人。嗣於同年3月11日,被告又向告訴人推銷表示:因為先前於110年3月出售給告訴人之樟木原木桌出現變形的情況,如果告訴人要購買該本案木桌,願意以6萬元出售等語。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誤以為本案木桌為花梨木原木桌,乃於當日稍後同意購買,並給付6萬元給被告。惟於113年3月間,告訴人發現本案木桌桌板出現裂痕,後續又發現疑似貼皮加工之桌板,而非整塊原木,始知遭到詐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要件在於行為人是否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苟買賣中無施用詐術之情事,縱標的物具有瑕疵,此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而無刑法詐欺罪之適用。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蔡進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蔡進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莊昀諶之證述、被告之臉書首頁、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本件木桌之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以6萬元出售本案木桌予告訴人,並收取款項,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案木桌我是向「惠捷商貿」的巫宗興購買,當時購買時對方表示是原木,並沒有欺騙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證人巫宗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事販賣木頭家俱,本案

木桌係被告向我購買,我賣的都是實木,沒有貼皮,跟我買的客人也知道我賣的是原木家俱,我都是去大陸現場挑板、加工,沒有貼皮加工,而原木桌也會產生裂痕,因為天氣熱脹冷縮,天然木頭太冷或太乾燥也會乾裂,本案木桌不是貼皮的,被告以6萬元價格出售本案木桌,比行情便宜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52頁),核與被告所辯相符,足見被告雖告知告訴人本案木桌係花梨木原木,然係本於自身與證人巫宗興交易經驗所得,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舉。

㈡再者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因為本案木桌桌面底部與側邊都

有出現裂痕,肉眼觀看就知道並非原木桌板,但並沒有找專業人士鑑定;本案木桌缺角部分很明顯是貼皮的,我詢問其他家俱商,他們說是貼皮的等語(見偵卷第1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有做木工朋友看完本案木桌說是加工或貼皮的產品,但這朋友做木工多久我沒有確認,而被告賣本案木桌給我時,一開始看不出來,後來發現裂痕,我也不確定到底本案木桌是不是原木,我希望可以送鑑定,看是不是加工或原木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62頁),是告訴人無非係以本案木桌出現裂痕或者經友人告知,而認本案木桌並非原木,然原木木桌發生裂痕之原因眾多,溫濕度變化造成漲縮不均、樹木生長累積的應力等都有可能造成,縱本案木桌有發生裂痕,亦難據此認定本案木桌並非原木,而告訴人之友人有無識別本案木桌是否為原木桌之專業知識經驗,亦非無疑,則告訴人所稱本案木桌並非原木桌乙節,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難僅憑告訴人聽聞友人告知或見到本案木桌發生裂痕後之片面臆測,即認被告有刻意隱瞞本案木桌非花梨木原木事實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購買本案木桌詐欺行為。至於本案木桌若事後鑑定為非花梨木原木,依現行民事法令關於出賣人債務不履行及物之瑕疵擔保等相關之規範,已足以令被告依債之本旨負起出賣人之責任,尚難逕以刑法上詐欺取財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現存卷證,並不能證明被告出售本案木桌時,有刻意隱瞞本案木桌非花梨木原木事實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給付價金之事實,告訴人與被告就本件之法律關係應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程序以求釐清解決,尚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依照首揭說明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