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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6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3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苡榤選任辯護人 張峻瑋律師

林珊玉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案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及SIM卡壹張均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苡榤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0日23時38分許,在址設彰化縣○○鄉○○路000號之○○大學行政大樓1樓女廁內,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開啟拍照功能,從門縫下方偷拍告訴人即代號BJ000-H113039(下稱甲女)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如廁畫面及身體隱私部位,得手後立即離開,但仍遭甲女察覺,嗣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吳苡榤持以偷拍之行動電話1支與SIM卡1張。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然該罪依同法第319條之6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和解協議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39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三、關於沒收:

㈠、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又按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亦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19條之5為「義務沒收」規定,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茲依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於被告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縱未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惟起訴書倘已同時載明聲請沒收之旨,對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犯罪所得及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仍有於判決中併宣告沒收之適用。

㈡、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及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攝錄及儲存本案告訴人性影像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供承不諱(見偵卷第12至16、91至92頁),是上開行動電話及SIM卡為被告本案犯行所攝錄性影像之附著物,核屬刑法第319條之5所定專科沒收之物,且起訴書已載明聲請沒收該行動電話及SIM卡之旨,雖本案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依上說明,本院仍得於本判決內併予宣告沒收屬專科沒收之物之上開行動電話,爰依刑法第319條之5、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19條之5、第4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裁判日期:2025-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