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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7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75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天祥

盧坤成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175號),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二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柯天祥共同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中古馬達參顆與盧坤成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盧坤成共同犯踰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中古馬達參顆與柯天祥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柯天祥、盧坤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14日7時5分許,由柯天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盧坤成,前往王服良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0○0號之倉庫,見無人看管,即由柯天祥在倉庫外負責把風,盧坤成翻越鐵門後侵入未上鎖之倉庫內,並徒手竊取倉庫內之中古馬達3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嗣經王服良之姪子王琪輝當場發現並喝止,盧坤成仍將竊得之中古馬達搬運至上開機車腳踏墊上,隨即由柯天祥騎乘該機車搭載盧坤成逃逸。嗣王服良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二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服良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89-91頁)、證人即目擊者王琪輝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93-95頁)、證人柯天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對同案被告盧坤成而言,屬證人之證述,下同,偵卷第79-84、167-170頁)、證人盧坤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79-183頁)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第85-8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97頁)、現場蒐證照片(偵卷第129-135頁)、證人王琪輝提供之手機拍攝照片(偵卷第135-136頁)、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第137-151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是祗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93年台上字第48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所為上開犯行,依被告柯天祥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王琪輝之證述(偵卷第80、94頁),及現場照片(偵卷第132、134、136頁)所示,案發地點圍牆高於一般成年男子身高,除鐵門欄杆外,現場並無其他可供攀爬之物,可認被告盧坤成是翻越鐵門進入圍牆內之倉庫行竊,而該鐵門為分隔內外之出入口,即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窗」無誤;又被告盧坤成並未破壞該鐵門,而係攀爬翻越鐵門進入圍牆內之倉庫,堪認被告二人此部分所為該當「踰越門窗」之加重竊盜構成要件。至公訴意旨記載被告盧坤成「翻越牆垣」等語,應係誤載,本院爰予更正,併予說明。

㈡核被告二人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

㈢被告二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⒈被告盧坤成前因毒品、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0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111年7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盧坤成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⒉被告柯天祥前雖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本案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柯天祥構成累犯之事實,本院無從為補充調查,尚難認定被告柯天祥構成累犯與否,然本院仍得就被告柯天祥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審酌、評價,特此說明。至檢察官雖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柯天祥前有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111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然過失犯罪之前科不構成累犯,尚無從認定檢察官已有舉證被告柯天祥構成累犯之事實,併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二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得之物為中古馬達3顆,價值約5000元,業已變賣,且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等情;並斟酌被告柯天祥前有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妨害公務、加重竊盜、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素行,被告盧坤成前有詐欺、毒品、竊盜、搶奪、侵占、偽造文書案件(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考量被告柯天祥雖無累犯加重事由,然其前有加重竊盜之前科,並於本案為被告盧坤成把風,於證人王琪輝發覺其等竊盜犯行時,在外呼叫被告盧坤成並載其逃離現場,可認其參與犯罪之程度非低,故對被告柯天祥所處刑度實不宜輕於被告盧坤成等節;兼衡被告柯天祥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從事油漆工,日薪2650元,未婚,有2名子女(1名已成年、1名未成年,未成年子女現由寄養家庭照顧中),入監所前與母親同住,家境勉持,及被告盧坤成自述國中肄業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從事打石工,日薪2500至3000元,一週工作約4、5天,有做才有收入,未婚、無子女,入監所前與母親同住,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說明按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民事訴訟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二人竊得之中古馬達3顆,均未據扣案,核屬其等犯罪所得,而被告二人就中古馬達是否變賣及如何分配價金等情,業據被告柯天祥於本院供稱:我沒有拿到錢,也沒有去變賣等語(本院卷第82頁),然被告盧坤成則於偵查中及本院陳稱:是柯天祥載我去回收場,我們一起拿馬達去變賣的,柯天祥不可能沒分到錢等語(偵卷第180頁,本院卷第82頁),是被告二人就分配情形,所述情況不一,實有疑義。然其等既共同竊得上開中古馬達,就犯罪所得均具事實上共同支配關係而具共同處分權限,又被告各人所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依卷內證據仍未臻明確,自應由被告二人負共同沒收之責,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等所犯罪刑項下為共同沒收之宣告,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楊蕎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裁判日期:2025-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