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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7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75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曉琍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曉琍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曉琍為乙○○之前妻,乙○○為○○○○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則為該公司之股東,並負責保管○○○○公司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係為○○○○公司處理事務及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於其與乙○○於民國110年3月22日離婚前即持有○○○○公司之本案帳戶,於離婚後仍繼續持有之;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故意,利用其管理本案帳戶之機會,自109年2月4日起,迄於113年8月12日止,接續自○○○○公司之本案帳戶存款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其女兒甲○○之永豐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甲○○永豐銀行帳戶)及其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土地銀行帳戶)共計81筆,供不知情之甲○○留學澳洲花用及其個人使用,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178萬7,023元,而侵占○○○○公司之資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乙○○於偵訊時之證述、○○○○公司本案帳戶、甲○○永豐銀行帳戶及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公司是我與乙○○的共同財產,並無其他股東,我們2人即可決定動支○○○○公司之本案帳戶款項等語。被告之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略以:○○○○公司係由乙○○及被告共同出資設立,出資額均屬相同,被告及乙○○不諳法律規定,因而混用○○○○公司之本案帳戶及甲○○永豐銀行帳戶,用以支付華信公司之貨款、分派股利、支付家用及甲○○之留學費用(支用情形及具體原因各如附表二各編號「支出時間及金額」及「答辯意旨」欄所示),亦有包含日常家用支出,因此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及其他私人帳戶間之款項混用不分之情形,但衡諸我國社會民情,被告主觀上認此為夫妻經營家庭共同生活之一部,並非難以想像;又○○○○公司自設立以來即由乙○○擔任負責人,其就該公司之帳戶款項運用及流向,實難諉為不知,卻竟任由被告一再轉匯本案帳戶之款項,益徵此舉已獲得乙○○之授權或同意,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占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請求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

伍、經查:

一、○○○○公司係由被告及乙○○擔任股東(出資額各為50萬元),又被告負責管理○○○○公司申設本案帳戶款項支出,並自本案帳戶匯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款項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復有○○○○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甲○○永豐銀行帳戶及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7-60、81-191頁、偵字卷第201-205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自本案帳戶所支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款項之情形,業據被告抗辯如附表二各編號「答辯意旨」欄所示,茲就其所辯情節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一)附表一編號1、13至16部分:被告抗辯此部分支出係用以購買自己及乙○○所使用之車輛乙情,有甲○○永豐銀行帳戶匯款申請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125頁),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同意以○○○○公司之資金購買自己及被告之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332頁),足認被告上述所辯應屬有據。

(二)附表一編號2至12、17至43、45、50至57、65至70部分:被告抗辯此部分支出用途包含其提領現金交給乙○○作為支付貨款使用、發放股利、匯款予會計師,以及部分匯出款項又匯入本案帳戶等情(詳如附表二編號2至12、17至43、45、50至57、65至70「答辯意旨」欄所示),有甲○○永豐銀行帳戶匯款申請單、被告與乙○○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123、127-165、177-179、1

89、235-259頁),復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就前述各項支用情形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323-327、340頁),是被告所辯上情並非虛妄不實,應屬可信。

(三)附表一編號44、46至49、58至64、72、73部分:被告抗辯此部分支出係供其與乙○○所生子女甲○○於國外之就學費用等情,已提出甲○○永豐銀行帳戶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匯出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及甲○○信用卡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67-177、181-187、193頁),復參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出國至澳洲就讀大學需讀3年,入學前需先至語言學校就讀2個月,每年基本開銷為200萬元,並由被告直接匯款給我,我父親即乙○○亦同意支付上開費用,另被告亦有幫我支付在澳洲生活之信用卡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44-347頁),再佐以證人乙○○亦同意支出甲○○於國外留學之學費等語(見本院卷第329頁),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確有實據。

(四)附表一編號71、76部分:被告抗辯此部分支出係供其購買車輛之保險費及燃料稅等費用乙情,有泰安產物保險報價單及113年全期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1、199頁),且核其支出時間及數額均屬相當,是此部分辯解應非出於虛構,可以採信。

(五)附表一編號74、75、77至81部分:被告抗辯上開支出係為支付○○○○公司租用倉庫之租金,以及被告及乙○○約定按半薪支付之薪資費用等情,此部分有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被告與乙○○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95-197、201、261頁),復與證人乙○○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同意領取半薪乙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27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可信為真正。

(六)綜上,被告就本案帳戶匯出款項支用情形所為各項辯解,經核均有相當依據,應屬可信;準此,被告就本案帳戶匯出款項之用途,除支付○○○○公司相關營業費用外,亦於經乙○○之同意或授權下,使用於被告及乙○○之家庭生活開銷及子女就學費用等情,已可認定。

三、被告就本案帳戶匯款款項之具體原因,依卷內現有證據,無從證明其主觀上具有侵占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一)按刑法之侵占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作為其主觀構成要件。此種據為所有之意思,必須於易持有為所有時,即已存在,始克相當。申言之,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其主觀之目的,須在排除原權利人,而逕以所有人自居,謀得對系爭之財物,依其經濟上之用法而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乃隱藏於其內部之意思,自當盱衡、審酌外在所顯現之客觀事實,及其與被害人彼此間平常金錢往來之關係,觀察其易持有為所有之緣由、目的及其本身認知之關聯性,佐以行為人或被害人於事前、事後之動作與處置等情況證據,綜合考量,以判斷行為人主觀上究竟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甲○○永豐銀行帳戶係由被告及乙○○共同前去申辦,嗣供○○○○公司營業使用等情,業據證人乙○○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29、343頁),復參以被告就本案帳戶匯出款項之用途多為支應○○○○公司營業費用、家庭生活開銷及子女就學費用等上情,足認被告係在○○○○公司另1名股東即乙○○之同意或授權下,基於維持公司營運及支付家庭生活開銷等目的,始將本案帳戶、甲○○永豐銀行帳戶及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之資金彼此互相流用;再佐以○○○○公司之股東僅為被告及乙○○2人,且被告負責管理○○○○公司申設本案帳戶款項支出等情,既如上述;準此,被告既認○○○○公司乃其與乙○○合資設立,性質上為家族事業,並基於上述用途而就本案帳戶資金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轉匯行為,其主觀上難謂有何侵占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縱令被告經乙○○授權或同意轉出本案帳戶內之金錢,但仍不能任意將○○○○公司資金挪用作為私人教育子女費用,此舉乃淘空公司之作法等語;惟此部分充其量乃被告或乙○○有無違反公司治理原則或另構成其他行政責任之範疇,尚難與被告主觀上已有侵占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等情形相提並論,因此不能僅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金供作與○○○○公司經營業務無關之其他用途,即遽認被告有何業務侵占罪之犯行,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書所提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侵占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存在,故未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檢察官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依上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鈺昕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表一】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1 109年2月4日 25萬元 甲○○永豐銀行帳戶 2 109年6月2日 38萬元 甲○○永豐銀行帳戶 3 109年12月31日 30萬元 甲○○永豐銀行帳戶 4 110年2月3日 35萬元 甲○○永豐銀行帳戶 5 110年3月15日 25萬元 甲○○永豐銀行帳戶 6 110年4月6日 40萬元 甲○○永豐銀行帳戶 7 110年4月22日 15萬元 甲○○永豐銀行帳戶 8 110年5月11日 15萬元 甲○○永豐銀行帳戶 9 110年5月26日 25萬元 甲○○永豐銀行帳戶 10 110年5月31日 15萬元 甲○○永豐銀行帳戶 11 110年6月30日 40萬元 甲○○永豐銀行帳戶 12 110年7月6日 35萬元 甲○○永豐銀行帳戶 13 110年7月8日 20萬元 甲○○永豐銀行帳戶 14 110年7月14日 15萬元 甲○○永豐銀行帳戶 15 110年7月19日 30萬元 甲○○永豐銀行帳戶 16 110年8月2日 98萬5,360元 甲○○永豐銀行帳戶 17 110年8月31日 30萬元 甲○○永豐銀行帳戶 18 110年9月8日 48萬5,000元 甲○○永豐銀行帳戶 19 110年9月8日 35萬元 甲○○永豐銀行帳戶 20 110年9月30日 46萬2,350元 甲○○永豐銀行帳戶 21 110年9月30日 42萬8,639元 甲○○永豐銀行帳戶 22 110年10月4日 30萬元 甲○○永豐銀行帳戶 23 110年10月7日 20萬元 甲○○永豐銀行帳戶 24 110年10月15日 15萬元 甲○○永豐銀行帳戶 25 110年11月8日 30萬元 甲○○永豐銀行帳戶 26 110年12月9日 48萬5,676元 甲○○永豐銀行帳戶 27 110年12月9日 49萬5,382元 甲○○永豐銀行帳戶 28 111年1月3日 40萬元 甲○○永豐銀行帳戶 29 111年1月4日 128萬元 甲○○永豐銀行帳戶 30 111年1月7日 48萬5,200元 甲○○永豐銀行帳戶 31 111年2月10日 98萬8,660元 甲○○永豐銀行帳戶 32 111年4月11日 26萬元 甲○○永豐銀行帳戶 33 111年4月26日 29萬元 甲○○永豐銀行帳戶 34 111年5月9日 21萬元 甲○○永豐銀行帳戶 35 111年5月31日 60萬元 甲○○永豐銀行帳戶 36 111年6月6日 66萬元 甲○○永豐銀行帳戶 37 111年7月15日 15萬元 甲○○永豐銀行帳戶 38 111年8月10日 31萬元 甲○○永豐銀行帳戶 39 111年9月22日 5萬元 甲○○永豐銀行帳戶 40 111年10月3日 27萬元 甲○○永豐銀行帳戶 41 111年11月12日 40萬元 甲○○永豐銀行帳戶 42 111年11月30日 49萬5,000元 甲○○永豐銀行帳戶 43 112年1月10日 30萬元 甲○○永豐銀行帳戶 44 112年2月6日 38萬元 甲○○永豐銀行帳戶 45 112年3月6日 25萬元 甲○○永豐銀行帳戶 46 112年3月15日 20萬元 甲○○永豐銀行帳戶 47 112年6月8日 15萬元 甲○○永豐銀行帳戶 48 112年7月1日 26萬元 甲○○永豐銀行帳戶 49 112年7月13日 49萬800元 甲○○永豐銀行帳戶 50 112年7月16日 46萬元 甲○○永豐銀行帳戶 51 112年8月13日 11萬元 甲○○永豐銀行帳戶 52 112年9月2日 12萬元 甲○○永豐銀行帳戶 53 112年9月8日 3萬1,688元 甲○○永豐銀行帳戶 54 112年10月2日 18萬元 甲○○永豐銀行帳戶 55 112年10月5日 3萬1,688元 甲○○永豐銀行帳戶 56 112年11月7日 40萬500元 甲○○永豐銀行帳戶 57 112年12月2日 34萬元 甲○○永豐銀行帳戶 58 113年1月1日 10萬5,000元 被告土地銀行帳戶 59 113年1月15日 0時0分許 10萬5,000元 被告土地銀行帳戶 60 113年1月15日 0時6分許 24萬元 甲○○永豐銀行帳戶 61 113年1月15日 19時54分許 8萬4,967元 被告土地銀行帳戶 62 113年1月15日 19時55分許 49萬元 甲○○永豐銀行帳戶 63 113年1月31日 35萬9,000元 甲○○永豐銀行帳戶 64 113年2月1日 11萬8,125元 被告土地銀行帳戶 65 113年2月7日 2萬2,500元 被告土地銀行帳戶 66 113年2月21日 10萬5,000元 被告土地銀行帳戶 67 113年3月2日 11萬8,125元 被告土地銀行帳戶 68 113年4月8日 1萬3,125元 被告土地銀行帳戶 69 113年4月10日 1時7分許 10萬1,049元 被告土地銀行帳戶 70 113年4月10日 1時17分許 10萬5,000元 被告土地銀行帳戶 71 113年4月29日 8114元(起訴書記載有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被告土地銀行帳戶 72 113年5月6日 16時17分許 7萬3,775元 被告土地銀行帳戶 73 113年5月6日 16時18分許 7萬8,125元 被告土地銀行帳戶 74 113年6月7日 1萬3,125元 被告土地銀行帳戶 75 113年7月13日 1萬3,125元 被告土地銀行帳戶 76 113年7月19日 4,800元 被告土地銀行帳戶 77 113年8月3日 1萬3,125元 被告土地銀行帳戶 78 113年8月12日 12時27分許 2萬2,500元 被告土地銀行帳戶 79 113年8月12日 12時36分許 2萬2,500元 被告土地銀行帳戶 80 113年8月12日 12時37分許 2萬2,500元 被告土地銀行帳戶 81 113年8月12日 12時39分許 2萬2,500元 被告土地銀行帳戶【附表二】起訴書 編號 匯款日期及金額 (新臺幣) 支出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答辯意旨 1 109年2月4日匯款25萬元 109年3月24日支出165萬元 由華信公司出資購買BMW汽車乙輛,供乙○○使用。 2 109年6月2日匯款38萬元 109年7月29日支出42萬4,000元 乙○○請求被告以匯款方式向丙○○兌換人民幣,再由丙○○將兌換後之人民幣匯予華信公司之大陸廠商 3 109年12月31日匯款30萬元 110年2月3日支出47萬4,000元 4 110年2月3日匯款35萬元 110年2月3日支出40萬元 5 110年3月15日匯款25萬元 110年3月26日支出43萬2,000元 6 110年4月6日匯款40萬元 110年4月20日支出43萬7,000元 7 110年4月22日匯款15萬元 ①110年6月16日支出43萬6,000元 ②110年6月29日支出21萬8,000元 ③110年7月14日支出26萬元 ④110年7月14日支出26萬741元 ⑤110年8月2日支出43萬6,000元 8 110年5月11日匯款15萬元 9 110年5月26日匯款25萬元 10 110年5月31日匯款15萬元 11 110年6月30日匯款40萬元 12 110年7月6日匯款35萬元 13 110年7月8日匯款20萬元 110年8月19日支出163萬7,000元 由華信公司出資購買BENZ汽車乙輛,供被告使用 14 110年7月14日匯款15萬元 15 110年7月19日匯款30萬元 16 110年8月2日匯款98萬5360元 17 110年8月31日匯款30萬元 ①110年9月10日支出43萬4,000元 ②110年10月14日支出28萬元 ③110年10月14日支出24萬9,200元 ④110年11月10日支出35萬7,495元 ⑤110年11月10日支出40萬元 ⑥110年11月10日支出49萬9,000元 ⑦110年11月10日支出49萬9,860元 ①乙○○請求被告以匯款方式向丙○○兌換人民幣,再由丙○○將兌換後之人民幣匯予華信公司之大陸廠商 ②同前所述 ③同前所述 ④同前所述 ⑤同前所述 ⑥發放股利予乙○○ ⑦發放股利予被告 18 110年9月8日匯款48萬5,000元 19 110年9月8日匯款35萬元 20 110年9月30日匯款46萬2,350元 21 110年9月30日匯款42萬8,639元 22 110年10月4日匯款30萬元 23 110年10月7日匯款20萬元 24 110年10月15日匯款15萬元 25 110年11月8日匯款30萬元 110年11月17日支出49萬9,000元 發放股利予乙○○ 26 110年12月9日匯款48萬5,676元 ①110年12月10日支出44萬2,000元 ②110年12月10日支出25萬元 ③110年12月10日支出28萬元 ④111年1月20日支出41萬6,374元 ①告訴人請求被告以匯款方式向丙○○兌換人民幣,再由丙○○將兌換後之人民幣匯予華信公司之大陸廠商 ②發放股利予乙○○ ③發放股利予被告 ④乙○○請求被告以匯款方式向丙○○兌換人民幣,再由丙○○將兌換後之人民幣匯予華信公司之大陸廠商 27 110年12月9日匯款49萬5,382元 28 111年1月3日匯款40萬元 29 111年1月4日匯款128萬元 ①111年1月20日支出41萬元 ②111年2月7日支出20萬元 ③111年2月7日支出31萬2,000元 ④111年2月15日支出13萬3,800元 ⑤111年3月10日支出27萬2,400元 ①乙○○請求被告以匯款方式向丙○○兌換人民幣,再由丙○○將兌換後之人民幣匯予華信公司之大陸廠商 ②匯回華信公司之本案帳戶 ③匯回華信公司之土地銀行彰化分行甲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④乙○○請求被告以匯款方式向丙○○兌換人民幣,再由丙○○將兌換後之人民幣匯予華信公司之大陸廠商 ⑤同前所述 30 111年1月7日匯款48萬5,200元 ①111年4月19日支出46萬1,000元 ②111年4月26日支出22萬9,000元 ③111年5月20日支出50萬元 ④111年5月20日支出22萬5,000元 ⑤111年6月23日支出45萬元 ⑥111年6月29日支出25萬8,934元 ①被告交付現金予乙○○,由乙○○向丙○○兌換人民幣,再由丙○○將兌換後之人民幣匯予華信公司之大陸廠商 ②同前所述 ③被告交付現金予乙○○,由乙○○還款予大陸客人 ④被告交付現金予乙○○,由乙○○向丙○○兌換人民幣,再由丙○○將兌換後之人民幣匯予華信公司之大陸廠商 ⑤同前所述 ⑥匯款予會計師羅啟章 31 111年2月10日匯款98萬8,660元 32 111年4月11日匯款26萬元 33 111年4月26日匯款29萬元 34 111年5月9日匯款21萬元 111年7月26日支出22萬4,500元 被告交付現金予乙○○,由乙○○向丙○○兌換人民幣,再由丙○○將兌換後之人民幣匯予華信公司之大陸廠商 35 111年5月31日匯款60萬元 ①111年8月10日支出45萬元 ②111年9月23日支出45萬元 ③111年10月31日支出22萬5,000元 ④111年11月21日支出22萬4,000元 ⑤111年12月22日支出22萬3,500元 ⑥112年1月13日支出22萬7,500元 36 111年6月6日匯款66萬元 37 111年7月15日匯款15萬元 38 111年8月10日匯款31萬元 39 111年9月22日匯款5萬元 40 111年10月3日匯款27萬元 ①112年1月13日支出10萬元 ②112年1月13日支出10萬元 ③112年2月18日支出13萬5,600元 ④112年3月21日支出22萬6,000元 ⑤112年4月12日支出13萬5,000元 ①發放股利予乙○○ ②發放股利予被告 ③被告交付現金予乙○○,由乙○○向丙○○兌換人民幣,再由丙○○將兌換後之人民幣匯予華信公司之大陸廠商 ④同前所述 ⑤同前所述 41 111年11月12日匯款40萬元 42 111年11月30日匯款49萬5,000元 ①112年4月12日支出13萬5,000元 ②112年4月24日支出13萬5,300元 ③112年5月17日支出14萬7,151元 ④112年5月17日支出20萬元 ⑤112年7月20日支出24萬1,183元 ⑥112年9月19日支出6萬2,970元 ⑦112年10月3日支出18萬3,159元 ⑧112年10月6日支出145萬2,568元 ①乙○○請求被告以匯款方式向丙○○兌換人民幣,再由丙○○將兌換後之人民幣匯予華信公司之大陸廠商 ②被告交付現金予乙○○,由乙○○向丙○○兌換人民幣,再由丙○○將兌換後之人民幣匯予華信公司之大陸廠商 ③同前所述 ④匯回華信公司之本案帳戶 ⑤支付甲○○於澳洲之學費 ⑥同前所述 ⑦被告交付現金予乙○○,由乙○○向丙○○兌換人民幣,再由丙○○將兌換後之人民幣匯予華信公司之大陸廠商 ⑧支付甲○○於澳洲之學費 43 112年1月10日匯款30萬元 44 112年2月6日匯款38萬元 45 112年3月6日匯款25萬元 46 112年3月15日匯款20萬元 47 112年6月8日匯款15萬元 48 112年7月1日匯款26萬元 49 112年7月13日匯款49萬800元 50 112年7月16日匯款46萬元 ①112年10月18日支出17萬9,200元 ②112年10月27日支出20萬元 ③112年11月21日支出22萬3,500元 ④112年12月28日支出44萬元 ①被告交付現金予乙○○,由乙○○向丙○○兌換人民幣,再由丙○○將兌換後之人民幣匯予華信公司之大陸廠商 ②匯回華信公司之本案帳戶 ③被告交付現金予乙○○,由乙○○向丙○○兌換人民幣,再由丙○○將兌換後之人民幣匯予華信公司之大陸廠商 ④同前所述 51 112年8月13日匯款11萬元 52 112年9月2日匯款12萬元 53 112年9月8日匯款3萬1688元 54 112年10月2日匯款18萬元 55 112年10月5日匯款3萬1688元 56 112年11月7日匯款40萬500元 ①112年12月28日支出8萬6,000元 ②113年1月24日支出26萬4,600元 ③113年1月31日支出149萬2,006元 ④113年2月6日支出52萬2,587元 ①匯回華信公司之本案帳戶 ②被告交付現金予乙○○,由乙○○向丙○○兌換人民幣,再由丙○○將兌換後之人民幣匯予華信公司之大陸廠商 ③支付甲○○於澳洲之學費 ④同前所述 57 112年12月2日匯款34萬元 58 113年1月1日匯款10萬5000元 59 113年1月15日凌晨0時0分許匯款10萬5000元 60 113年1月15日凌晨0時6分許匯款24萬元 61 113年1月15日晚間7時54分許匯款8萬4,967元 62 113年1月15日晚間7時55分許匯款49萬元 63 113年1月31日匯款35萬9,000元 64 113年2月1日匯款11萬8,125元 65 113年2月7日匯款2萬2,500元 113年2月29日支出25萬元 匯回華信公司之本案帳戶 66 113年2月21日匯款10萬5,000元 67 113年3月2日匯款11萬8,125元 113年3月12日支出22萬2,500元 被告交付現金予乙○○,由乙○○向丙○○兌換人民幣,再由丙○○將兌換後之人民幣匯予華信公司之大陸廠商 68 113年4月8日匯款1萬3,125元 113年4月24日支出27萬元 69 113年4月10日凌晨1時7分許匯款10萬1,049元 70 113年4月10日凌晨1時17分許匯款10萬5,000元 71 113年4月29日匯款8,114元 支出8,114元 用於支付BENZ(車牌號碼:000-0000)之保險費,該車輛由被告使用 72 113年5月6日下午4時17分許匯款7萬3,775元 支出7萬3,775元 用於支付甲○○信用卡費 73 113年5月6日下午4時18分許匯款7萬8,125元 支出7萬8,125元 74 113年6月7日匯款1萬3,125元 113年6月7日支出1萬3,125元 用於支付華信公司倉庫6月份租金 75 113年7月13日匯款1萬3,125元 113年7月13日支出1萬3,125元 用以支付華信公司倉庫7月份租金 76 113年7月19日匯款4,800元 支出4,800元 用以支付BENZ(車牌號碼:000-0000)之燃料稅,該車輛由被告使用 77 113年8月3日匯款1萬3,125元 113年8月3日支出1萬3,125元 用以支付華信公司倉庫8月份租金 78 113年8月12日中午12時27分許匯款2萬2,500元 113年8月12日支出2萬2,500元 因公司營運不佳,乙○○及被告之4月份薪資(4萬5,000元)只領半薪2萬2,500元,並延至8月份發放 79 113年8月12日中午12時36分許匯款2萬2,500元 113年8月12日支出2萬2,500元 因公司營運不佳,乙○○及被告之5月份薪資(4萬5,000元)只領半薪2萬2,500元,並延至8月份發放 80 113年8月12日中午12時37分許匯款2萬2,500元 113年8月12日支出2萬2,500元 因公司營運不佳,乙○○及被告之6月份薪資(4萬5,000元)只領半薪2萬2,500元,並延至8月份發放 81 113年8月12日中午12時39分許匯款2萬2,500元 113年8月12日支出2萬2,500元 因公司營運不佳,乙○○及被告之7月份薪資(4萬5,000元)只領半薪2萬2,500元,並延至8月份發放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