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76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國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國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國裕明知詐欺集團常利用他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以遂行犯罪行為,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人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他人可能利用所提供之門號以遂行詐欺犯罪之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門號)預付卡後,在不詳地點,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件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即假冒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名義,於112年10月28日19時5分許,以本件門號發送文字簡訊予葉展佑,佯稱:因安全問題暫時關閉其帳戶,應立即驗證個人資料,即可恢復帳戶使用權等語,葉展佑不知有詐而陷於錯誤,點選上開簡訊所附網址連結,並按指示步驟輸入其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到期年月及授權碼。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葉展佑之玉山銀行信用卡資料後,即透過以蔡瑞彬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向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福利中心)申請之0000000000000000號會員帳號(蔡瑞彬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簡字第83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罪確定)進行儲值或線上交易,而於附表所示時間,接續以葉展佑前述信用卡刷卡如附表所示金額,致葉展佑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共計遭盜刷新臺幣(下同)21萬178元。嗣葉展佑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葉展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蔡國裕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152、212頁)。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件門號,且不爭執告訴人遭詐騙等客觀事實,惟否認有本件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於112年10月26日辦理本件門號,但我隔天就發現該門號SIM卡遺失,我馬上請我太太去辦停話;我於112年10月26日總共辦了4門號,如果我要賣門號,既然都會成立犯罪,怎麼可能只賣本件門號,所以本件門號確是遺失等語(見院卷第152、214頁)。經查:
㈠上揭被告坦承及不爭執之客觀事實,已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緝卷第9至11頁;院卷第151至154、213至2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展佑於警詢之證述、另案被告蔡瑞彬於偵訊之供述相符(見偵緝卷第9至11頁;偵卷第149至151頁),並有全聯福利中心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會員資料、交易紀錄、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信用卡消費明細、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通聯調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交易紀錄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至53、69至8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又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損失之金額共21萬1799元,惟係將112年10月28日20時9分之2筆退貨交易紀錄(即989元、632元)納入所致(見偵卷第84頁),足見此非盜刷範圍甚明,復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當庭更正(見院卷第151頁),本院自應以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據。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行動電話門號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已係現代生
活中用以聯繫溝通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會謹慎妥善保管,縱有遺失或遭竊情形,通常亦均會儘速辦理掛失停用,或申請補發SIM卡,或報警備案,以免遭他人拾獲盜打,蒙受損失,或造成生活上聯繫之不便,乃大眾週知之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係以被告申辦之本件門號,傳送詐騙簡訊予告訴人,使其陷於錯誤而點選虛假網址並輸入自己之信用卡卡號。衡情以觀,詐騙集團成員係有縝密之犯罪計畫,亦應知一般人於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遭竊或遺失後,多會立即採取前述因應措施,如逕以拾得或竊得之門號SIM卡作為聯繫工具,極有可能因門號所有人掛失停用或另行申辦補發SIM卡,致使該詐騙集團無法遂行詐騙。例如被害人收到簡訊後,極可能回撥本件門號以確認何以自身金融帳戶遭停用,如果該門號無法使用或接通,被害人就可能驚覺有詐而不會受騙。是該詐騙集團若非確信行動電話門號所有人有容任使用該門號之意,不會報警處理或掛失停話、申請補發,以確定能自由使用該門號作為詐騙工具,當不至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以免犯罪計畫功敗垂成而徒增勞費。從而,詐騙集團實無可能使用拾得或竊取之門號SIM卡作為詐騙工具。
⒉佐以被告於112年10月26日同日申辦4個行動電話SIM卡,有本
件門號基本資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預付卡申請書(見偵卷第51頁;院卷第185、197、198頁)可佐,其本件門號卻於2日後即遭詐騙集團使用,有告訴人提供之本案詐騙簡訊翻拍照片足查(見偵卷第85頁)。又被告雖辯稱其有請其配偶掛失本件門號,然該門號並無辦理停話紀錄,有中華電信通聯紀錄查詢系統資料可查(見院卷第163頁)。足認此等情形,均與被告辯稱僅係遺失本件門號SIM卡之情形不符,而可認係被告主動交付其所申辦之本件門號SIM卡供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無訛。
⒊又行動電話門號為電信公司提供通訊服務之商品,任何一般
成年人如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需求,且在經濟上可負擔通話使用費用之範圍內,均可自由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無任何限制,實無藉用他人名義申辦門號的必要。倘非有意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人,為掩飾犯行以逃避檢警追查,始會為隱瞞實際使用者之真實身分,而選擇以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己使用,此為一般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人均能有所認知者,亦為被告自承知悉之事(見院卷第213頁)。是以,堪認被告其將所申辦之本件門號提供予不詳之人時,已可預見有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財產犯罪之用,卻仍交付本件門號,是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⒋至被告再辯稱如果要賣門號,豈可能只賣本件門號等語。然
而,被告申辦後究竟出售幾個門號SIM卡、詐欺集團取得SIM卡後究係用在詐騙被害人或供集團內成員彼此聯絡之用,實際上存在各種可能性而無事理之必然性。是以,被告前揭所辯無足論據其只是遺失本件門號SIM卡之情,自無足採。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應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然查:
⒈附表編號3至6既係在PX PayEC商城交易,顯然其係購買相關商品,此部分應屬詐欺取財行為甚明。
⒉較為有疑者當係附表編號1、2之「PX Pay儲值」究應評價為
屬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就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就遊戲點數曾進行類似討論,審查意見多數認為應成立詐欺取財罪,但研討結果多數則認為應構成詐欺得利罪,可認此問題在實務仍莫衷一是。然而真正關鍵應該是詐欺對象之財產經濟價值,能否在無障礙直接透過任何的申請、主張而轉為具體、有形特定之財物(見許恒達教授於該次法律座談會之補充意見),考量全聯福利中心之儲值金可用以支付店內各種商品,且儲值金亦可申辦退款,應認為該儲值金之性質亦屬財物。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得利罪,然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150頁),已充分保障其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其惡性及犯罪情節
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12年5月間甫交付其銀
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800號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見院卷第63至80、11至14頁),竟又於同年10月再犯本案,可見其素行不佳而應嚴加非難。其任意將本件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致告訴人遭詐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其行為應嚴予苛責。再考量其犯後僅坦承客觀事實、否認主觀犯意之犯罪態度,然其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八大行業之少爺及散工、月入約3至6萬元不等、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將來出監後要扶養小孩及照顧母親(見院卷第2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犯罪
集團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至被告交付之本件門號SIM卡1張,雖係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
所用,然未據扣案,且該物品非違禁物且價值甚微,復已於113年11月6日拆退(見院卷第163頁),對之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自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莉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商店名稱 金額(新臺幣) 1 112年10月28日(下同) 19:44 PX Pay儲值 1000元 2 19:44 PX Pay儲值 100元 3 19:30 PX PayEC商城 8萬5492元 4 19:31 PX PayEC商城 2萬1159元 5 19:39 PX PayEC商城 6萬2027元 6 19:50 PX PayEC商城 4萬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