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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7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76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姵珊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姵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姵珊因有輕度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然已預見將以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為犯罪集團利用,以遂行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竟基於縱他人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卡供為詐欺財物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為申辦貸款,而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陳德奎」接洽,並依其指示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電信公司,分次將其申辦附表所示共15張行動電話門號卡交予「陳德奎」使用。嗣「陳德奎」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某成員假冒檢察官於民國113年7月1日8時54分許,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王新發,佯稱其涉嫌詐領健保費,需提供其郵局提款卡及密碼以免脫產云云,致王新發陷於錯誤,依指示寄出提款卡後,遭詐欺集團成員持該提款卡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嗣王新發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姵珊(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1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卡為其申辦後交予「陳德奎」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是要向「陳德奎」借錢,「陳德奎」才要我去辦這些門號,「陳德奎」沒說為什麼要去辦,我不知道會去拿去詐騙等語(本院卷第325-326頁)。辯護人則以:根據馬偕醫院出具之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已認定被告有輕度智能障礙,對複雜事務的理解、處分財產的能力均受到影響,被告僅就日常生活事務有自理能力,本案被告單純提供他人使用其名下行動電話門號卡,相較於提供金融帳戶可以直接作為收受詐欺金錢工具,以行動電話門號卡為詐欺行為,應屬較為複雜的事務,顯然並非在被告理解範圍內,本案應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之適用,更何況被告是受到「陳德奎」詐騙才交付這些門號,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集團之犯意,請諭知無罪判決等語(本院卷第328頁),為被告辯護。

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卡均為被告所申辦,並提供予詐欺

集團成員「陳德奎」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編號1之行動電話門號卡後,即以該門號聯繫被害人王新發,並以上開方式對其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寄出其所有之郵局提款卡,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持該提款卡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偵卷第37-38頁)明確,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李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1-33頁)、被害人提供寄件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偵卷第43頁)、被害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卷第44-46頁)、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聯記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7-52頁)、附表編號1行動電話門號卡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59-61頁)、被告所有之郵局帳號歷史交易清單及帳戶基本資料(偵卷第69-81、83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運處114年2月6日桃服字第1140000014號函暨檢附行動電話門號卡(含預付卡)之申請書資料(偵卷第93頁、97-119、121-141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4日台信服字第1140000560函暨檢附行動電話門號卡(含預付卡)之申請書資料(偵卷第143-219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卡(含預付卡)之申請書資料(偵卷第223-291頁)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為已足,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卡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且可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卡數目並無設置上限,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供作不法犯罪使用,衡情尚無借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卡之必要。是以,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卡,反無故向他人借用行動電話門號卡使用,依常理得認為其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卡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而行為人將以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卡交付他人時,主觀上已預見此舉可能使行動電話門號卡落入犯罪者之手,成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同意交付他人,則於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且基於感情、工作、投資或借貸等原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卡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上述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交付行動電話門號卡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該行動電話門號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報酬等利益,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行動電話門號卡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⒉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你有無申請0000-000000號之

電信門號?於何時申請?有無申請金融卡?作何用途?)答:有。大約今年6月份時,因為當時去太多家門市申請,已不清楚為哪家所申辦。因為當初在網路上看到貸款,打電話向對方詢問,後來再受騙的情況下,對方有叫我簽本票及申辦很多電信門號,去門市所申辦的門號都於當場被對方拿走了」、「(問:為何你稱要貸款的情況下,要依對方指示並配合與不詳歹徒一同前往申辦門號?貸款金額為多少?後續有無核貸相關款項有無簽立契約或相關書面約定?)答:大約於六月初時,對方是開車前來(車號不詳)我學校對面的統一超商門市(00門市)約見面商討貸款事宜,只說辦貸款前須簽立本票,所以我當場簽立1張3萬元之本票(票號不詳),然後過幾天後,有一名賴暱稱叫:168小老闆之人聯繫我,叫我跟另一個人晚上6、7點許,約在公館的台灣大哥大門市見面,與對方見面後,對方叫我自己進去門市申辦4個門號,後續又帶我到附近的遠傳門市申辦2個門號,又帶我到超商購買預付卡1張。後續7月份又有不同人以相同手法帶我前往桃園的臺灣大哥大、遠傳電信分別購買5張及2張的預付卡,要走之前又帶我去中華電信申辦2張預付卡(不確定是否為月租型門號)。3萬元。沒有。有簽立書面約定,上面只寫若逾期未還將會進行相關法律程序,我有在上面簽名及蓋手印」等語(偵卷第19、21頁)。復於偵查中供稱:「(問:

妳是否有跟陳德奎申辦貸款?)答:有。我貸三萬元,也是在113年6、7月間,但是貸款之後我沒有拿到。貸款我沒有拿到,我還辦了易付卡給陳德奎。辦易付卡的費用是陳德奎出的。(問:貸款並不需要提供門號給對方,有何意見?)答:當時陳德奎沒有說辦易付卡是什麼用途,我辦貸款時,陳德奎就叫我去辦易付卡,之後是我自己去辦易付卡,去辦易付卡的車資是我自己付的。我記得我有辦遠傳、台哥大、中華電信,但是辦幾張,我不記得了。辦易付卡的過程,是陳德奎叫我去辦的,車資是我付的,或是陳德奎載我去辦。我與陳德奎是辦理貸款關係而已。」、「(問:妳提供上開門號給對方時,是否無擔心會被作為不法使用?)答:我會擔心。(問:如果會擔心的話,為什麼還要提供門號?)答:我有問他,他沒有說。(問:一般人申辦門號會很難嗎?)答:不會。(問:為何對方要使用妳的門號?)答:我不清楚。(問:雖然覺得有異,但因為貸款,所以還是了提供、交付上開門號?)答:是。」等語(偵卷第298頁)。參照被告歷次於警詢時、偵查中就其申請本案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卡交付他人之過程情形均說明甚詳,其自述因故缺錢,在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進而聯繫「陳德奎」,並依對方指示多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卡交付他人等本案過程均能完整陳述,亦對於依「陳德奎」指示行為之最終目的為取得貸款等情均能清楚說明,其案發時是否毫無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已非無疑。

⒊被告於案發時為大學就學中之學生,堪認具有一定智識程度

,而本案更係被告係由網路廣告訊息得知申辦貸款之管道,並與「陳德奎」自行接洽貸款事宜,實難認定被告就外界事務一無所知。衡情被告與「陳德奎」間並無特殊之情誼,被告僅為了申辦貸款而與「陳德奎」聯繫,被告亦非基於信賴關係而申辦本案附表行動電話門號卡交付「陳德奎」使用,於偵查中自述會擔心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卡被不法使用,故詢問「陳德奎」申辦用途,然「陳德奎」沒講等語(偵卷第299頁),足認被告已預見該行動電話門號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然被告為獲取貸款,仍依指示申辦15張行動電話門號卡交予「陳德奎」,容任本案詐欺取財犯罪結果之發生,足徵被告本案所為,主觀上乃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⒋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有輕度智能障礙及注意力不集中過

動症,致其於案發時並無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諭知無罪等語,並引用馬偕醫院114年12月9日馬院醫精字第1140004665號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然上開鑑定報告書,主要係針對被告是否有受監護宣告必要等事項鑑定,於鑑定過程中,經醫師向被告確認本案借錢及涉入詐騙案件之原因,被告回覆略以:大學的某一個同學會一直要求被告要給錢,不斷恐嚇威脅,其想起小時候被同學霸凌的經驗,不敢再拒絕別人,因此雖然知道是詐騙,還是去借錢,因為怕被罵被打,也不敢跟家人討論等語,鑑定結果並認定被告有輕度智能障礙,對於複雜事物的理解、決策判斷能力受到影響,但就簡單問題之判斷能力仍存,建議為輔助宣告,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414號民事裁定宣告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書、民事裁定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97-307頁),是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被告僅在處分財產方面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有減損,但被告絕非毫無辨別事理之能力之人,故難認被告於行為時已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所指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被告及辯護人主張無罪,均無可採。然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是否因其有輕度智能障礙而較常人顯著降低,應屬同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範疇(詳後述)。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依「陳德奎」指示,接續申辦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卡

並交付「陳德奎」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數舉動,應認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被告本案所為,係以幫助他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所指之行為人,必是罹患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疾病之人,因該生理上之原因,導致其於行為時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有較諸常人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屬刑事責任能力受限制之人,得減輕其刑。被告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護宣告事件,經法院囑託馬偕醫院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態,該院於114年11月21日對被告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有輕度智能不足等情,有前開鑑定報告書影本存卷可參。參以被告早於97年3月10日即經鑑定為輕度智能障礙,於被告成年後再次鑑定結果仍相同,此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7月10日北市社障字第1143116729號函暨檢附歷年身心障礙者鑑定表(本院卷第61-209頁)附卷可憑,被告於本案行為之時間,與上開鑑定時間相隔非遠,其身心狀態當不至於有顯著差異,鑑定結果自堪以採信。又被告輕度智能不足,其心理測驗結果,智力相當於9歲以上,未滿12歲之兒童,足見被告所存在之上開生理原因,於案發時確實導致其辨識能力顯較一般人低。從而,被告於本案案發時間,因其輕度智能障礙,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合於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依法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之故意,申

辦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卡供詐欺集團使用,致詐欺集團得利用該門號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詐欺集團成員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考量被告到案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斟酌被告並無經起訴判刑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自述大學休學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無業,現在與父親、姊姊、祖母同住,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且罹患注意力不集中過動症、家境不好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至被告固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形,然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非屬暴力犯罪,再衡酌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有因其精神疾患而存有高度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參酌監護處分之措施含有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經依比例原則權衡監護處分所欲達成之社會公益,及對被告身體自由權利之侵害,認本案尚未達應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程度,自無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說明㈠被告供稱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卡後,事後並未收

到錢等語(本院卷第327頁),卷內亦無事證足以認定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或不法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交付之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但未據扣案,該物品非違禁物且價值甚微,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應認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時間 電信公司/門市 門號 備註 1 113年6月16日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永和-成功 0000-000000 預付卡 2 113年6月16日 同上 0000-000000 預付卡 3 113年6月16日 同上 0000-000000 預付卡 4 113年6月16日 同上 0000-000000 預付卡 5 113年6月16日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得和 0000-000000 預付卡 6 113年6月12日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深坑-文化 0000-000000 行動寬頻 7 113年6月12日 同上 0000-000000 行動寬頻 8 113年6月12日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東湖 0000-000000 行動寬頻 9 113年7月8日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健行 0000-000000 行動寬頻 10 113年7月8日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中壢服務中心 0000-000000 行動寬頻 11 113年7月8日 同上 0000-000000 行動寬頻 12 113年6月16日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永和成功 0000-000000 預付卡 13 113年6月15日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板橋忠孝 0000-000000 行動寬頻 14 113年7月8日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中壢中央 0000-000000 預付卡 15 113年6月16日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永和成功 0000-000000 預付卡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