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7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76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榮峰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1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鄭榮峰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榮峰係鄭淑卿之兄。緣渠等間因母親林琴生前向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之保險,於母親過世後,保險公司與繼承人間之和解及慰問金等事項,彼此產生爭議,鄭榮峰認為保險公司匯給鄭淑卿及鄭春美的款項新臺幣(以下同)7萬3344元,均應歸其所有(鄭淑卿及鄭春美涉嫌侵占罪嫌部分,已另為不起訴處分)。鄭榮峰為迫使鄭淑卿及鄭春美交付該款項,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利用其在偶然間取得鄭淑卿早年的筆記本,而得知鄭淑卿曾發生婚外情之把柄,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保險公司款項匯入後之翌日(31日)6時21分許,即以其0000-000000號發送電話簡訊給鄭淑卿,脅迫其將上開保險公司給付款項及先前所贈予的金項鍊返還,並負責代為向鄭春美索討,否則鄭榮峰就要把筆記本拿給鄭淑卿的配偶觀看。鄭淑卿因此心生畏懼報警處理而未遂。

二、案經鄭淑卿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被告鄭榮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鄭榮峰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鄭淑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相符,並有被告發送給告訴人之簡訊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榮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告訴人未交付財物,係屬未遂犯,所犯情節較既遂者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向告訴人追討遺產,不思循理性方式為之,竟以前開方式對告訴人施以恫嚇,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未實際取得財物,於犯後坦認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態度,暨其自陳高中畢業教育程度、在工廠上班,已婚,無子女,月薪5萬元、無需撫養他人,尚欠友人20幾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方維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裁判日期:2025-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