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77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宏豪
張雅蕙
陳沛晶
蔡惠如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宏豪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雅蕙犯幫助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沛晶犯幫助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惠如犯幫助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宏豪(LINE暱稱「紓紓」)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於民國113年6月18日15時,在彰化縣○○市○○路0段0巷00000號彭全利之工廠,實際借予彭全利新臺幣(下同)12,000元(約定本金為3萬元,但預扣18,000元,僅實拿12,000元),約定1天利息3,000元,10天清償完本金及利息,換算年利率高達5475%,計算方式及還款情形詳如附表編號3,彭全利並簽立面額為3萬元之本票及借據作為擔保,陳宏豪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張雅蕙知悉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已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可能幫助該人遂行財產上犯罪,竟基於幫助重利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間某時,將名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給網路上不詳之人,嗣後並由陳宏豪取得後,用以註冊LINE(暱稱「紓紓」),而對彭全利放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重利。
三、陳沛晶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付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之可能,而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後,可能幫助該人遂行財產上犯罪,竟基於幫助重利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1月間,將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2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給不詳之人使用,嗣LINE暱稱「油漆志」、「陳天富」之人分別取得陳沛晶之上開2帳戶後,對彭全利放款,並以陳沛晶之上開2帳戶收取重利,詳如附表編號1、2。
四、蔡惠如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付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之可能,而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後,可能幫助該人遂行財產上犯罪,竟基於幫助重利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間某時,將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給不詳之人使用,嗣LINE暱稱「小萱」之人取得蔡惠如之上開帳戶後,對彭全利放款,以蔡惠如之上開帳戶收取重利,詳如附表編號4。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陳宏豪、張雅蕙、陳沛晶、蔡惠如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4人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陳宏豪固坦承有於上開借款給彭全利收取重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彭全利之前就跟人家借過錢等語。被告張雅蕙坦承有將手機門號販賣給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重利之犯行,辯稱:沒有想那麼多,不知道別人會拿來犯罪。被告陳沛晶、蔡惠如均坦承有將帳戶交給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重利之犯行,均辯稱:沒有想那麼多,不知道別人會拿來犯罪。經查:
㈠被告陳宏豪有於113年6月18日15時,在彰化縣○○市○○路0段0
巷00000號告訴人彭全利之工廠,與告訴人彭全利約定借款3萬元,然當場預扣18,000元,告訴人實拿12,000元,約定1天利息3,000元,並要求告訴人簽下面額3萬元之本票及借據作為擔保,告訴人清償2期後,因無法繼續清償,被告陳宏豪於113年6月24日17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至彰化縣○○市○○路0段0巷000000號告訴人之工廠,載告訴人到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之5之工廠:被告張雅蕙有於112年間,以2至3,000元代價,將名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賣給不詳之人,並由被告陳宏豪取得後,用以註冊LINE(暱稱「紓紓」),而對告訴人放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重利;被告陳沛晶於113年1月間,將名下國泰世華、中國信託2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給不詳之人,嗣LINE暱稱「油漆志」、「陳天富」取得被告陳沛晶帳戶後,對告訴人放款,並以被告陳沛晶之上開2帳戶收取重利,詳如附表編號1、2;被告蔡惠如於111年間,將名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給不詳之人,嗣LINE暱稱「小萱」之人對告訴人放款,以被告蔡惠如之上開帳戶收取重利,詳如附表編號4之事實,除被告4人之供述外,並有證人彭全利、蕭詩蓉之證述可證,及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4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宗瑋指認林家甫)(偵卷第137至140頁)、彰化縣大竹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偵卷第145頁)、告訴人彭全利借還款一覽表(偵卷第147至163頁)、陳沛晶國泰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65至168頁)、陳沛晶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69至171頁)、柯丞威台新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73至175頁)、劉佩瑄國泰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77至179頁)、蔡惠如台新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81至183頁)、告訴人彭全利指認照片(偵卷第185頁)、告訴人彭全利與暱稱「油漆志」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偵卷第187頁)、告訴人彭全利與暱稱「陳天富」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偵卷第188頁)、告訴人彭全利與暱稱「紓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偵卷第190頁)、告訴人彭全利與暱稱「小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偵卷第191頁)、告訴人彭全利與暱稱「小蔣」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偵卷第192頁)、告訴人彭全利遭帶走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偵卷第193至194頁)、搜索現場照片(偵卷第195至199頁)、扣案手機照片(偵卷第200頁)、扣案手機螢幕翻拍照片(偵卷第201至207頁)、被告陳宏豪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偵卷第208至222頁)、告訴人彭全利簽發之本票(偵卷第253頁)、告訴人彭全利簽立之借據、開戶資料(偵卷第265至267頁)、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偵卷第409頁)等件為證,此部分事實,足以認定。
㈡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貸與人如自貸與金額中
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9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陳宏豪實際上僅交付告訴人12,000元,借貸契約應僅成立12,000元,而被告與告訴人約定10日清償3萬元,即告訴人於10日內要清償本金12,000元及利息18,000元,換算每日利息為1,800元,因此被告借予告訴人12,000元,1年利息為657,000元(1,800×365日=657,000元),換算後年利率高達5475%【計算式:657,000(1年利息)÷12,000(本金)×100%=5475%】,顯為重利甚明。至於被告陳沛晶幫助「油漆志」、「陳天富」收取重利,其利息之計算方式則詳如附表編號1、2;被告蔡惠如幫助「小萱」收取重利,其利息之計算方式則詳如附表編號4。㈢被告陳宏豪辯解不可採:
⒈被告陳宏豪雖辯稱:其當時有交給告訴人2萬元等語。然被告
陳宏豪與彭全利約定借款3萬元,被告僅給告訴人12,000元,一天利息3,000元,10日清償完畢等情,業經證人彭全利證述明確。反之被告陳宏豪對於其實際給予彭全利之金額,於113年8月28日警詢時稱:彭全利借3萬元,扣15,000元,其中預扣的9,000元是我的利息、6,000是彭全利清償之本金等語;於偵查中又改稱:我印象中彭全利拿到的比12,000元多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彭全利拿到2萬多元等語,前後反覆,供述不一,難以採信。
⒉另告訴人雖確實有向多人借貸,而並非無借貸經驗,然告訴
人係因工廠資金需求急迫方向被告借款,業經告訴人證述明確,且如非告訴人因急迫需要資金周轉,豈可能借貸如此短期及高額利息之借款,故被告所辯亦難採信。
㈣被告張雅蕙、陳沛晶、蔡惠如辯解不可採:⒈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
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再者,除行為人就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想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亦不問其動機為何,並不妨礙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
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且現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甚為簡易方便,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以自己名義申辦即可,當無收取他人門號之必要,是如非基於犯罪之不法目的,自無捨棄自己或可信賴親友名義而迂迴收集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理,此係眾所周知之事實。是行為人如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因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使用者即可藉此躲避檢警追查,該門號即有可能遭不法份子利用作為詐欺財產犯罪工具。被告張雅蕙自陳在網路上看到用賣門號換現金,僅因缺錢,就以2,000元至3,000元代價販賣門號等語,無任何足以確定取得門號之人不作為犯罪使用之確信存在,被告張雅蕙對於所提供之門號SIM卡甚有可能遭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已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任由他人使用,對所提供之門號SIM卡供詐欺使用,顯然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重利之不確定故意。
⒊帳戶之功能在於提存金錢,本身並無交換價值,有絕對之專
屬性,一般人或是公司行號均得輕易申請辦理帳戶,實無向他人借用金融帳戶收受款項之必要,故出租、交付帳戶此舉,一般人即可知有高度不法嫌疑,更不可能僅因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即取得金錢。被告陳沛晶、蔡惠如均稱因為要辦理貸款,對方叫其將帳戶給予對方等語,然被告陳沛晶、蔡惠如均有相當年紀及社會經驗,對於貸款本身不可能要取得客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存摺等情,實難諉為不知。況被告2人稱要貸款,然將帳戶交付給予不詳之人後,即放任對方使用,未曾想過要將帳戶取回,也無任何足以確定取得帳戶之人不作為犯罪使用之確信存在,被告陳沛晶、蔡惠如對於所提供之帳戶甚有可能遭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已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任由他人使用,對所提供之帳戶供詐欺使用,顯然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陳沛晶、蔡惠如主觀上具有幫助重利之不確定故意。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宏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被告
張雅蕙、陳沛晶、蔡惠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4條第1項之幫助重利罪。被告張雅蕙、陳沛晶、蔡惠如均為幫助犯,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陳宏豪於110年間即曾因重利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然被告陳宏豪卻不思悔改,再為本次重利犯行,且從被告陳宏豪扣案本票可知,被告陳宏豪除了本案告訴人以外,另對於至少5位貸與人收取高額利息,而於本案中,被告陳宏豪亦以不當之方式向告訴人討要債務,告訴人之前妻擔心告訴人安危方報警處理而偵破此案,手段甚為惡劣;而被告張雅蕙則係提供一個門號SIM卡之幫助行為,被告陳沛晶則係1次提供2個帳戶、幫助2名借用人「油漆志」、「陳天富」對告訴人收取重利;被告蔡惠如則係提供一個帳戶幫助借用人「小萱」對告訴人收取重利;兼衡被告4人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4人自述之學歷、工作、家庭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表:
編號 借款人 借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借款條件 年利率 還款情形(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所憑證據 1 (被告陳沛晶部分) 油漆志 113年6月5日17時55分許、實際借款12,000元 實際借款12,000元(借3萬元,預扣1萬8,000元,實拿1萬2,000元),1天利息1,800元 5475%(計算式:1,800元×365天÷12,000元×100%) ①113年6月6日10時20分許、3,000元、被告陳沛晶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②113年6月7日12時44分許、1萬2,000元、被告陳沛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③113年6月11日11時21分許、3,000元、被告陳沛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④113年6月12日13時27分許、3,000元、被告陳沛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⑤113年6月13日12時24分許、3,000元、被告陳沛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⑥113年6月14日16時3分許、9,000元、被告陳沛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⑦113年6月17日12時47分許、3,000元、被告陳沛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⑧113年6月18日10時50分許、3,000元、被告陳沛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⑨113年6月19日15時14分許、3,000元、被告陳沛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⑩113年6月21日10時37分許、9,000元、被告陳沛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⒈被告陳沛晶之供述 ⒉告訴人彭全利之指述(偵卷第119至128頁、第369至373頁) ⒊被告陳沛晶國泰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69至171頁) ⒋告訴人彭全利與暱稱「油漆志」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偵卷第187頁) 2 (被告陳沛晶部分) 陳天富 113年6月6日16時47分許、實際借款12,000元 實際借款12,000元(借3萬元,預扣18,000元,實拿12,000元),7天利息6,000元 2607%(計算式:6,000元×365天÷7÷12,000元×100%) ①113年6月12日13時24分許、6,000元、被告陳沛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②113年6月19日15時16分許、6,000元、被告陳沛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⒈被告陳沛晶之供述 ⒉告訴人彭全利之指述(偵卷第119至128頁、第369至373頁) ⒊被告陳沛晶國泰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69至171頁) ⒋告訴人彭全利與暱稱「陳天富」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偵卷第188頁) 3 (被告陳宏豪、張雅蕙部分) 陳宏豪(紓紓) 113年6月18日15時至16時許、實際借款12,000元 實際借款12,000元(借3萬元,預扣1萬8,000元,實拿1萬2,000元),1天利息1,800元 5475%(計算式:1,800元×365天÷12,000元×100%) ①113年6月20日15時57分許、3,000元、劉佩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②113年6月21日13時34分許、6,000元、劉佩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⒈被告陳宏豪之供述 ⒉被告張雅蕙之供述 ⒊告訴人彭全利之指述(偵卷第119至128頁、第369至373頁) ⒋證人劉佩瑄之指述(偵卷第105至110頁、第397至400頁) ⒌證人蕭詩蓉之指述(偵卷第141至144頁) ⒍劉佩瑄國泰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77至179頁) ⒎告訴人彭全利與暱稱「紓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偵卷第190頁) ⒏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偵卷第409頁) ⒐員警職務報告、彰化縣大竹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偵卷第45頁、145頁) ⒑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照片(185頁、193頁至194頁) ⒒本院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23至231頁) ⒓搜索現場照片(195頁至199頁) ⒔告訴人彭全利簽立之本票、借據、開戶資料影本(253頁、265頁至267頁) 4 (被告蔡惠如部分) 小萱 113年6月19日14時至15時許、實際借款22,000元 借6萬元,預扣3萬8,000元,實拿2萬2,000元,1天利息6,000元 實際借款22,000元(借6萬元,預扣28,000元,實拿22,000元),1天利息2,800元 4645%(計算式:2,800元×365天÷22,000元×100%) ①113年6月21日13時35分許、6,000元、被告蔡惠如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②113年6月22日13時5分許、6,000元、被告蔡惠如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⒈被告蔡惠如之供述 ⒉告訴人彭全利之指述(偵卷第119至128頁、第369至373頁) ⒊被告蔡惠如台新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81至183頁) ⒋告訴人彭全利與暱稱「小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偵卷第19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