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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7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77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曹家榮選任辯護人 林家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曹家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家榮(下均稱被告)前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苗栗縣頭份交流道處,因引擎溫度表顯示異常,至當地保養廠檢查後,委由詠翔拖吊有限公司(下稱詠翔公司)將系爭車輛託運至專修大貨車引擎之保養廠維修,詠翔公司責指派員工薛慶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拖吊車前往運送系爭車輛,然因薛慶龍疏未解除系爭車輛剎車系統強行在高速公路拖運,且其亦疏未察覺系爭車輛燒焦味,強行拖運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右側車輪爆胎起火延燒該車及其上貨物,致被告、被告靠行之輝興汽車貨運公司(下稱輝興公司)受有損害,詠翔公司、薛慶龍就系爭車輛損害,對被告負民事賠償責任,被告並透過輝興公司委託賴錦源律師對詠翔公司、薛慶龍就上開損害賠償事件提起民事訴訟。然被告因靠行於輝興公司,對於上開貨品受損與輝興公司共同負民事賠償之責,被告因此於112年3月2日某時,書立切結書給輝興公司,表明將其對詠翔公司、薛慶龍之本案民事損害賠償債權(下稱本案債權)讓與給輝興公司,並提供自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等物給輝興公司,讓輝興公司自行領取上開損害賠償費用,本案債權因此由輝興公司取得。被告明知其業已無本案債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其與詠翔公司、薛慶龍間之民事第二審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64號民事判決確定前之112年3月30日某時許,在埔心鄉調解委員會,故意對詠翔公司、薛慶龍之代理人劉玉婷隱瞞本案債權業已移轉給輝興公司之情,致使詠翔公司、劉玉婷均陷於錯誤,因而交付上開民事訴訟和解金即新臺幣(下同)105萬元給被告。被告為保有上開105萬元和解金,竟亦對輝興公司刻意隱瞞上情,使輝興公司陷於錯誤,誤認詠翔公司、薛慶龍尚未清償本件債權,輝興公司故而委任精英國際法律事務所,以被告名義,於112年4月13日以被告與詠翔公司、薛慶龍間之民事第一審判決(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34號民事判決)、詠翔公司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對詠翔公司提出35萬8000元供擔保之假執行聲請,南投地院亦因此陷於錯誤,而查封詠翔公司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嗣精英國際法律事務所,又於112年4月26日向南投地院具狀陳報撤回對詠翔公司農會帳戶之查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遂於112年5月3日以中院平112司執助寅字第2120號對詠翔公司核發執行命令(記載約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2120號債權人曹家榮與債務人詠翔公司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因債權人具狀撤回執行,兼復南投地院112年4月17日投院揚112司執字第11593號函,業經執行終結)給詠翔公司,詠翔公司因此誤以為詠翔公司之台中銀行帳戶亦一併解除查封,故未對南投地院之查封聲明異議,致詠翔公司台中銀行帳戶於112年5月15日遭扣款124萬2515元(台中商業銀行依照南投地院112年5月10日投院揚112司執謙字第11593號執行命令,以被告名義開立支票1張,票號為BDA0000000號,金額為124萬2515元,精英國際法律事務所旋即於同日領取並交給輝興公司),詠翔公司代表人張同榮嗣後查看台中銀行帳戶存摺,始知悉受騙,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犯行,既經本院認定其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之證述:⒈證人即告訴人詠翔公司代表人張同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⒉詠翔公司告訴代理人洪婕慈律師於偵訊時之證述。

⒊證人即薛慶龍之胞弟薛慶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⒋證人即輝興公司負責人高玉銘於偵訊時之證述。

⒌證人即精英國際法律事務所郭冠廷律師於偵訊時之證述。

⒍證人即賴錦源律師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書證:⒈詠翔公司台中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存款交易明細。

⒉112年3月30日由被告簽名收取105萬元之領據。

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3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64號民事判決。

⒋南投地院112年4月17日投院揚112年度司執字第11593號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2年4月24日中院平112司執助寅字第2120號執行命令、臺中地院112年5月3日中院平112司執助寅字第2120號執行命令、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6146號支付命令。

⒌台中商業銀行行112年5月15日中業執字第1120017112號函、

台中商業銀行113年11月21日中業執字第1130035337號函檢附之支票影本。

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新分行113年11月27日合金員新字第1130

003473號函暨檢附之取款憑條、被告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⒎被告於112年3月2日書立之切結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

電話紀錄單、精英國際法律事務所郭冠廷律師提出之切結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和解筆錄(原告方: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被告方:輝興公司、被告、詠翔公司、劉玉婷等人)。

五、訊據被告固坦認因拖吊系爭車輛衍生火燒車事故而與詠翔公司、薛慶龍進行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嗣簽立切結書,並將其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密碼交予輝興公司,而後與詠翔公司及薛慶龍之代理人劉玉婷成立調解,收受其等交付之105萬元等情,惟堅決否認涉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簽上開切結書不是要把我對詠翔公司及薛慶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給輝興公司,是因為我上開民事求償官司要強制執行,需支付執行費用,高玉銘跟我說可以幫忙代為處理後續強制執行程序,且強制執行程序最終有撥款也是匯到我名下帳戶,所以高玉銘叫我簽切結書,我信任他才簽,並把我合庫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交給高玉銘;後來我告詠翔公司及薛慶龍之二審官司已經判決,薛慶龍弟弟聯繫我說要解決賠償問題,因為斯時薛慶龍已經往生,我才跟薛慶龍太太劉玉婷及詠翔公司去埔心鄉調解委員會調解,調解成立,我有收到調解金額105萬元,我不知道後來詠翔公司又被強制執行扣款,我覺得我是被害人,詠翔公司自己應該會拿我簽收105萬元款項之領據去給法院解除假執行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㈠、被告當初係因無力負擔執行費用或擔保金才向高玉銘求援,被告因急於求償,未詳細閱覽內容、亦未詢問法律專業人士,即配合簽下高玉銘所製作之切結書,但被告本意只簽署文件交由輝興公司代為強制執行,並未完全轉移或拋棄債權或用之抵償債務,因此被告自認在埔心鄉調解委員會領受之賠償款105萬元完全合法;㈡、證人高玉銘就有關被告積欠之款項,無法明確列舉出細項,甚且將不同法人即輝勇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輝勇公司)之債權一併計為被告欠款,而被告又一再強調未與輝興公司對過帳,因此被告主觀上確有相當可能認切結書只是委託高玉銘代為執行,並不是讓與債權;㈢、縱認係債權讓與之情,因被告簽立讓與債權予輝興公司之切結書後,詠翔公司及薛慶龍並未收到讓與債權之通知,故讓與債權對詠翔公司及薛慶龍不生效力,詠翔公司及薛慶龍主觀上清償之對象是被告,客觀上此給付亦產生清償之效力,自無詐欺犯罪可言;㈣、被告簽立切結書時,根本不知道後續會有與詠翔公司及薛慶龍調解成立受償105萬元款項之情事,且被告於調解成立後亦未積極指示或參與輝興公司後續之強制執行,自無詐欺可言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因上開拖吊系爭車輛衍生火燒車事故而對詠翔公司、薛慶龍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嗣經本院及臺中高分院判決;被告簽立切結書並將其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密碼交予輝興公司;被告之後與詠翔公司及薛慶龍之代理人劉玉婷成立調解,簽立領據收受其等交付之105萬元(日期、內容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見偵12439號卷第8至9、144至145頁,本院卷第56至57、153、233至236頁),核與證人薛慶麟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見偵12439號卷第11至12、146至147頁),及證人郭冠廷、賴錦源各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偵12439號卷第189、193頁),及證人高玉銘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12439號卷第189頁,本院卷第218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4「證據」欄所示之書證在卷可佐(出處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4「證據」欄所載),首堪認定。又輝興公司嗣以被告名義向南投地院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後,南投地院即依法對詠翔公司台中銀行帳戶內之存款進行查扣,並囑託臺中地院依法對詠翔公司農會帳戶存款進行查扣,而後精英國際法律事務所以曹家榮名義具狀撤回對詠翔公司農會帳戶存款之假執行,南投地院即核發准許被告向台中商業銀行埔里分公司收取詠翔公司台中銀行帳戶存款之收取命令,台中商業銀行旋開立支票寄至精英國際法律事務所轉交輝興公司,詠翔公司此時才發現台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遭查扣,向南投地院提起聲明異議,惟上開支票業已交予輝興公司以高玉銘之母親陳秋蘭名義提示兌現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張同榮、郭冠廷、高玉銘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偵12439號卷第189至195頁),且有如附表編號5至17「證據」欄所示之書證在卷可佐(出處均詳如附表編號5至17「證據」欄所載),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簽立切結書予輝興公司,記載將其對詠翔公司及薛慶龍之民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給輝興公司,並交付其合庫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及密碼供輝興公司領取賠償款項,然被告簽立上開切結書之目的究係「債權讓與」或是「授權代為聲請假執行」,並非無疑,茲述如下:

⒈被告簽立切結書之時間為「112年3月2日」,斯時被告與詠翔

公司、薛慶龍間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仍由臺中高分院以111年上易字第364號案件審理中,尚未判決(該案嗣於112年3月15日判決),是被告簽立切結書時,第二審判決結果尚未可知,尚難僅憑上開切結書之記載,即推認被告於簽立時已明確認是其對詠翔公司、薛慶龍之損害賠償債權已全數移轉予輝興公司,並知悉自己嗣後已無受領賠償款之權限。

⒉觀之切結書所載內容「因輝興公司先前代被告支付訴訟所生

之費用,被告願將上開民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輝興公司」,其中有關「代被告支付訴訟所生之費用」範圍不明,證人高玉銘就此雖曾具狀陳報:有代被告賠償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25萬元(按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68號和解筆錄內容)、關係企業輝勇公司在被告另案本院110年度簡字第83號過失傷害案件中亦代被告賠償該案被害人75萬元,另外兩件訴訟所生之委任律師費用共20萬元等情(參本院卷第87頁之刑事陳報狀);嗣於本院審理中又證稱:

「代被告支付訴訟所生之費用」字面上是包含所有因本案火燒車事件被告告別人及別人告被告所衍生之律師費用,實質上也包含被告這台車之稅金、保險、違規罰鍰、靠行費用,另外也包括另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和解筆錄中輝興公司支付之25萬元及另案本院110年度簡字第83號和解協議書中輝勇公司支付之7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2至223頁),然姑且不論證人高玉銘上開和解賠償款項已難認符合「支付訴訟所生之費用」之文字意涵,縱認符合,惟被告上開切結書既係與「輝興公司」簽立,何能包含到「輝勇公司」代為支付賠償之款項亦一併計算在內,顯與常情有悖。

⒊債權讓與本質上係債權人將其對債務人之債權移轉予受讓人

,通常並無交付讓與人名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及密碼之必要。然被告於簽立上開切結書時,卻一併將其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交付輝興公司使用。且若被告確係將其對債務人之債權讓與輝興公司,衡情輝興公司既已取得該債權,理應以受讓人身分向債務人主張權利並受領清償,然依上開切結書之安排,相關款項竟仍係匯入被告名下合庫銀行帳戶,再由輝興公司藉由掌握前揭存摺、印章及密碼而實際支配該帳戶內款項,且復未見被告或輝興公司曾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即詠翔公司及薛慶龍。則此種法律關係之外觀及實際履行方式,均與一般債權讓與之情形有所出入。是被告簽立上開切結書,究係基於將債權讓與輝興公司之真意,抑或實僅係授權輝興公司以被告名義進行執行相關程序並收取款項,確非無疑。

⒋卷內亦未見被告與輝興公司另有完整債權讓與契約、對價約

定或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已明確認識本案民事損害賠償債權完全移轉之資料。是以前開切結書固得作為認定被告與輝興公司間存有一定債權處理關係之依據,然尚不足逕以推認被告於112年3月30日調解時,已明確認知其對於上開債權完全喪失權利。

㈢、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始終辯稱,其認為自己仍係前開損害賠償事件之債權人,輝興公司僅係協助其求償,其於112年3月30日調解時收受105萬元後,即認該債權業已獲得清償,至後續強制執行程序如何終結,則應由相關人員處理等語,其前後所述尚無重大歧異。又依前述,被告與輝興公司間所簽立切結書之法律關係,究屬債權讓與,抑或僅係委由輝興公司代為處理求償、強制執行,本有疑義,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再者,112年3月30日調解時,係由被告親自到場受領105萬元並簽立收據,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調解過程中,曾就其有無受領款項之權限為不實陳述,或施用其他足使付款人陷於錯誤之詐術,亦無從證明被告於收受該款項時,已明確認識自己並無受領權限,仍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予以收受。自難僅以被告客觀上收受105萬元之事實,即反推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故意,而遽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㈣、再觀諸本案後續假執行程序,證人郭冠廷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精英國際法律事務所係受輝興公司委託辦理假執行,假執行擔保金35萬8000元係由輝興公司支付,嗣後退回被告合庫銀行帳戶之擔保金,亦係由輝興公司人員持被告印章領出,詠翔公司台中銀行帳戶遭扣款後所開立之支票,係由其所屬事務所持被告印章領取後交予輝興公司,其當時並不知道詠翔公司業已賠償被告等語(見偵12439號卷第189至191、195頁);而證人高玉銘於檢察官訊問中亦證稱,假執行聲請都是委託律師辦理等語(見偵12439號卷第189頁),足見本案後續假執行程序主要係由輝興公司及其委任之法律事務所辦理。又依證人郭冠廷提出之切結書所載,精英國際法律事務所於知悉詠翔公司主張業已向被告清償後,曾向輝興公司分析相關法律利害關係,然輝興公司經考量後,仍認前開假執行程序有續行之必要,並決定繼續以被告名義領取相關款項,如因此致詠翔公司受有損害,相關責任由輝興公司負責等情(見偵12439號卷第201頁)。由此可見,於輝興公司知悉被告業與詠翔公司調解受償後,是否繼續假執行程序,仍係由輝興公司評估並決定,尚難認係由被告實際掌控或主導。是縱該執行程序形式上仍以被告名義為之,亦無從據此反推被告於112年3月30日收受105萬元時,即已預見其後仍將續行假執行程序,或與輝興公司具有藉此重複受償之犯意聯絡。

七、綜上所述,被告固於112年3月30日調解時收受105萬元,嗣後亦確有以被告名義對詠翔公司續行假執行並取得款項之情形。然依卷內現存證據,被告與輝興公司間所簽立切結書究屬債權讓與,抑或僅係授權輝興公司代為辦理求償及執行程序,尚非無疑;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收受105萬元時,已明確認識其對該款項並無受領權限,仍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予以收受,復未見被告於調解過程中曾就其受領款項之權限為何不實陳述,或施用其他足使付款人陷於錯誤之詐術。至嗣後假執行程序,主要係由輝興公司及其委任之法律事務所辦理,且輝興公司於知悉被告業已另行受償後,仍經評估而決定續行,自難僅憑後續以被告名義續行假執行並取得款項之結果,反推被告於先前收受105萬元時即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盈萩【附表】時序表編號 日期 內容 證據 1 111年4月7日 本院109年訴字434號民事判決。 【原告:曹家榮;被告詠翔公司、薛慶龍。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萬4000元(及利息)】 本院109年訴字434號民事判決影本1份(見偵12439號卷第13至35頁)。 2 112年3月2日 曹家榮簽立「切結書」。 【內容為:因輝興公司先前代本人曹家榮支付訴訟所生之費用,本人願將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3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64號民事判決中,對被告即詠翔公司及薛慶龍取得之債權全部均讓與予輝興公司,並提供本人供上列被告給付賠償費用之帳戶存摺、印章予輝興公司,由輝興公司自行領取上述費用】 切結書影本1紙(見偵12439號卷第199頁)。 3 112年3月15日 臺中高分院111年上易字364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不得上訴)。 臺中高分院111年上易字364號民事判決影本1份(見偵12439號卷第37至61頁)。 4 112年3月30日 曹家榮在彰化縣埔心鄉公所調委會與薛慶龍之代理人劉玉婷、詠翔公司調解成立,曹家榮當場收受劉玉婷、詠翔公司給付之現金105萬元,並簽立領據。 領據影本1紙(見偵12439號卷第63頁)。 5 112年4月14日 輝興公司以曹家榮之名義,依本院109年訴字434號民事判決向南投地院聲請假執行(南投地院案號:112年司執字第11593號)。 【註:以曹家榮名義提出之假執行擔保金35萬8000元,係輝興公司先行支付;執行程序終結後,此筆擔保金嗣於112年6月6日退回35萬8254元至曹家榮合庫銀行帳戶,並旋於同日遭輝興公司人員臨櫃蓋印曹家榮印章印文後轉帳支領35萬8330元】 ①民事假執行聲請狀、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見司執11593號影卷第7至8、27頁)。 ②被告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取款憑條、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12439號卷第149至151、171、175頁)。 6 112年4月17日 ①南投地院以112年4月17日投院揚112年度司執字第11593號函,囑託臺中地院執行扣押詠翔公司農會帳戶存款。 ②南投地院以112年4月17日投院揚112年度司執謙字第11593號執行命令,扣押詠翔公司台中銀行帳戶存款。 南投地院左揭字號函文、執行命令各1份(見司執11593號影卷第39至43頁)。 7 112年4月20日 台中商業銀行以112年4月20日中業執字第1120013387號函復南投地院,已依執行命令扣押詠翔公司台中銀行帳戶存款124萬2515元。 台中商業銀行左揭字號函文1份(見司執11593號影卷第61頁)。 8 112年4月24日 臺中地院以112年4月24日中院平112司執助寅字第2120號執行命令,扣押詠翔公司農會帳戶存款。 臺中地院左揭字號執行命令1份(見司執助2120號影卷第49至51頁)。 9 112年4月25日 南投地院電話聯繫精英國際法律事務所人員孫小姐(00-00000000),詢問:扣押詠翔公司台中銀行帳戶存款124萬2515元,已可足額受償,請具狀陳報是否撤回前述臺中地院之囑託執行。 南投地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見司執11593號影卷第65頁)。 10 112年4月27日 精英國際法律事務所以曹家榮名義具狀陳報:⑴同意撤回囑託臺中地院執行詠翔公司農會帳戶之存款及利息;⑵其餘即上開扣押詠翔公司台中銀行帳戶124萬2515元存款部分,請續予執行。 刑事陳報暨撤回部分執行狀(見司執11593號影卷第71頁)。 11 112年5月2日 南投地院以112年5月2日投院揚112司執11593字第1129001626號函撤回該院前述臺中地院之囑託執行。 南投地院左揭字號函(見司執11593號影卷第73頁)。 12 112年5月3日 臺中地院以112年5月3日中院平112司執助寅字第2120號撤銷上開扣押詠翔公司農會帳戶存款之執行命令。 臺中地院左揭字號執行命令(見司執11593號影卷第75頁)。 13 112年5月10日 南投地院以112年5月10日投院揚112司執謙字第11593號核發收取命令(准許曹家榮向台中商業銀行埔里分公司收取詠翔公司台中銀行帳戶124萬2515元存款)。 南投地院左揭字號收取命令(見司執11593號影卷第77至78頁)。 14 112年5月15日 台中商業銀行埔里分公司自詠翔公司台中銀行帳戶內扣款,開立支票(票號BDA0000000號,票面金額124萬2515元)、期日112年5月15日解繳扣押金額之支票予曹家榮。支票寄至臺中市○區○○○路000號00樓之0(○○國際法律事務所)交予輝興公司。 【註:上開支票嗣蓋曹家榮印章印文後,於112年7月19日由輝興公司法定代理人高玉銘之母陳秋蘭名義(00000-00-0000000)提示兌現】 ①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5月15日中業執字第1120017112號函文1份(見司執11593號影卷第113頁)。 ②左揭支票正反面影本1紙(見偵12439號卷第163頁)。 15 112年5月17日 詠翔公司具狀聲明執行異議。 聲明異議狀1份(見司執11593號影卷第117至119頁)。 16 112年6月5日 南投地院定於112年6月5日上午10時傳訊曹家榮、詠翔公司,然曹家榮及其律師均未到庭。 南投地院送達證書、訊問筆錄各1份(見司執11593號影卷第165至167、175頁)。 17 112年7月19日 上開支票遭第三人提領兌現 左揭支票正反面影本1紙(見偵12439號卷第163頁)。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