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7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79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明德

張順吉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38號、第239號、114年度偵字第39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柯明德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附表編號1、2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張順吉犯搬運贓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柯明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8月2日2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何進錄所經營位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0工廠後,下車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鎚1支,敲壞上址工廠之窗戶後,自窗戶進入工廠,並竊取何進錄所有放置在工廠內之電纜線100多公斤得手。柯明德並聯繫友人張順吉前來搬運贓物,張順吉即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工廠周邊道路,並將柯明德竊得之電纜線搬運至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後柯明德將該等竊得之電纜線販賣與不知情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得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

(二)柯明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9月30日6時25分許前之某時許,騎乘腳踏車,至劉粘秀女家中所經營位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之魚塭後,下車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鉗子與剪刀各1支,剪斷設置在上址魚塭約400公尺長之電線而竊取之,柯明德得手後以腳踏車載運該等電線離去。

(三)柯明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9月30日23時10分許,騎乘腳踏車,至廖梓辰所經營位在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魚塭後,下車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鉗子與剪刀1各支,剪斷設置在上址魚塭約11公尺長之電線。然因廖梓辰發現監視警報器響起,觀看監視器,發現有人在上址魚塭偷剪電線,廖梓辰遂請前開土地之地主前往查看。柯明德發現有人前來,即將該等電線棄置在原地後逃離現場而未得手。

二、被告柯明德、張順吉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柯明德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張順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證人即告訴人廖梓辰於警詢時之指證。

(四)證人即被害人何進錄、劉粘秀女於警詢時之證述。

(五)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權人蘇雅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四、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

1.被告柯明德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持鐵鎚敲壞彰化縣○○市○○路000號之0工廠之窗戶後,從窗戶進入工廠內竊取電纜線,除該當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外,亦符合毀越窗戶之加重要件,足認被告柯明德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柯明德此部分所為,僅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容有未洽。而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已告知被告柯明德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罪名,無礙於被告柯明德防禦權之行使。且此僅係加重要件之增加,屬同一條項,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2.核被告柯明德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3.被告柯明德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時間,以鉗子與剪刀剪斷設置在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魚塭約11公尺長之電線後,因其發現有人前來,即將該等電線棄置在原地後逃離現場一情,業據被告柯明德陳明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廖梓辰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114年度偵字第2269號卷第32頁)。則被告柯明德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僅止於未遂階段,故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柯明德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容有誤會。然此僅屬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本院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4.核被告張順吉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

(二)被告柯明德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事由說明

1.被告柯明德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3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1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2.被告張順吉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由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8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遭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1年,於111年3月24日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經接續執行,於111年7月24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11年8月3日出監)。

3.被告2人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公訴人主張且被告2人均未爭執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柯明德、張順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1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而起訴書已經敘明被告2人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主張被告2人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偵查卷內並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公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其等適用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理由,已然可認公訴人對於被告2人構成累犯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節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茲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柯明德、張順吉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分別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3罪、1罪,顯見其等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等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被告柯明德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已著手實行攜帶兇器竊盜行為,惟未發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屬未遂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既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就此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柯明德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分別以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載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並因此竊得被害人何進錄所有之電纜線、被害人劉粘秀女所有之電線;被告張順吉則因受被告柯明德所託,而搬運贓物,被告2人所為缺乏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等觀念,均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2人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柯明德為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告2人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被告柯明德未與被害人何進錄、劉粘秀女、告訴人廖梓辰達成和解、被告張順吉亦未與被害人何進錄達成和解。兼考量被告2人各自所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柯明德所量處之刑如附表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審酌被告柯明德所為各該犯行之犯罪情節、犯罪手段與態樣、各次犯罪間隔時間、被害人何進錄、劉粘秀女所受財產損害狀況等情形,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柯明德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竊得之電纜線數量,因證人即被害人何進錄於警詢時證述遭竊之電纜線總量約100多公斤;被告柯明德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竊得之電線數量,因證人即被害人劉粘秀女於警詢時證述遭竊之電線長度約400公尺,被害人何進錄、劉粘秀女均僅陳述遭竊物品之大約數量,無法精確數額,則就被告柯明德為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竊得之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本院爰以有利於被告柯明德之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認定被告柯明德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竊得之電纜線為100公斤;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竊得之電線為400公尺長之電線。該等物品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何進錄、劉粘秀女,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宣告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柯明德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竊得之電纜線,未朋分被告張順吉,而係由其獨自取得,並變賣與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所得價金較電纜線原物價值為低,應以原物沒收】。

(二)被告柯明德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鐵鎚、鉗子、剪刀等工具,均未扣案。且本院審酌檢察官未聲請宣告沒收,而該等物品並非市面上難以取得之物,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宣告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就被告柯明德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柯明德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佰公斤電纜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柯明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肆佰公尺電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三)所示 柯明德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