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70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文川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文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許文川原任職於英商臺灣動機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3,下稱本案臺灣動機公司),於民國113年8月26日離職後,明知已無權利使用本案臺灣動機公司之器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未經本案臺灣動機公司及其管理人同意,於同年9月18日21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前往本案臺灣動機公司位在彰化縣○○市○○路00巷000號之廠房(下稱本案廠房),以自備鑰匙及遙控器開啟大門及鐵門,侵入無人居住之本案廠房內,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工具(價值約新臺幣12,800元,下稱本案工具)得手後,於同日22時35分許駕駛甲車離去。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刑法第306條所謂侵人住宅或不法滯留罪,係為保護場所之安
寧管理支配狀態,保護對象為對特定住宅、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等場所,具有合法支配管理監督權限之人,非以所有權人為限,故有支配管理監督權限之人均得以自己名義合法提出告訴。查證人MAIR CONNOR PHILIP為本案廠房之管理者,當屬有合法支配管理監督權限之人,其於113年10月4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對被告提出竊盜及侵入住宅告訴,有該日警詢筆錄可證(偵卷27至29頁),而本案廠房為能遮風避雨之構造物,核屬刑法第306條所定義之建築物,是MAIR CONNOR
PHILIP既為本案廠房管理者,其以自己義提出本案告訴,自屬合法之告訴,先予敘明。
㈡證人MAIR CONNOR PHILIP、王逸筠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對於被告許文川無證據能力:
證人MAIR CONNOR PHILIP、王逸筠於警詢之證述,對被告而言,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又被告之辯護人於審判中亦爭執上開證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7、58頁),復查無前開證人之警詢陳述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之例外規定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無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至於有無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依卷證資料,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諸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予以綜合觀察審酌,而為判斷之依據。又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上訴人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得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辯護人雖以證人MAIR CONNOR PHILIP、王逸筠偵訊中之證述未經對質詰問而爭執其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7、58頁);揆諸前揭說明,辯護人應係混淆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程序,其等證人接受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所為之陳述,查無顯有不可信的情況;又證人MAIR CONNOR PHILIP、王逸筠業於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接受對質詰問,業經補正詰問權之欠缺,則辯護人前開主張難認有理由,故證人MAIR CONNOR PHILIP、王逸筠於偵查中之證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㈣本院下述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經當事人於本
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㈤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原任職於本案臺灣動機公司,於113年8月26日離職;有於上開時間,駕駛甲車前往本案廠房,以鑰匙及遙控器開啟大門及鐵門,進入本案廠房內,取走本案工具後離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有於113年8月28日至8月30日間,前往臺中港30號碼頭找證人即廠房管理員MAIR CONNOR PHILIP拿鑰匙及遙控器,我說家中要裝修,我會找時間去本案廠房拿本案工具,我才前往本案廠房拿這些工具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案客觀上另打鑰匙的可能性極低,因本案有電動鐵捲門及內部手動鑰匙門,要複製打印鑰匙的話,必須師傅至現場才能複製打印鑰匙;依卷附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於離職後,與證人MAIR CONNORPHILIP於113年9月20日至同年11月7日間暢所欲言,若MAIRCONNOR PHILIP、王逸筠明確知道被告在離職時,跟另名工程師徐永丞各持有鑰匙的話,怎麼可能沒有跟被告要回鑰匙;證人MAIR CONNOR PHILIP、王逸筠證述與被告是不歡而散,怎麼可能會借他鑰匙等語,惟依對話紀錄可知,證人MAIR
CONNOR PHILIP於被告離職後,還跟被告說如果工作上有需要,歡迎被告回來幫忙;被告在本案廠房工作2年,明知附近有監視器的狀況下,若要去偷東西,怎麼可能開自己的車;依臺中港進出紀錄顯示於113年8月27日前往臺中港,既然被告在同年8月26日離職,他再去臺中港就是為了向MAIR CONNOR PHILIP借鑰匙,故本案依罪疑惟輕原則,應判決被告無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原任職於本案臺灣動機公司,於113年8月26日離職;於
同年9月18日21時51分許,駕駛甲車前往本案廠房,以鑰匙及遙控器開啟大門及鐵門,進入本案廠房內,取走本案工具後駕車離去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MAIR CONNORPHILIP、王逸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43至51頁)、現場照片(偵卷第53至57頁)、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第59至67頁)、祥豪五金有限公司估價單(偵卷第7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87頁)、本案臺灣動機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偵卷第14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MAIR CONNOR PHILIP於偵訊時證述:我是本案臺灣動機
公司的廠務經理,被告是我的前同事,被告離職後,沒有去臺中港碼頭找我,他不曾在臺中港30號碼頭,向我借公司的工具使用,我不知道被告去本案廠房拿工具,我也沒有同意他去拿這些工具等語(偵卷第107至11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被告離職後,我就沒有在臺中港區看過他,他沒有在臺中港區向我借本案廠房的工具,我出入臺中港區,都是使用我的通行證進出;本案廠房之前沒有裝設監視器,在本案這些物品遺失後我們才有裝設;偵卷第131頁以下的對話紀錄是當我發現被告離職時,因為我一直認為被告是很好的員工,而且我很享受跟他一起共事的時光,我想要他留下來,但被告之前跟我的經理有一些爭執,我只是想要瞭解發生什麼事,以及他的感受如何,所以有這段對話紀錄等語(本院卷第152至167頁)。觀諸證人MAIR CONNOR PHILIP對於被告於離職後,不曾在臺中港區向其借本案工具使用一事,前後證述一致,且依證人MAIR CONNOR PHILIP上開證述及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可知證人MAIR CONNOR PHILIP於被告離職當日之113年8月26日至同年9月4日間有傳送訊息予被告,表示被告是位好員工,希望被告回公司工作(偵卷第137至141頁),足認證人MAIR CONNOR PHILIP與被告無仇怨、嫌隙,故證人MAIR CONNOR PHILIP應無誣陷被告之動機,核其證述當非虛情。
㈢依據本院向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調閱被告
、證人MAIR CONNOR PHILIP於113年8月27日至同年月29日進出臺中港管制站之通行紀錄,顯示被告於113年8月27日23時21分進入管制站,於同年月28日0時20分許出管制站,而證人MAIR CONNOR PHILIP係於113年8月27日14時45分許出管制站,同年月28日10時57分許才進入管制站;通行時間若相近有多筆的部分,是因為有2個車道,刷識別證可能同時感應到而有數筆,或是重複刷識別證,通行證件別欄位「其他」,則是可能刷識別證沒有感應到,在另外刷識別證上的QR CODE進出等節,有該公司114年8月22日中港務字第1144211599號函檢送之通行紀錄(本院卷第75至78頁)、115年1月20日中港務字第1154200760號函檢送MAIR CONNOR PHILIP之通行紀錄(本院卷第209至212頁)、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本院卷第213頁)在卷可稽,顯見進出管制站須刷識別證或識別證上的QR CODE,方能進出管制站,而被告上開進入臺中港區管制站的時間,證人MAIR CONNOR PHILIP根本不在管制站內,被告斷無可能在其上開進入臺中港區管制站之期間,獲得證人MAIR CONNOR PHILIP同意出借本案工具,並取得本案廠房之鑰匙及遙控器,故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有於其進入管制站期間向證人MAIR CONNOR PHILIP借本案工具,並拿鑰匙及遙控器部分,與上開事證不符,難以採信。
㈣證人王逸筠於偵訊時證述:本案臺灣動機公司113年8月26日
有2名員工(即被告、徐永丞)離職,當初負責管理並把鑰匙給被告的員工已經離職,我不曉得該員工當時給被告幾副鑰匙,被告跟另一位同事離職時只交回1副鑰匙,當天他們2人說他們平常上班時,是輪流使用1副鑰匙;被告於113年9月18日前,沒有來電說要到本案廠房借工具等語(偵卷第107至11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離職時,跟我說他與徐永丞是同時輪流用1副鑰匙進出大門,我問徐永丞,印象中他沒有反應,都不講話;本案廠房的鑰匙、遙控器是可以到任何一個鎖行去拷貝的,沒有加密,也沒有禁止拷貝的功能;本案前我沒有聽到有人說要借公司工具回去等語(本院卷第168至180頁)。可見本案廠房鑰匙及遙控器並無加密、禁止複製功能,辯護人辯稱須師傅前往現場才能複製打印鑰匙部分,並不足採。另辯護人辯以被告不會駕駛自己所有車輛行竊部分,惟查,社會上以自己所有之車輛作為犯罪交通工具而遭查獲者,所在多有,且犯罪行為人於實施犯罪前,未必均設想周全,且證人MAIR CONNOR PHILIP上開證述本案廠房是在本案發生後才裝設監視器,被告亦可能因確信竊盜過程不致遭人察覺,而駕駛自己所有車輛前來。是難僅以被告駕駛自己之車輛行竊,即遽認被告並無竊盜故意,辯護人此部分辯解,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要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基於竊取財物之單一犯罪目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
貪圖私利,任意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所得財物價值、竊得物品已於113年10月8日發還告訴人、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偵卷第5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電鑽 1支 2 刻磨機 1支 3 小蝸牛打磨機 1支 4 紅色工具袋 1袋 5 電池 2顆 6 電線 1捆 7 充電座 1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