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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7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71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雅羚選任辯護人 李昭儒律師

鄭仲昕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雅羚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失火燒燬物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雅羚為文鼎先進有限公司負責人,(下稱文鼎公司,址設彰化縣○○鄉○○街000之0號,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同段000之0建號建物為陳怡君、陳怡倩、陳裕林所共有),劉少定(另為不起訴處分)則受僱於張雅羚為文鼎公司之現場機器維修及校對人員。張雅羚本應注意工廠內外四周之煙火安全,避免火勢發生,並應規劃廠內操作堆放物品與易燃物隔離、加裝必要火災警示器、滅火器、消防栓、降溫設備等物,以防止火災發生,該工廠附近有其他廠房與社區住家,客觀上有延燒至他人所有物或房屋之危險存在,且張雅羚明知文鼎公司所製造之燃料棒係以鋁箔、碎紙、尼龍、塑膠等物粉碎加熱至190度C軟化擠壓製作而成,該燃料棒之內部含有泡棉材質之易燃物,燃料棒之高溫餘熱,再加上太空包儲放散熱不良,內部熱能極易引起火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112年7月18日19時19分許,在該工廠南側成品太空包及半成品放置區處,因張雅羚疏於維護管理廠內公共安全空間,亦未對當時在工廠內夾層房間休息之劉少定、外籍員工阮文軍盡監督管理之責,以致於堆放上開區域太空包、燃料棒等物因熱能蓄積再加上泡棉易燃材質,因而引發火災,造成文鼎公司之工廠北邊屋頂外部邊緣有些許燒黑積碳、廠房外部東邊中間外牆鐵皮有受燒,通道上方採光塑膠浪板有熔化、廠房外部南邊,廠房東側二樓居室西側通道,通道南側隔間板燒損較北側嚴重,員工阮文軍寢室,牆壁上方有燻黑痕跡,天花板矽酸鈣板受燒掉落,員工劉少定寢室,牆壁上方有燻黑,矽酸鈣板受燒掉落情形較前面三間居室嚴重,西側上方窗戶有燻黑,屋頂上方採光塑膠浪板有燒熔、廠房外部南邊,東側鐵皮上方窗戶玻璃燒破、屋頂上方採光塑膠浪板嚴重燒熔,鐵皮牆變色,工廠西邊南側製粒機台北側地面塑膠隔板東側有燒熔情形,工廠西南側北側牆面上窗戶有燒破、下方些微燻黑,工廠南邊鐵皮牆挑高部分,靠近西側之窗戶有燒破,工廠東邊搭建之2樓閣樓,共有7個隔間,北側矽酸鈣板裝潢完整,南側裝潢材料受燒掉落地面,南側5-7居室隔間均已燒燬,僅存部分輕鋼架,工廠東邊二樓男廁,鐵皮挑高部分,靠近東側窗戶燒破,窗戶下半部牆面受燒燻黑,致生公共危險。

二、發生上開火災後,詎張雅羚明知其有前開注意義務,竟疏 未購置必要降溫設備,於112年11月14日3時37分許前某時, 僅僱工加裝1條輸送帶、6個散熱電風扇,並要求員工劉少定 等人先讓成品鋪在地上降溫,並於翌日裝入太空包內,以致 於112年11月14日3時37分許,在文鼎公司內,燃料棒製成因降溫不足,高溫加上內部易燃材質蓄熱而落地引起火災,致使該工廠南側鐵皮牆受燒變色,鐵皮屋頂塑膠採光板有燒熔情形,工廠西側窗戶燻黑,窗戶南側輸送帶機器有燻黑,金屬受燒氧化,地面受燒碳化,南側輸送帶,地面有大量碳化物掉落,金屬有受燒氧化變色,疑似為製粒機之燃料成品受燒成為碳化物集中在第1段、第2段輸送帶交界處,致生公共危險。嗣經彰化縣消防局據報抵達現場,並調查火災發生原因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君、陳怡倩、陳裕林委任張毓珊律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雅羚(下稱被告)固不否認其為文鼎先進公司之負責人,公司向政祥公司承租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同段000之0建號建物,文鼎先進公司所製造之燃料棒係以鋁箔、碎紙、尼龍、塑膠等物粉碎加熱至190度C軟化擠壓製作而成,該燃料棒之內部含有泡棉材質之易燃物,燃料棒之高溫餘熱,再加上太空包儲放散熱不良,於112年7月18日19時19分許,在該工廠南側成品太空包及半成品放置區處,因熱能蓄 而引發火災,造成文鼎公司之工廠北邊屋頂外部邊緣有些許燒黑積碳、廠房外部東邊中間外牆鐵皮有受燒,通道上方採光塑膠浪板有熔化、廠房外部南邊,廠房東側二樓居室西側通道,通道南側隔間板燒損較北側嚴重,員工阮文軍寢室,牆壁上方有燻黑痕跡,天花板矽酸鈣板受燒掉落,員工劉少定寢室,牆壁上方有燻黑,矽酸鈣板受燒掉落情形較前面三間居室嚴重,西側上方窗戶有燻黑,屋頂上方採光塑膠浪板有燒熔、廠房外部南邊,東側鐵皮上方窗戶玻璃燒破、屋頂上方採光塑膠浪板嚴重燒熔,鐵皮牆變色,工廠溪邊南側製粒機台北側地面塑膠隔板東側有燒熔情形,工廠西南側北側牆面上窗戶有燒破、下方些微燻黑,工廠南邊鐵皮牆挑高部分,靠近西側之窗戶有燒破,工廠東邊搭建之2樓閣樓,共有7個隔間,北側矽酸鈣板裝潢完整,南側裝潢材料受燒掉落地面,南側5-7居室隔間均已燒燬,僅存部分輕鋼架,工廠東邊二樓男廁,鐵皮挑高部分,靠近東側窗戶燒破,窗戶下半部牆面受燒燻黑等情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物品之犯行,辯稱:伊僅係文鼎先進公司掛名負責人,對工廠無實際控制權,消防方面由劉少定或陳焜致決定,不用通知伊等語,辯護人則主張消防責任應由出租人即政祥公司負責云云。經查:

㈠證人劉少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是被告請到文鼎先進公司上班,吳芳樺是廠長,被告張雅羚請我負責機械維修、改進、生產及跑業務等,我不是廠長,我有依被告指示去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協會所辦課程,第一次火災後,被告與陳焜致有開會討論改進措施,他們要增加風扇排熱,我們就按照那個方式去做,我是受僱於被告,公司大部分的事情,被告會給一點意見等情,證人陳焜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本身是消防公司,在文鼎先進公司没有任何職務,會向被告介紹採購一些設備,基於朋友立場幫忙校對設備,伊不是現場負責人,工廠第一次火災後,我就很少去工廠了,所以那時我應該没有參與討論要用什麼方式降温,我應該有用Line傳給她建議,消防設備劉少定會找我討論等情,則依證人陳焜致供述伊不並在文鼎公司上班等情,與證人劉少定證詞相互勾稽,可知被告為文鼎先進公司負責人,消防方面被告會找人討論,再給指示劉少定如何處理,勘認被告為公司負責人,被告辯稱伊僅係掛名負責人,對工廠没有控制權等語,,不足採信,況且政祥公司僅將工廠出租予文鼎公司,況且雙方租賃契約亦未載明該工廠消防責任由政祥公司承擔,刖被告身為文鼎公司負責人,自應負起善良管理人之注義務,實難以上開理由推卸責任,故被告上開辯詞,顯不足採。

㈡辯護人主張第一次火災,尚未達燒燬程度等語。按刑法第173條所謂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係指行為人行為當時,現有人在內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90號、95年度台上字第5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建築物」,乃指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適於人之起居即足當之;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意,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如該建物,供人棲身及使用效能已喪失,即足構成燒燬之要件。依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鑑定書所附之照片所示,該廠房東側二樓居室西側通道,通道南側隔間板燒損較北側嚴重,上方採光照塑膠浪板燒熔,員工阮文軍寢室,牆壁上方有燻黑痕跡,天花板矽酸鈣板受燒掉落,員工劉少定寢室,牆壁上方有燻黑,矽酸鈣板受燒掉落情形較前面三間居室嚴重,西側上方窗戶有燻黑,屋頂上方採光塑膠浪板有燒熔等情,供人棲身及使用效能已喪失,已構成燒燬之要件。故辯護人主張尚未達燒燬程度,似有誤會。

㈢又本件2次火災後經彰化縣消防局鑑定結果如下:

第一次火災(112年7月18日)依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12年8月16日鑑定報告(警卷第32頁至197頁)說明本次文鼎先進公司坐落彰化縣○○鄉○○街000之0號工廠起火無法排除高温固體餘熱發火之可能性,惟可排除化學物品自燃、施工不慎、詐領保險金、烹煮不慎、菸蒂、微小火源、電氣等可能性起火原因,應具可信性:

1.本件火災經彰化縣政府消防局依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跡象、關係人談話筆錄供述、轄區消防分隊出動觀察紀錄、財團法人保險犯罪防制中心資料及監視器影像等跡證研判,本案可排除化學物品自燃、施工不慎、詐領保險金、烹煮不慎、菸蒂、微小火源、電氣等起火原因。⒉綜合研判本案燃料棒製作過程中,將鋁箔、碎紙、尼龍、塑膠料混合粉碎加熱190度C軟化後,擠壓製作而燃料棒,經實施再現實驗,探測剛製成之燃料棒尚有124.9度C,且內部尚有泡棉材質之易燃物,故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製成之燃料棒尚有高温餘熱,業者使用太空包儲放散熱不良,導致內部熱能蓄積,温度上升發火,並引燃周遭之可燃物而引起火災。

⒊據現場燃燒後狀況、關係人筆錄,分隊出動觀察紀錄及監視器影像等跡證綜合分析研判,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高温固體餘熱發火之可能。核該鑑定報告,並非僅憑單一跡證或片面供述遽下結論,而係以實地勘察所得之燃燒痕跡、火流方向、起火處所位置、現場物品受燒情形及相關人員陳述等多項資料,相互勾稽、反覆比對後,採排除法逐步縮減可能起火原因範圍,始得出前揭判斷,其研判過程尚稱縝密,判斷基礎亦屬完備,並非出於主觀臆測,自具有相當之憑信性。又該局除已排除自燃性物質、外人侵入、電氣因素、使用蚊香、燭火、焚香、炊事不慎及使用易燃液體引火等其他較可能之起火因素外,並已就各該可能性何以不足採信,於鑑定書內逐一敘明判斷依據,足見其鑑定意見係建立於具體現場事證及專業火災調查方法之上,為專業上之合理研判,認本件起火處為工廠南側成品及半成品放置區,本件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高温固體餘熱發火之可能性,核屬有據。

第二次火災(112年11月14日)⒈.依彰化縣消防局112年12月14日火災原因紀錄所示:固體物質大量堆積,其內部因而發熱時即使發熱量微小,甚至圍圍温度至低,但熱在內部蓄積之結果,温度漸上升,形成自然發熱,故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製成之燃料棒尚有高温餘熱業者稱改善製程增設第二條輸送帶及排風扇以增加降温,但燃料棒未輸送到第二條輸送帶即掉落於輸送帶交界處地面,未經過散熱風扇,亦未即時清理,且周圍有橡膠墊限制燃料棒掉落範圍,使燃料棒在地面集中成堆散熱不良,導致內部熱能蓄積,温度上升發火,並引燃周遭之可燃物而引起火災。

⒉彰化縣○○鄉○○街000之0號火警案,依據燃燒後狀況,關係人談話筆錄及監視器等跡證綜合研判,起火戶為秀水鄉溪心街209之1號,起火處為工廠南側輸送帶下方面燃料棒附近,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高温固體餘熱發火之可能。

⒊惟該次火災,僅使該工廠南側鐵皮牆受燒變色,鐵皮屋頂塑膠採光板有燒熔情形,工廠西側窗戶燻黑,窗戶南側輸送帶機器有燻黑,金屬受燒氧化,地面受燒碳化,南側輸送帶,地面有大量碳化物掉落,金屬有受燒氧化變色,疑似為製粒機之燃料成品受燒成為碳化物集中在第1段、第2段輸送帶交界處,致生公共危險,此有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紀錄及現場圖(見偵卷第29頁至57頁)在卷可按,該次火災,即該建櫫物雖有燃燒,尚未致該建物,供人棲身及使用效能喪失,即不構成燒燬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其疏失導致失火致上開建築物已經無法正常使用,就此部分自應成立失火燒燬建築物,從而本案雖有同時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物品,仍僅論以情節較重之失火燒毀現有人所在之住宅罪為已足。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被告上開二次犯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公司所製造之燃料棒係以鋁箔、碎紙、尼龍、塑膠等物粉碎加熱至190度C軟化擠壓製作而成,該燃料棒之內部含有泡棉材質之易燃物,應妥為處理,以避免引燃室內為物品而釀生火災,竟疏未注意,未添置適當消防設備,為適當處置,終致火勢蔓延擴大,不僅燒燬自身製造工廠,造成公共危險,危害非輕,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於犯後非但未能坦然面對己過,反而一再飾詞否認,試圖諉卸責任,難認有何真誠悔悟之意。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述大學學歷、從事貿易,無固定收入,再婚,獨自撫養兩名子女,欠1000萬元債務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詹惠如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