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72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宏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宏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玻璃球貳顆均沒收。
事 實廖宏振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日上午8時許,在其彰化縣○○鄉○○路00號住處內,先以將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2月2日下午5時5分許,在上址住處,因另涉嫌竊盜案件,經員警查獲並扣得玻璃球2顆,經其同意後,由員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宏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57-61頁;本院卷第71-79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63-65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卷第69頁)、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第71頁)、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第71頁)、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4張(偵卷第75-7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觀之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112年5月22日停止戒治處分執行釋放,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論科,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繼而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嗣與被告另案犯竊盜、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接續執行,於109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3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主張,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2罪,前後犯罪類型、罪質相同,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虞,故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㈤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須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經查,被告係於經另案涉犯竊盜而遭員警以現行犯逮捕時,經搜身發現被告身上有攜帶2顆玻璃球,被告即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等情,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查(偵卷第51-52頁)。堪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之
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身健康,顯見被告自制能力不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園藝景觀、月薪約新臺幣5至6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且犯罪時間甚為接近,兼衡上開犯行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並考量被告之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扣案之玻璃球2顆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7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亭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