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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7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73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文翔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文翔基於侵入建築物、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凌晨1時11分許,翻牆進入告訴人黃稚皓所營業、位在○○縣○○鄉○○路0段00號之鹿角蕨專賣店後,持球棒毀損店內玻璃門。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毀棄損壞等案件,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卷第31頁)、彰化縣北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卷第33頁)、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本院卷第37頁)各1份附卷可憑,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裁判日期:2025-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