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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8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85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義輝選任辯護人 謝政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義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游義輝因金錢糾紛而欲向洪偉翔催款,並受託為陳慧慈向洪偉翔催討債務。然游義輝明知自己未受楊子提及陳依帆(下合稱楊子提等2人)之委託向洪偉翔追討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0日某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鎮某處之某KTV內與洪偉翔見面,並利用催討洪偉翔對自己及陳慧慈欠款之機會,向洪偉翔佯稱其另受楊子提等2人之委託前來討債、可同時代該2人受領欠款云云,致洪偉翔陷於錯誤,同意向游義輝給付包含楊子提等2人之債務在內計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其中楊子提等2人欠款各為200,000元),並委由其母林克珠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額計600,000元至游義輝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游義輝因此從中詐得400,000元得逞。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均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復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認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游義輝雖坦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與被害人洪偉翔見面協調債務事宜,其後並受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錢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只有向被害人洪偉翔追討陳慧慈及我自己之債務,並未代理楊子提等2人向被害人洪偉翔索討債務,楊子提等2人之債權是由綽號「阿來」、「阿君」等人負責處理,事後我已將金錢透過「阿君」轉交給楊子提等2人,絕無詐欺取財之情形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其提出辯護意旨略以:楊子提等2人之債務係由「阿來」、「阿君」負責處理,被告只負責處理被害人洪偉翔對被告陳慧慈之債務,其後被害人洪偉翔即將全數欠款匯款給被告,再由被告透過「阿君」將金錢轉交債權人,惟事後「阿君」是否確有將楊子提等2人之欠款確實轉交,被告不得而知,因此縱然楊子提等2人均證稱其等並未委託被告向被害人洪偉翔討債,亦無從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另依被害人洪偉翔及證人郭奇樺於本院所證情節,均可證明「阿君」於被告前往向被害人洪偉翔討債時確有在場,益徵被告所辯並非無據,請對被告為無罪諭知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為追討被害人洪偉翔對自己及陳慧慈之欠款,曾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害人洪偉翔見面協調債務事宜,被害人事後即委由其母林克珠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計600,000元予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洪偉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1-94頁),復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7-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是上開事實已堪認定。又被害人洪偉翔對楊子提等2人確有欠款,惟被告未曾受楊子提等2人之委託向被害人洪偉翔催討債務等節,亦據證人洪偉翔、楊子提等2人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93頁、本院卷第

93、117、119頁),且為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字卷第112頁、本院卷第33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二)被告並未獲得楊子提等2人委託,卻於上開時間、地點向被害人洪偉翔表示有受託為楊子提等2人催討債務之情,導致洪偉翔因而將楊子提等2人之欠款以匯款方式交付被告,即構成詐欺取財罪之犯行:

⒈證人即被害人洪偉翔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被告於案發

時表示其有受楊子提等2人之委託前來討債等語(見偵字卷第20、119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被告於案發時間找我協調債務,債務內容包含我積欠被告、楊子提等2人、另1名女生及某名哥哥的錢,由於被告拿出其與楊子提間的聊天紀錄給我看,且說得出陳依帆的姓名,我因此相信被告確有為楊子提等2人前來討債,才將對其等欠款一併匯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3-95頁),核其前後證述之重要情節要屬一致,應有相當可信性;再參酌被害人洪偉翔事後遭陳依帆質問何以將欠款任意向他人清償後,即於112年9月15日將此事轉達予被告知悉乙情,亦有被害人洪偉翔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155頁),衡諸常情,若非被告已向被害人洪偉翔謊稱其有受託為楊子提等2人催討債務之情形屬實,被害人洪偉翔又何需在遭受陳依帆質問還款情形後,隨即向被告求證此事?足見被告知悉並未受楊子提等2人委託催討債務,卻對被害人洪偉翔佯稱其併受該2人之委託前來要債,使被害人洪偉翔誤認楊子提等2人確有委託被告索討欠款之情,遂將包含楊子提等2人在內之欠款一併交予被告,顯然被告主觀上已具備詐欺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亦實施詐術,並已使被害人洪偉翔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甚明。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以上情,惟查:

①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楊子提等2人係委託「阿來」、「阿

君」前來討債等語,惟證人楊子提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其從未找「阿來」協助向被害人洪偉翔索討債務(見本院卷第124頁),此部分已與被告所辯情節不符,是其所辯是否有據,已非無疑;又被告既辯稱其未就楊子提等2人欠款部分受託討債,卻與被害人洪偉翔約定將包含楊子提等2人之欠款一併匯至被告之本案帳戶,且未留下任何可資佐證被告所辯上情之憑據,一旦被告所稱「阿來」、「阿君」之人日後未將被害人洪偉翔償還之欠款如數轉交予楊子提等2人時,被告反將成為眾矢之的、無端使自己遭眾人追究責任,殊難想像被告有何必要為如此不利於己之行為,可見其所辯不合常理,難以採信。

②證人即被害人洪偉翔、證人郭奇樺固均證稱其與被告協

調債務時,現場確有「阿君」之人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97-98、218-220頁),辯護人並據以抗辯楊子提等2人之債權確由「阿來」、「阿君」負責對被害人洪偉翔催討,此與被告無關等語;惟依證人郭奇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其不清楚「阿君」前往現場之目的,亦不清楚「阿君」是否為他人討債等語(見本院卷第222-223頁),以及證人楊秉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以:被告請我幫忙找人,其表示被害人洪偉翔對其有欠款,我後來將被害人洪偉翔找出來並帶至KTV,之後即讓被告處理他們的債務,我沒有認真聽他們的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見偵字卷第159-161頁、本院卷第136-139頁),可見縱令被告所稱「阿君」之人於協調債務時在場,亦無法逕予推斷其係出於為陳依帆或其他人催討債務之目的而來,是無從據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故辯護人前揭所辯,亦非可採,併予敘明。

(三)另被害人洪偉翔對於楊子提等2人各積欠款項為200,000元,經與被告協調後,由被害人洪偉翔委由其母林克珠一併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等情,業據證人楊子提等2人及被害人洪偉翔分別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93頁、本院卷第93、117頁),爰認定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所詐得財物應為400,000元,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使被害人洪偉翔分次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是基於單一詐欺取財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陸續取得被害人洪偉翔各次交付款項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謀一己私利,明知自己並未獲得楊子提等2人之委託,竟利用催討債務之機會,另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對被害人洪偉翔詐取財物,所為實不足取;復參酌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被害人洪偉翔調解成立或獲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本案犯罪之動機、被害人人數及受騙金額、暨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2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被告因本案犯行詐得款項400,000元乃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8月24日上午10時57分許 (起訴書記載有誤,應予更正) 50,000元 2 112年9月6日下午3時15分許 (起訴書記載有誤,應予更正) 550,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3-18